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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西”哲学交融视域中的“规范性”研究(上)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勋衔13★★★] 于 2024-03-17 3:16 已读 6879 次 1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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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梦秋】“马中西”哲学交融视域中的“规范性”研究(上)

 


摘要:“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对于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本质特征,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问题研究的前提。我们运用马克思的“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到具体”方法,找出“马中西”哲学与“规范性”有关的各种术语和论述,揭示它们的交集或交融之处,抽取出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所共有的本质规定性,并综合考察这一本质规定性与应然性、普适性、意向性、相对性、评价性、调控性、内在性和外在性、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以及行动理由的关系,呈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提供马克思主义对“规范性来源”这一哲学难题的解答。


 


“规范性”(normativity)概念是当代西方学者提出来的,现在已经被普遍使用,甚至经常被用来评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性质。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有“规范”概念,却没有“规范性”概念。在中国哲学中,情况也类似。因此要回应西方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评论,就要认真考察“规范性”概念。通过对“马中西”哲学有关文献的解读,笔者发现,尽管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话语系统中,没有“规范性”这一概念,但它们各有一组近似的概念或术语,与其有交集或交融即重叠之处。本文立足于这一交集,阐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


 


一、规范性家族成员的共性或相似性


 


与社会实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规律性”相对应,“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近些年,“规范性”逐渐成为贯通哲学各二级学科和部门哲学的一个“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哲学、西方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法哲学、行动哲学、知识论、逻辑学、科技哲学,都在谈“规范性”。如果我们仔细读一读使用了“规范性”这一术语的相关文献,就会发现这个概念尽管大家都在用,但是含义很模糊,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表述。西方学者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应然性(参见科尔斯戈德,第2页),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意向性(cf. Wedgwood,pp.12-13),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义务,还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行动的理由。(cf. Parfit,p.144)不仅如此,人们对于规范性的主体或载体也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如道德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文化的规范性、认知的规范性等。这种状况造成了对规范性的理解和界定的种种困难和误读,也妨碍了研究和交流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规范性”概念给予准确界定。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对象本质的反映,所以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揭示和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独特本质。这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研究的前提。


“规范性”这一术语最先出现在西方法学界。1935年,这个词第一次出现于《牛津英语词典》。之前,一个较旧的变体“规范性”(normativiness)出现于1914年。“规范性”的直接词根(normativi)出现于1852年。西方哲学家普遍认为,“规范性”只是一个古老且核心的哲学问题的新标签,其内容以前通过其他各种术语如“应该”“义务”等进行过探讨。(cf. Finlay,p.331)的确如此,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西方哲学中,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中也同样存在。


在经典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中确实没有“规范性”这个词,但是有近义词。“道德与法律的反作用”,就有道德与法律对它们的适用对象的“规范性”的含义。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道德和法律的反作用时,经常使用的是“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这几个词。例如,“法律调节”“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边沁使自由竞争成为伦理道德的实质……根据自然规律调整人类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06页),“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483页),在氏族社会,“……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11页),“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462页)。这里的“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等用语表达了各种类型的规范(道德、法律、共同规则、习惯、习俗和传统等)对相应社会对象的各种不同形式的规范性,它们是上层建筑中的社会规范系统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各领域的“反作用”的具体化。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在这里,习惯、规则和法律是规范发展的三个阶段和三种形式,恩格斯指出了它们的规范性:“约束起来”和“使个人服从”。


在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如哈贝马斯的著作中,反复使用了“规范性”一词。(参见哈贝马斯,第360-361、421、669页)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伍德所挑起的、有许多西方学者参与的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马克思与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中,“规范性”一词也广泛地被使用。(参见柯亨,第134、138页;佩弗,第188-189页)这说明“规范性”已经被当代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或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所吸收和使用。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话语系统中也没有“规范性”一词,但是也有许多词汇包含着规范性之义。例如,“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中的“经”“定”“序”“利”,“以礼节之”之“节”,“夫礼,所以正民也”(《国语·鲁语上》)之“正”,“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修”“齐”“治”“平”,都具有规范性之义。因为,这种“经”“定”“序”“利”“节”“正”“修”“齐”“治”“平”,都是按照一定的规范即礼法纲纪来进行的,即“齐之以礼”“齐之以刑”(《论语·为政》),所以它们都具有“规范性”或“使规范化”的含义。


粗略统计,目前常用的、包含规范性的复合词大致有:道德规范性、法律规范性、制度规范性、文化规范性、认知规范性、逻辑规范性、价值规范性、信念规范性、意向规范性、理由规范性等。借用维特根斯坦的术语来说,它们共同构成了“规范性”这个家族;借用逻辑学的术语来说,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集合。各种规范性作为一个家族或一个集合的成员,它们的相似性或共性是什么?回答这个问题,就是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即揭示规范性的本质。


我们认为,规范性是一种能够使对象的心理、行为或状态按规范的要求发生变化的功能或作用,它是规范的基本功能。例如,“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意思是礼的作用是使人们的行为按礼的要求发生变化,从而使人际关系达到和谐状态。这就是周代的典章制度即礼的规范性。说规范具有规范性,等于说“规范具有使不符合规范或未经规范的存在规范化的功能”,这种功能是以要求行为或事态“应如何”“不应如何”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性是规范的属性,就像磁性是磁铁的属性。这类性质具有“使动性”,能使对象发生相应的变化。磁铁能够吸引铁粉、铁屑,使其按磁力线有秩序地分布。而规范具有引起个体或组织的行为的功能,能使不合规范的对象变得符合规范,纳入社会秩序之中。用中国哲学的话语表达就是“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说文解字注》,第78页)。用恩格斯的话说就是“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西方学界把命题分为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描述性是事实命题的根本属性(如“地球围绕太阳转”这个事实命题,描述了地球与太阳的动态空间关系),而规范性是规范命题的根本属性(如“切勿偷盗”这个命题的功能就是规范人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中国哲学、西方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在“规范性”问题上的契合、交融、交集。当然,这里所揭示的只是规范性的最一般、最抽象的规定,因而也是贫乏的。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运用从抽象到具体的叙述方法,把规范性的这一基本规定和其他的多种规定如集体意向性、应然性等综合起来,揭示规范性的丰富内涵,从而也更充分地显示出在规范性问题上“马中西”哲学的交集和区别。


总之,规范性指的就是各种各样的具体规范的共性或相似性,没有规范也就没有规范性。对此,人们肯定会有所质疑:规范当然是有规范性的,但有规范性的不止是各种规范,还有其他的许多主体也具有规范性,比如神学权威、世俗政权、文化传统、道德楷模、制度、价值观、意向性等。它们都会对社会成员起调控作用,所以都有规范性。因此,不能说规范性只是规范的功能或属性,这样说就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对于这种质疑,需要通过对神学权威、世俗政权、道德楷模等各种规范主体的考察来回应。实际上,我们关于规范性的抽象定义,就是通过对上述各种具体、特殊的规范主体的比较而提取出来的普遍性(即从具体到抽象)。


 


二、规范性的载体


 


1.道德规范性。我们认为道德的规范性就是道德规范的规范性。对此,有人会提出反驳,道德规范有规范性,道德舆论、道德良心、个人美德也都有规范性,所以不能说只有道德规范才有规范性,也不能把道德的规范性等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性。道德良心有没有规范性?它对个人行为是有引导作用的,但这种引导作用不能叫做规范性。因为道德良心是个体特色极其鲜明的心理存在,有没良心的,有良心淡漠的,个体差异性极大,所以马克思说“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77页)。由于道德良心的个体性,它对个体的引导是个人对自己的引导,不能引导他人,不能覆盖共同体的全体成员,“疏而有漏”,且强弱不一,所以这种引导作用不能叫做规范性。而道德规范的规范性之所以能够称为规范性,是因为它不是“私人语言”,它的要求具有普适性,能够且必须覆盖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它对每一个成员的要求也没有强弱之分,一视同仁。例如“切勿偷盗”这一道德律对社会成员的要求就是全覆盖的,不能有例外,其要求也不会因人而异有高低强弱之分。换言之,规范性不仅包含引导性,而且具有普适性,而个人的道德良心缺乏普适性,所以它对个人的引导性不是规范性。道德舆论有没有规范性?它对个人行为确实会产生压力,但这是公众把某一道德规范作为标准,对某一或某些人与事进行道德评价而产生的共识性舆论,这种舆论是以规范为依据的,它是道德规范发挥其规范性的助力,还不等于规范性。至于个人美德,类似于道德良心,具有鲜明的个人色彩,它所导致的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众行为,不能全覆盖,没有普适性,所以也不能叫做规范性。


道德楷模是人们学习和效仿的榜样。人们学习道德楷模的过程,就是道德楷模发挥其规范性的过程。“见贤思齐”“近朱者赤”“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等,就是这种作用的形象写照。但这并不能否定“规范性是规范的属性和功能”的观点。道德楷模虽然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特点,但他们都是道德规范的人格化、形象化。譬如,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关羽是“忠义”的化身、包拯是“正义”的化身、文天祥是“民族正气”的化身。道德规范通过道德楷模的行为和境界,以生动感人的方式,触动、震撼人们的心灵,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发挥其规范性作用。因此,道德楷模的规范性说到底就是道德规范的规范性,道德规范是借助生动感人的道德楷模发挥其规范性的。


2.制度规范性。制度的规范性就是制度性规范的规范性,因为制度是一个刚性的规范系统。


3.法律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就是法律规范的规范性,这一点也很清楚,无需赘言。


4.认知规范性。认知规范性不是指认知本身的规范性即认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而是指认知规范对认知的规范性。认知规范是认知要达到“真信念”或知识这一目标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基本标准。例如,实用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就是这个学派所提倡的一个认知性规范。它是“科学研究应该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个规范的缩写,实用主义认为这是真理的探索者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规范,因而具有不可违背的规范性。当代德性知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索萨认为,要完美地达到“真信念”,或者说获得确证的知识,必须遵守和达到三个规范或标准——精确性(accuracy)、熟练性(adroitness)和适切性(aptness)(cf. Sosa,p.22)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把“实践出真知”和“全面发展地看问题”列为探索真理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认知性规范是指导人们认知活动的指示,是人们达到正确认识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具有对人类认知活动的规范性。


5.逻辑规范性。逻辑规范性是指思维所必须遵循的逻辑规范的规范性。例如,形式逻辑有三律:“同一律”(思维和表达应该始终保持一致,A=A)、“不矛盾律”(思维和表达不应该既肯定又否定,¬[A∧¬A])、“排中律”(要么肯定,要么否定,没有第三种选择,A∨¬A),它们就是正确思维所不能违背的三个基本规范。这三个基本规范通常被叫做“思维规律”,实际上它们都是以应然判断的方式来表达的,所以不是规律,而是规范。它们是思维和表达所应遵守的基本规范,对人的思维和表达有指导和纠错的功能,具有使不规范、不正确的思维和表达规范化的作用,所以具有规范性。现代逻辑的规范性也表明了这一点。“现代逻辑无疑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其规范性不仅表现为去确定一个论证的结论是否被接受,更重要的还在于去确定这个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应该与不应该,总是相对于一定的规范或标准而言的。”(晋荣东,第87页)


6.神学权威的规范性。神学权威如上帝,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对其信徒的心灵和行为确实具有效力巨大的规范作用,即使在今天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所以,有许多人把神学权威视为规范性的最终来源。但是,如果我们深入考察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在基督徒的心目中,特别是在自然神论中,上帝并不是随性随机地发布教导和指令的,而是通过与信众立约而形成规范来引导和约束他们的,神学权威的规范性通过立规来起作用。《圣经》由新约和旧约构成,信徒学习、诵读和践行新旧约的经历就是一个逐渐规范化、最终皈依上帝的过程。用福柯的话来说,这是一个被规训的过程。据说,上帝同犹太人的先知摩西在西奈山上立约,“摩西十诫”就是立约的产物。“摩西十诫”有两个最重要的规范——信仰上帝、爱人如己。只要严格遵守上帝和人类共同立下的规约,就能够得到拯救,进入天国。可见,在基督世界里,神学权威基本上不是直接发挥其规范作用的,而是间接地通过规范系统来实现其规范性的。其他的世界性宗教也大体如此。佛教讲究“戒、定、慧”,把守戒,即遵守宗教戒律作为修行的第一要务。对此,范文澜先生是这样描述的:“佛教修行方法,不外戒定慧三种。戒如捉贼(烦恼),定如缚贼,慧如杀贼,因此学佛首先要守戒律。”(范文澜,第31页)佛陀对佛门弟子的规训,就是由严守戒律开始的,其规范性是借助宗教规范尤其是戒律系统来实现的。


7.权力的规范性。世俗政权对于社会成员和社会活动当然有其能量巨大的规范作用,但这种规范作用或规范性并不是世俗政权随心所欲的颐指气使,而是通过法制系统和道德规范系统来发挥其功能的。马克思说:“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统治阶级为什么要把符合自己利益的现状用法律固定并下来?就是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把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现状永远保存下去。这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来实现其规范性的。这在现代民主国家是常态,即使在奴隶制国家或封建制国家一般也是这样。例如,《周礼·天官冢宰·大宰》记载,作为九卿之首的天官的职责是协助周天子,根据“六典”“八法”“八则”“八柄”等来治理天下。又如,儒家学说要求君王和士大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修身是为了齐家、治国,齐家、治国要靠什么?靠礼法。齐之以礼,齐之以刑,是之谓也。换言之,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家礼国法就是中国封建统治集团规范社会成员和社会秩序的根据。所以,历朝历代皆有其律法,如《唐律》《大明律》等。南宋大儒朱熹针对社会结构大变迁、庶民社会兴起后出现的各种失序和“乱象”,“折衷古今之礼,斟酌士庶之制”,制定《朱子家礼》,在民间大力普及原本只流行于贵族社会而“不下庶人”的“礼”,并逐渐为统治阶级所认可,使作为“软法”的家礼渗入乡野和庶民社会,成为规范士人和底层社会的一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巨网。由此可见,世俗政权对社会的规范性或规范作用,一般是通过以道德和法制为主的社会规范系统来实现的。当然,独裁者无视一切法度和公序良俗的颐指气使,也是有的,如周幽王的烽火戏诸侯,就践踏了“君使臣以礼”(《论语·八佾》)的规则。这绝不是规范性,而是任性和荒唐。秦始皇尽管有其任性、暴戾的一面,但他为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王朝建章立制,制定规范系统,如统一度量衡,统一货币,“车同轨、书同文、人同伦”,建立“郡县制”等,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百代皆行秦王制”,“秦王制”即秦朝所建立的以郡县制为核心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为中国封建社会奠定了延续两千多年的规范性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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