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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编辑必然违背人性尊严吗?(下)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勋衔13★★★] 于 2024-03-06 1:29 已读 4786 次 1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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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基因编辑必然违背人性尊严吗?(下)

除了对人的生命的理解过于单一而缺乏多元性之外39这种辩护策略还有一个缺陷就是,德沃金似乎并不认为人类胚胎或生殖细胞在其人性尊严两原则中具有重要的道德地位,而且自主性的重要性似乎也只是对已经存在的人而言的,潜在者的未来的自主性对于德沃金来说似乎并不在人性尊严的考虑范围内。一旦在覆盖范围上我们扩大理解人性尊严的第一原则,那么潜在者也应当具有客观的价值;而且一旦我们这样理解,则意味着人性尊严的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有可能是冲突的。也就是说,潜在者的未来的自主性的实现或完善与既有的人的自主性的实现可能是冲突的。因此,人性尊严的第二原则应当受到限制,使得科学家或医生关于选择权的行使要以不伤害或完善潜在者在第一原则意义上所具有的生命内在价值为前提。


这包含着一种完善论的自主性观念,这一完善论是在两个意义上讲的:它既可以针对现有的人,也可能指向潜在的人。一方面,对现有的人来说,自主性的行使或人的自主决定不必然意味着是好的,而会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因此,自主性需要一些外部条件和个人的能力,这些条件和能力的完满使得个人的选择趋向于善。道德哲学的很多至善主义论者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批评了自由论者关于自主性的理解,并重构了自主性的观念。40比如拉兹认为,个人自主性理想背后的支配性理念是人们应当过他们自己的生活,也就是自主的人是其自己生活的作者,通过自己的决定能够控制并塑造自己的命运。41拉兹尤其指出,人们需要某些特定的能力去过一个自主的生活(anautonomouslife),这些能力对于自主的生活是必要的,因此,自主的能力是“自主性”的次一级含义,也可以被称为“自主性的条件”(conditionofautonomy)。拉兹具体列举了三个条件,即合适的心智能力(appropriatementalabilities)、充分的选择范围和独立性。42


另一方面,对于潜在者或具有潜在性的位格来说,完善论的自主性甚至具有根本的意义。对某些人来说,一个人过一种自主性的生活所需要的那些能力并不是自始拥有的,尤其是身体能力和心智能力。在基因编辑技术没有发明之前,我们对具有严重遗传缺陷的人们的人生境遇是没有办法弥补的,只能提供一些外在的条件以改善他们的生活。因此,对于这些人来说,如果不采用基因干预的手段,那么其未来的人生很难说是一种有理性能力和自主性的人生,也很难说是一种符合人性尊严的人生。JamesGriffin曾在尊严与自主性之间以“规范的能动性”(normativeagency)来建立一种强关联,并从自主性中推导出权利的存在。Griffin认为,应当采取规范的能动性来诠释“位格的尊严”(thedignityofthehumanperson)。“规范的能动性”是有内在价值的,而在一个人的生活中,它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自主性中。在Griffin看来,现代自主性观念的核心在于自我决定(self-decision),但并不是人的每一个决定都是自主的,“许多决定都是由外在的诸多影响有效地决定的:比如,很大程度上由其他人所型塑的无意识驱动、诸如带有两个Y染色体之男性的基因变异等等”。43一种完善的“规范的能动性”是尊严的核心,基因变异或遗传等原因影响了自主的自我决定;而在现代技术条件下,这些先天的不利影响因素完全可以由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手段来消除,而且由这一点也可以推导出权利的存在。这种意义上的自主性的完善属于基本能力(basiccapabilities) 44或条件的完善,是达到一般健康人的水平的完善, 45而不是任何增强意义上的完善。


这种意义上的完善应当说既经过了理性的辩护,也符合我们关于人性尊严的直觉理解。至此,本文完成了两个论证:一是把位格的概念延伸适用到或溯源到人类胚胎,甚至是最初级的胚胎形式;二是在尊严与自主性(以及规范的能动性)等概念之间建立内在的关联,并致力于改造对自主性的理解,使得自主性的重要意义能够有效地适用到人类胚胎上。这些论证的目标是要把一种完善论的自主性尊严理论适用到作为位格的人类胚胎之上,辩护对人类胚胎甚至是其最初级的形式进行一定限度的基因干预(包括基因筛选、治疗或编辑等技术手段)的合理性,论证其在道德哲学或法哲学上的正当性。当然,本文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要辩护这种意义上的人性尊严观以及有限制的基因编辑的合理性,而且还要表明,这一点也可以得到宪法理论之诸种实践的强化论证。


五、辩护基因编辑的法律可能性:人性尊严的宪法实践


与中国宪法学者看重人性尊严的消极防御功能所不同的是,在德国的宪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性尊严的“通货膨胀”现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虽然还没有把人性尊严“通胀”到基因编辑领域,但也把基因编辑列为人性尊严适用的未定类型,即需要进一步的论证而不是当然的不适用。韩大元的论述和德国宪法的实践代表了宪法理论的两种不同实践形式,虽然其背后的理论基础都诉诸康德主义的尊严观,但是二者对尊严的理解却是不一样的。从上文的论述可知,本文承认人类胚胎为位格,承认其为目的本身,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出于完善自主性的需要只能支持有限度的基因编辑。下文在梳理尊严之历史的基础上,将着重讨论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最后再论述一般意义上的宪法人性尊严理论支持有限基因编辑的可能性。


根据学者的研究,“尊严”这个概念最早源自于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家GiovanniPicodellaMirandola,其演讲《论人的尊严(Dedignitatehominis)》最早对尊严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他把尊严理解为一个事实,即人是一个“最值得赞叹”(mostworthyofadmiration)的“伟大杰作”(“greatmarvel”)。这一理解方式与现今关于人性尊严的理解差异比较大,因此HerbertSpiegelberg认为,“人的尊严”(the“dignityofman”)是启蒙时代以后才逐渐发展的观念。46尤其是康德的道德哲学对人的尊严进行了深刻的哲学论证,认为只有人与人的道德能力才能担得起“尊严”这个概念。于是在康德之后,尊严这个概念越来越与人所具有的特殊尊贵性相连。47但是实际上,自启蒙运动以来获得重视的是权利或自然权利的概念而非尊严的概念,后来随着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兴起,自然权利话语也衰落了。48


从历史谱系学的角度看,权利构成了尊严的基础,而不是相反。直至20世纪中叶之后,基于纳粹暴行和对二战历史的深刻反思,尊严才重新获得理论和实践的重视。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在许多领域中衰微或声名扫地一百多年后(大致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自然权利的观念在人的尊严这一新标签下就如此轻而易举地复兴了。49于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和德国宪法开始,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人的尊严的核心重要地位,都以保护或促进人的尊严为依归,比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受此影响,和生命伦理有关的许多公约或宣言也都体现了尊严原则。比如,世界医学会《赫尔辛基宣言》第十条提到,保护研究受试者的人性尊严是医学研究者的职责;1997年联合国的《人类基因体与人权宣言》第二条提到,每个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50在宪法上,人性尊严原则的典型体现就是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性尊严不容侵犯。尊重并保障人性尊严,乃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蔡宗珍认为,这一规定表明德国抛弃了二战前魏玛宪法的价值中立性立场,明确人性尊严是宪法最高与绝对的价值,即使是修宪权亦不能动摇。她总结说:“人性尊严之保障彰显了基本法以个人固有价值、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图像,人不能被当成是国家权力的客体。人性尊严……是基本法最高、绝对的价值决定,不受法益之衡量,亦不得以比例原则加以调节。”51根据蔡宗珍的看法,人性尊严不仅其本身是一项基本权,而且是一切基本权的根源与核心。


人性尊严在德国宪法中的地位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其在进入宪法实践的过程中发生了适用扩张的问题,即扩展到许多具体的案例上。这看起来似乎可喜可贺,实则并不一定是件好事。德国宪法学者Hans-JürgenPapier指出:“凡是将一项基本原则、一个最高价值太过随意地扩张到日常生活的所有边际领域,并适用于法学案例解析上时,那就会卸除了这个基本原则的特殊性与无可争辩性的光环。凡是发展得太广泛,那就得小心不要失去深度。人性尊严之绝对保障的扩张,蕴含了将之相对化的危险;换句话说,凡是拿人性尊严这张大钞来支付微不足道、相对轻微的东西的话,那就别惊讶只找回了一些铜板。最近就出现了许多让人性尊严沦为‘宪法的小铜板’的征兆,而且看起来,想让人性尊严也可加以权衡的这一个趋势,似乎也越来越强。”52因此,关键在于探索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它既有哲学上的基础,又根植于宪法判例。在哲学上,它来自于康德的人性公式,以及这一公式的法学表达:人不能仅仅被当成国家的客体。53人性尊严之保障刻画了基本法的人性图像,即个人的固有价值是核心。“人本身无论如何就是一种价值,而此等人的固有价值,同时是最先且是最高的基本权。”54而且德国宪法实践对人本身的理解,也已突破民法对人的权利能力和自然生命的限制,已把人的固有价值的辐射范围扩展到生前和身后的人,比如着床后胚胎的生命权。


讨论着床后胚胎的生命权实际上也就是探讨生命从何时开始,在既有民法理论看来,这一问题非常简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只有出生之后的人才有权利能力,也才能开始享有生命权。但是在宪法理论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从生命之始期就开始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看法是:“个人(体)(Individum)之存在,自受精后十四天起。”55德国的胚胎保护法在立法理由书中也指出,立法之目的在于维护基本法对人性尊严和生命权的保护,将胚胎视为基本法第二条第二句规定的“人的生命”(MenschlichesLeben)。学者的见解则更为激进,比如宪法学者李震山就认为,这里的生命权应指值得作为基本权保护的生命,而非限于具人的要素(PersonalesElement)或个人为主。宪法学者李震山在对德国相关宪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我们现在对生命始期的理解已从“有生命意识”的个体前推到“有生命现象”的个体,而后者则始于精卵融合或以无性生殖技术形成胚胎之际。56


这实际上已经赋予人类胚胎以有限的位格地位,并以人性尊严为理论根据。胚胎保护立法处理的还是一个相对容易的问题,而“在一个尤其是受到科技进步所制约的动态性社会,持续会有触动终极价值判断之根基的新问题产生,且对此并无预先存在的、明白的解决方案可供使用”。57其中一个悬而未决的就是胚胎从受胎到着床于子宫粘膜期间的人性尊严保护问题,Papier尤为关心着床前的胚胎是否为人性尊严的载体。紧接着他提出了两个和基因编辑的可能运用有关的问题:对着床前带有遗传缺陷之受精卵的基因矫治是否会侵害将由此受精卵孕育而生之人的尊严?于人性尊严之面向下进行评价时,是否要考虑到人性尊严主体之意志?58虽然Papier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显然我们有比较充分的理由(最起码不存在明显的反对理由)认为,基因编辑可以符合人性尊严的宪法要求。对此问题,李震山的倾向性则是比较明显的,尽管他也并未详加论证。他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胚胎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包括通过基因治疗的方式而无瑕疵地来到人间的权利?这包括两项权利:一是主张身体完整性的权利,二是放弃来到人间的权利。后者适用于因基因缺陷而导致的人工流产,李震山对此提出质疑:允许堕胎是否使人因丧失其多样性而贬损人类生命之整体价值?59对于前者,李震山并未着笔;但显然,相比于因基因缺陷而致人工流产(这意味着孩子从未出现),经基因编辑而诞生健康的孩子(这意味着身体完整的实现)就更能保护人性尊严,因此,基因编辑技术的积极意义怎么说都不过分。因此,基因编辑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可以从身体完整权中获得证成。


结语


本文依次反思了各种人性尊严理论在人类基因编辑问题上的态度,致力于定位人类胚胎的形上与道德地位,主张生物人与位格人的同一性,并在此基础上证成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在生命伦理学和宪法学领域,关于基因编辑的研究最常诉诸人性尊严,尊严似乎成了最终的和不可化约的价值。但其实在以尊严为基础而对待基因编辑的态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主流观点为代表的尊严至上论,即一切形式的人类基因组编辑都是反人性尊严的;二是以德沃金的观点为代表的尊严自主论,即各种类型的基因编辑都能获得人性尊严的辩护;三是以Pinker等生命伦理学者的观点为代表的尊严愚昧论,即尊严是一个有害的概念。尊严是一个有用但又模糊的概念,我们应当适当界定而非抛弃掉它。尊严至上论诉诸一个空洞的尊严概念,无法在实质上论证反基因编辑的合理性。一方面,我们应当把位格的概念延伸适用到或溯源到人类胚胎;另一方面,应当在尊严与自主性之间建立内在的关联,并致力于改造对自主性的理解。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最终是要以一种合宜的尊严和自主性理论,在承认人类胚胎(包括精卵细胞)位格人地位的基础上辩护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的正当性,并期望能为最终的伦理和法律规制措施建立合理而有效的理论基础。


注释


1 对这一技术的介绍以及在科学、伦理和监管措施上的研究,参见美国国家科学院、美国国家医学院主编:《人类基因组编辑:科学、伦理和监管》,马慧、王海英、郝荣章、宋宏彬主译,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页。这一报告所使用的术语是“基因组编辑”(GenomeEditing),它是指通过添加、替换或删除DNA碱基对来改变基因组序列的过程。严格来说,“基因编辑”一词并不准确,因为编辑行为可针对不属于基因本身的序列(如调节基因表达的区域)。参见该报告第10页,注释6。为简化起见,本文继续使用“基因编辑”这一被广为接受的表述。


2 参见赵汀阳:《“自造人”:主体性思维的极端梦想》,《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6期,第8-9页。


3 2019年两会期间,中国科学院院长白春礼说道,就目前而言,在技术不成熟、相应的社会伦理问题未得到充分讨论解决之前,我们应当禁止对于人生殖系基因编辑的临床试验和应用;而对于基础性研究则可以允许科学家尝试探索,否则会影响科技创新的步伐。白春礼尤其指出,不法研究对生物技术的反人类利用,任其发展将有可能侵害至高无上的人性尊严和生命价值。参见《中国科学院院长:基因编辑技术研发不能因噎废食》,http://www.chinanews.com/gn/2019/03-11/8776670.shtml,2019年3月11日访问。


4 对增强型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的反对意见,SeeMichaelJ.Sandel, TheCaseAgainstPerfection:EthicsintheAgeofGeneticEngineering,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7;JürgenHabermas, TheFutureofHumanNature,PolityPress,2003.参见朱振:《反对完美?——关于人类基因编辑的道德与法律哲学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5 美国国家科学院和医学院关于人类基因组编辑的报告也指出,包括CRISPR/Cas9技术在内的新方法和过去的策略相比是一种更加精确、高效、灵活且廉价的基因组编辑方法。人们对其应用潜力表现出日益高涨的兴趣,尤其是在治疗和预防疾病方面,比如“通过编辑体细胞使病变器官恢复正常功能,或通过编辑人类生殖细胞预防新生儿及其后代的遗传疾病”。参见注,第10页。


6 SeeStevenPinker,“TheStupidityofDignity:ConservativeBioethics'Latest,MostDangerousPloy”, TheNewRepublic,238(9),2008,p.30.(中文译本可以参见[美]StevenPinker:《尊严之愚昧:保守派生命伦理学最新、最危险的计策》,何建志译,《法律与生命科学》2009年第3期,第1-10页。)另参见孙效智:《愚昧的尊严?》,《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10年总第33期,第173页。


7 参见注,孙效智文,第174-176页。


8 RuthMacklin,“DignityisaUselessConcept”, BritishMedicalJournal,Vol.327,No.7429(2003),p.1419.对该论文的一篇回应文章,SeeSuzyKillmister,“Dignity:NotSuchaUselessConcept”, JournalofMedicalEthics,Vol.36,No.3(2010),pp.160-164.


9 OscarSchachter,“HumanDignityasaNormativeConcept”, 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77,No.4(Oct.,1983),p.853.


10 同注,第848、849页。SeealsoJeremyWaldron,“IsDignitytheFoundationofHumanRights?”,inRowanCruft,S.MatthewLiaoandMassimoRenzo(eds.), PhilosophicalFoundationsofHuman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15,p.121.ChristopherMcCrudden也指出,缺乏尊严的定义并不是一个疏忽,尊严被写进伟大人权公约的序言并不是要传达尊严的任何特定意义,而是要在不能达成一致之处让尊严起到占位符号的作用,听起来有哲学味。SeeChristopherMcCrudden,“HumanDignity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ofHumanRights”, 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19,No.4(Sep.,2008),pp.675-678.


11 Concept与Conception的最早区分,SeeH.L.A.Hart, 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p.155-159.罗尔斯把这一区分发扬光大并用来区分正义的概念和正义的观念,SeeJohnRawls, ATheoryofJustice,RevisedEdition,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p.5.一个争议性的概念往往伴随着诸多清晰的观念,SeeRonaldDworkin, 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p.134-136.关于争议性概念的一般性论述,SeeW.B.Gallie,“EssentiallyContestedConcepts”, ProceedingsoftheAristotelianSociety,Vol.56(1955-1956),pp.167,168,183.不仅仅是尊严这个概念,比如法律、法治、自由、平等、民主等概念都具有这个性质,相关文献可参见IsaiahBerlin,“TwoConceptsofLiberty”,inIsaiahBerlin(ed.), FourEssaysonLiberty,OxfordUniversityPress,1969;RonaldDworkin,“WhatisEquality?Part1:EqualityofWelfare”, Philosophy & PublicAffairs,Vol.10,No.3(Summer,1981),pp.185-246;RonaldDworkin,“WhatisEquality?Part2:EqualityofResources”, Philosophy & PublicAffairs,Vol.10,No.4(Autumn,1981),pp.283-345;JeremyWaldron,“IstheRuleofLawaContestedConcept(inFlorida)”, LawandPhilosophy,Vol.21,No.2(Mar.,2002),pp.137-164.


12 这个概括,参见注,JeremyWaldron文,第122页。相关文献参见ImmanuelKant, GroundworktotheMetaphysicsofMorals,TranslatedandEditedbyMaryGregor,WithanIntroductionbyChristineM.Korsgaar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7,pp.42-46;JohnPaulII, EvangeliumVitae (25March1995);JeremyWaldron, Dignity, Rank, and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12,pp.30-36;RonaldDworkin, JusticeforHedgehogs,HarvardUniversityPress,2010,pp.202-214.


13 参见注,JeremyWaldron文,第124页,注释28。


14 同注,JeremyWaldron文,第124页。


15 对Pinker的八个批评观点的逐一回应,参见注,孙效智文,第193-203页。


16 参见注,孙效智文,第180-182页。中文学界常用“胚胎是不是人”这样的提问方式,实际上这是不准确的,孙效智认为应使用位格这个概念。理由在于,比如PeterSinger这样的自由派学者也不否认人类胚胎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反对人类胚胎是位格。Singer曾指出:“毫无疑问,从其存在的最初时刻起,从人类精子和卵子中孕育出来的胚胎就是人(humanbeing)。”PeterSinger,“What'sWrongwithKilling?”,inPeterSinger(ed.), PracticalEthics,ThirdEditi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1,p.73.于是准确起见,应该用“位格尊严”(dignityofhumanperson)来取代“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humandignity)。在相关争议中,自由派学者的真实主张是,人作为生物学意义的人是没有尊严的,人必须作为具有理性与自我意识的位格才有尊严。参见注,孙效智文,第180-181页,注释10、11。


17 即《关于克隆人类胚胎的决议》(ResolutionontheCloningoftheHumanEmbryo),对这些核心观点的完整表述参见RonaldDworkin,“PlayingGod:Genes,Clones,andLuck”,inRonaldDworkin(ed.), 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0,p.439.


18 参见《50多位欧洲议会议员致信卡梅伦反对三亲婴儿法案》,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5-02/5777923.html?agt=15438,2019年6月9日访问。关于这一法案(TheHumanFertilisationandEmbryology(MitochondrialDonation)Regulations2015)的介绍与评述,SeeRosamundScottandStephenWilkinson,“GermlineGeneticModificationandIdentity:TheMitochondrialandNuclearGenomes”, OxfordJournalofLegalStudies,Vol.37,No.4(Winter,2017),pp.886-915.中文报道参见石萌萌:《线粒体DNA替代疗法法案惹争议——世界首个“三亲婴儿”或将诞生》,《科技导报》2015年第4期,第9页。


19 同注,JeremyWaldron文,第136页。


20 JohnFinnis, IntentionandIdentity (CollectedEssays:VolumeII),OxfordUniversityPress,2011,p.288;FrancisC.Wade,“PotentialityintheAbortionDiscussion”, TheReviewofMetaphysics,Vol.29,No.2(Dec.,1975),pp.239-255.


21 同注(20),JohnFinnis书,第288页。


22 同注(20),JohnFinnis书,第297页。


23 同注(20),JohnFinnis书,第299页。


24 韩大元:《维护人的尊严是文明社会的基本共识》,《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6期,第5页。


25 同注(24),第5页。


26 同注(24),第5页。类似的论述参见韩大元:《当代科技发展的宪法界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6期,第11页。


27 比如,德国宪法中的人性尊严理论的核心是自主控制,这种解释有时会导致实践上的困难,比如没有或欠缺自主控制能力的人可能就没有尊严。对此的批评反省,参见庄世同:《法治与人性尊严——从实践到理论的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第45页。关于德国宪法人性尊严理论之哲学基础的阐释,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尤其是第一章。


28 参见孙效智:《人类胚胎之形上与道德地位》,《台湾大学哲学评论》2007年总第34期,第52-53页。Singer的观点参见注(16),PeterSinger书,第74-75页。自由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PeterSinger、M.A.Warren和JeffMcMahan等,除Singer的文献外,其他的相关文献参见JeffMcMahan, TheEthicsofKilling:ProblemsattheMarginsofLif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传统派代表性学者是RobertSpaemann、GreogorDamschen和DieterSchönecker等。


29 JohannesH.C.Sun(孙效智),“AreAllHumanBeingsPersons”,inGerholdK.Becker(ed.), TheMoralStatusofPersons:PerspectiveonBioethics,Rodopi,2000,p.40.另参见注(28),孙效智文,第59页。


30 参见注(28),孙效智文,第59-60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引证孙效智的论述时,对其所用的某些相关术语进行了重新翻译。


31 参见注(28),孙效智文,第60-62页。


32 同注(28),孙效智文,第63页。


33 参见注(28),孙效智文,第70页。


34 同注(28),孙效智文,第70页。


35 在《民主是可能的吗?》一书中,德沃金把人性尊严建立在两个原则之上:第一个是内在价值原则(theprincipleofintrinsicvalue),即每一个人生都有一种特殊种类的客观价值,人生成功且潜能实现就是好的,否则就是坏的,而且这一点具有客观的价值;第二个是个人责任原则(theprincipleofpersonalresponsibility),即每一个人对于实现其自己的人生成功,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他自己要去判断何种类型的人生于其而言将会是成功的。SeeDworkin, IsDemocracyPossibleHere?PrinciplesforaNewPoliticalDebate,PrincetonUniversityPress,2006,pp.9-10.而在其集大成之作《刺猬的正义》一书中,德沃金将人性尊严两原则分别称为“自我尊重原则”(principleofself-respect)和“真实性原则”(principleofauthenticity)。前者指的是,“每个人都必须认真对待他自己的人生:他必须要接受,他的人生是一个成功的实现而非一个被浪费的机会,这是一件重要的事”。后者指的是,“每个人都负有一种特殊的个人责任以确认什么算作他自己的成功人生;他负有一个个人责任通过一种他自己所赞成的融贯叙事或风格去创造那一人生”。参见注(12),Dworkin书,第203-204页。中文学界关于德沃金人性尊严理论的研究,参见庄世同:《从合法性、平等到人性尊严:论德沃金法哲学的道德基础》,《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12年总第43期:陈闵翔:《德沃金“人性尊严原则”之理论意涵与实践应用》,《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9年总第29期。


36 同注(17),第448页。


37 同注(17),第449页。


38 同注(17),第452页。


39 这个层面的批评参见注,朱振文。


40 SeeJosephRaz, TheMoralityofFreedom,ClarendonPress,1986.关于“Perfectionism”的基本介绍,SeeStevenWall,“Perfectionism”,inGeraldGausandFredD'Agostino(eds.), TheRoutledgeCompaniontoSocialandPoliticalPhilosophy,Routledge,2017,pp.342-252.SeealsoStevenWall,“PerfectionisminMoralandPoliticalPhilosophy”, TheStanfordEncyclopediaofPhilosophy (Winter2017Edition),EdwardN.Zalta(ed.),URL=.,2018年4月25日访问。批评自由主义中立性的最新文献,SeeMatthewH.Kramer, LiberalismwithExcell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17.


41 参见注(40),JosephRaz书,第369页。


42 参见注(40),JosephRaz书,第372页。


43 JamesGriffin, OnHuman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8,p.150.


44 这里的基本能力(basiccapabilities)指的是人的固有天赋(innatefaculty)或天然禀赋(innateequipment),以区别于那些需要后天训练的内在能力,基本能力是使人的发展成为可能的那些先天条件。SeeMarthaC.Nussbaum, CreatingCapabilities:TheHumanDevelopmentApproach,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2011,pp.23-24.


45 道德哲学家StevenWall特别强调了自主性的心智能力和身体能力(MentalCapacitiesandPhysicalPowers),其中心智能力包括:有效地形成和执行计划与目标的能力,支持或参与计划与目标的能力;身体能力包括:基本的健康以及鉴于技术发展的状况,一个人为驾驭环境所需要的任何身体能力。SeeStevenWall,“AutonomyasaPerfection”, TheAmericanJournalofJurisprudence,Vol.61,No.2(2016),pp.177-178.


46 SeeHerbertSpiegelberg,“HumanDignity:AChallengetoContemporaryPhilosophy”, WorldFutures:TheJournalofNewParadigmResearch,Vol.9,No.1-2(1971),pp.42,48.


47 参见注,孙效智文,第172页,注释4。拉丁词“dignitas”主要指卓越性和独特性,并不特别地适用于人。参见注(46),第42页。只有在康德道德哲学的论证后,尊严这个概念才获得高度理性化的色彩,并特别地适用于人。


48 参见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评。边沁基于其功利主义思想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激烈批评,他认为该学说“从头到尾都是相当无聊的断言:它把处于争议之中的无论什么东西都视为一个基础性的和不可侵犯的原则”。他还认为,权利不能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因此,自然权利就是“修辞上的胡言乱语——夸张的胡言乱语”(rhetoricalnonsense-nonsenseuponstilts)。SeeJeremyBentham,“AnarchicalFallacies:BeinganExaminationoftheDeclarationofRightsIssuedDuringtheFrenchRevolution”,inJeremyWaldron(ed.), NonsenseuponStilts:Bentham, BurkeandMarxontheRightsofMan,Methuen,1987,pp.53,66.


49 同注,JeremyWaldron文,第126页。


50 参见注(27),庄世同文,第46页;注,孙效智文,第172页,注释4。


51 参见蔡宗珍:《导读》,载[德]Hans-JürgenPapier:《当代法治国图像》,蔡宗珍、李建良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II页。


52 同注(51),第48-49页。“宪法的小铜板”语出GünterDürig,参见注(51),第49页,注释11。


53 语出GünterDürig,他参照康德的人性公式作了这样一个概括,参见注(51),第50页,注释14、15、1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相关判决,参见注(51),第50页,注释16。康德的人性公式,参见注(12),ImmanuelKant书。


54 同注(51),第51页。


55 BVerfGE39.S.1ff.转引自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涵意——以生命权保障为例》,《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3期,第5页。


56 参见注(55),李震山文,第5-6页。


57 同注(51),第69页。


58 参见注(51),第71页。


59 参见注(55),李震山文,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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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吗?我查了一下什么叫约法三章: - 仁剑 (222 bytes) 03/06/24
(^-^) 太湖清奇 给 仁剑 献上一支玫瑰花! - 太湖清奇 (88 bytes) 03/06/24
(^-^) 太湖清奇 给 仁剑 赠送一只金笔! - 太湖清奇 (128 bytes) 03/06/24
我错了。实在不好意思,你是对的。 - 太湖清奇 (1785 bytes) 03/06/24
回答 - 太湖清奇 (1122 bytes) 03/06/24
除了相对性,还有时效性。 (无内容) - wangguotong (0 bytes) 03/07/24
你说的确实发人深思。这些现状都是存在的 - 太湖清奇 (1219 bytes) 03/06/24
请看庄子对此的评论 - wordpress (708 bytes) 0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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