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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建构主义何以提供客观性?(下)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勋衔13★★★] 于 2024-01-27 4:12 已读 4607 次 1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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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途】政治建构主义何以提供客观性?(下)


之所以主体性、实效性和必然性的实践要求具备客观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理由:首先,建构主义一般以理想化方案作为建构程序来作出规范性判断,上文虽着力解释了这种理想化方案与自然主义实在论之间的差异,但另一方面需要看到,理想化最重要的目标是通过对实际行动者的一定理想化来避免过于简单的主观主义错误。(cf. James,p.67)其次,当放弃实在论以外在独立秩序作为客观性解释后,就会看到对客观性构成威胁的并不是行动者人为视角的参与本身,而是个体行动者视角带来的主观性,而一种和行动者主体性之间的正确依赖并不会破坏客观性。因为某具体实践的标准对所有行动者来说都是必然的,那么该标准对这些行动者来说就是不偏不倚的。因此尽管标准来自理性行动者的建构,但在建构中行动者没有给予其个体视角更多的优先性,也不将实践标准的建构看作个体对特定社会或自然境况的反馈。换言之,如果在某具体实践中的所有行动者都不可避免地接受同一视角,在该实践范畴中的客观性就依然可以得到维持。(cf. Ronzoni, p.75)再次,必然性还意味着该实践对行动者提出的要求在该实践范畴内是绝对的,也就是说特定实践对于行动者的要求或理由不是一种满足个体行动者自身利益的工具性理由。这意味着,当这些要求不能服务于行动者目标时,它们将依然适用于行动者,行动者无法以个体动机或理由宣称其无效。且必然性能够对抗个体的主观任意性,从而使得在不依赖符合某些独立外在道德事实的情况下,以行动者都接受的公共和一致的视角证成客观性。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所列举的实践范畴中的客观性要素也再次得到了证明。


(三)关于两个对建构主义客观性的反对意见的回应


在结束本节讨论之前,笔者将通过回应两个对建构主义客观性的反对意见来说明实践客观性的理论限度在于局部而非整体建构主义,在实践理性本身的规范性问题上,局部建构主义与其他元伦理立场是可以相容的。一旦这两个反对意见作为对整体建构主义的挑战,我们就需要作更完整的处理,本文对于实践客观性能否作为整体建构主义对客观性的阐释这一点目前保持开放态度。


第一个反对意见是,以我在做X”来证明应该做X”的客观性会陷入两难困境:它要么没有回答问题,要么陷入循环论证。(cf. Enoch, 2011, pp.216-221)一方面,对某项实践作为行动者的实际参与虽然会使得该实践的标准适用于行动者,但有可能该实践就不应该被践行,或者行动者不应珍视该实践,重要的还是要对该实践本身的目标给出证明,即为什么行动者要珍视它。例如,尽管123木头人的游戏规则适用于所有参与者,但该游戏作为实践本身可能并不值得珍视。但是,笔者认为该意见并不构成对局部建构主义的反驳。如果问题是该实践本身是否有意义或应该被践行,这就属于一个依赖于外在真理的实在论问题,而局部建构主义和实在论在此问题上可以共存。在建构政治或道德等子范畴的判断时,局部建构主义可以借用整个实践视角中这些子范畴外的其他材料,也可以在这些子范畴外接受实在论、非认知论等其他立场。另一方面,如果以我在做X”来证明应该做X”的理由就是我们从事该实践正是因为我们将该实践的目标视为值得珍视的,似乎又是一种自我证明式的循环论证。但首先,循环论证本身并非一定不可取。如果论证目标是求真,那么循环论证当然无效,就像用演绎推理来证明演绎推理一样。但实践推理中的问题恰恰是针对目标的,即我们为什么要有一个确立实践推理正确性标准的目标,如果循环论证无效,这就意味着它对于相关标准来说无效,但该标准本身正是整个实践推理的一部分。(cf. Velleman,pp.138-141)其次,对于局部建构主义来说,实效性是一种对实践身份(practical identity)的采取,它并不是一个人在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本质属性,而是一种由行动者对实践的选择和行动所构成的身份。在这一身份下,我们认识自己并赋予自我以价值,以此身份指导自身行动,思考什么样的生活值得过,什么样的行动值得采纳.(cf. Korsgaard,1996a,p.101;2009, pp.18-24)在实效性概念中,重要的不是我们拥有哪种实践身份,而是只要作为参与人类实践的理性行动者,我们就一定会拥有某种实践身份。一旦采取了某种实践身份,该身份所蕴含的要求对于行动者来说就是必然的。(c. Velleman,pp.138-141


第二个反对意见是,某具体范畴的实践有可能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假的或不值得践行的,这可能会导致该实践对其行动者来说的实践客观性失去意义。比如,历史悠久的温布尔顿网球公开赛要求球员必须全身白衣上场,这一标准可能是不合时宜的;人为建构的法律规则也可能会违反道德等。换言之,这些规则只在一定范畴内具有客观性,在形而上学意义上将可能沦为主观。因而实在论者可能坚持,实践客观性相对于理论真理是非绝对的、有条件的,甚至作为实践客观性概念基础的理论与实践理性的二分都是不可靠的。(cf.Larmore, p.84,132)对此,笔者将作出两方面的回应。首先,这一反对意见武断地将客观性和无条件性划等号,但客观性可以是有条件的,并非只有无条件的规范判断才具有客观性。客观上的善和正确既可能是无条件的,也可能是有条件的并且条件可以得到满足。比如快乐就是一种有条件的善,但当其条件被满足了,也就是快乐能被完全证成且理由也是充分的,它就是一种客观的善,在这个意义上客观性未必是一个一般性概念,对于具体的判断也可以用客观的好或善来评价。总之,客观性和条件性并不矛盾。(cf.Korsgaard,1996b, p.118,258)其次,下文将要展示,就本文的论证目标来说,该反对意见并不会构成对政治建构主义的批评,也并不会削弱政治建构主义对正义判断的确定性。正义原则的建构得以开始的主要材料,即人和社会的概念既可以根植于实在论的预设,也可以来自于非认知论的态度、情感或表达。政治建构主义可以在接受实在论或任何元伦理学立场的同时拥抱政治领域中的实践客观性。


五、政治建构主义对实践客观性的满足


(一)实践客观性在政治实践范畴中的适用基础


尽管建构主义和实在论都持可认知论立场,但建构主义为其建构目标提供的是与实在论所提供的理论真理迥然不同的实践客观性。理论和实践世界的二分尤其适用于罗尔斯讨论的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实践。(cf.Brnnmark and Brandstedt, pp.48-66)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共同生活面临两大挑战,第一个挑战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合乎情理的人们会在包括宗教的、哲学的以及伦理上的善观念在内的各种综合学说之间产生分歧。而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会使以理论知识或道德真理作为政治决定的基础引发更大的社会分歧,这并不利于良序社会的长期正义和稳定。第二个挑战是,政治中的各种安排最终会落实到针对人的强制中,而强制是侵犯和剥夺人的自由的最严重的形式之一。(cf.Gaus, pp.162-166)国家不能将某个对所有公民来说都无法得到辩护的主张强加于他们身上,否则社会合作将无从谈起。结合合理多元主义和政治强制这两大特点,我们可以理解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并不是一种纯然的知识或者理论理性对实践的适用。(cf.Korsgaard,2008,p.318)合理多元主义不是对客观性的挑战,而是实践客观性的概念条件。


(二)根植于自由平等公民的实践客观性


上文论及实践客观性中的实效性和必然性就是各具体范畴实践中的行动者对其正确标准的必然践行,而对于政治建构主义这意味着,正义原则的正确性来自原初位置的建构程序这个一阶论断的客观性体现在自由平等公民对其所处社会的政治实践必然的实际践行中。所谓必然的实际践行是指自由平等公民本来就接受正义的重要性和合理多元主义,或者说对于自由平等公民的界定本来就由是否接受正义的重要性和合理多元主义而定。


在概念上,自由平等公民拥有两种道德能力,分别是合乎情理的能力和理性能力,合乎情理对应着获得正义感的能力,而理性能力则对应获得善观念的能力。并且,公民们具备一定的道德敏感性。(cf.Rawls,1996,p.386)对罗尔斯而言,他所设定的民主社会是一个视公平合作为基本规制理念的社会。罗尔斯将人和社会的规范性观念作为自由民主社会中公共政治文化的内在部分,因此在这种社会中的主体对于这些观念的支持就使得这两大观念可以作为建构的基础材料。只有实质的正义原则是政治建构的产物,而人和社会的理念是政治建构得以进行的出发点和基本程序,是在建构活动进行之前被设定(laid out)的观念。这再次说明了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局部建构主义,而不是要对整个建构基础材料进行建构的整体建构主义。但是,这种被设定的人和社会的理念通常会面临以下批评。政治建构主义将正义原则的正确性视作由一个理想化的原初位置的程序的达成,是一种最高程度的纯粹程序正义。然而,如果得出正义原则只是纯粹的程序正义,那么正确性和客观性就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只有完善的程序正义才能做到,而完善和纯粹的区别就在于完善的程序正义中有实质道德观念的注入。(cf. Rawls,1971, pp.85-88)那么,在政治建构主义中能真正保障建构结果客观正确的就取决于如下因素,即对于合乎情理且理性的人以及公平合作的社会这两个理念中所注入的道德观念。如此一来,政治建构主义在根本上就仍建立在理性直觉主义这种道德实在论的立场上。(cf.Brink, pp.86-89; Darwall et al., p.143; Larmore, pp.69-136)


对此,本文的回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政治建构主义在根本上建立在理性直觉主义的实在论基础上并不构成对于政治建构主义的批评。如上文所述,因其本来就是一种局部建构主义,所以政治范畴中的建构主义与更广阔的道德上、实践理由上的多种元伦理学立场都可以相容。其二,理想化的建构程序对于建构主义来说是一个诱导机制(heuristic device),在论证上可以有效将一些对于某个主题来说有关的评价性前提组织并整合到一个问题中。(cf.Hill, p.328)对罗尔斯来说,原初位置作为建构程序的功能是抓住一个特定的评价视角,并且帮助我们考虑从该视角出发将会得出什么原则,而这个特定评价视角在政治建构主义中就是民主社会中受到公共政治文化熏陶的自由平等人。(cf. Rawls, 1996, pp.24-25)


当然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这个特定评价视角得出的就是客观上正确的正义原则,或者为什么要接受这个由原初位置所呈现的评价视角?这其实就是政治建构主义为何能够满足实践客观性的问题。答案是,因为处于民主社会中的自由平等公民必然地接受正义原则的重要性,否则他们就称不上是这样的公民。因此罗尔斯说,正义原则的正确选择意味着,建构的程序正确地体现了人与社会的恰当观念和实践理性原则的结合;反之,如果某个正义判断不正确,是因为作出判断的程序错误地模拟了作为实践理性原则的人与社会的观念。(Rawls, 1996, p.96)所谓建构程序体现人与社会的恰当观念和实践理性原则的结合,要看到人和社会的基本观念在范畴和性质上都体现了实践理性的理念,就像不能思考和推理的人就无法适用逻辑、推理原则一样,实践理性原则自身无法自我适用,它也是通过合乎情理且理性的人在思考和判断中表达出来,并由这样的主体在社会和政治实践中适用。如果没有人和社会的观念,实践理性原则就无法得到运用,也就失去了意义。(cf.ibid., pp.107-108)从外延上看,具备两个道德能力的人和公平合作的社会的观念,既非关于任何具体特定社会,也不是普遍性的概念,而是介于这两个极端之间,它们是与满足一些特殊性条件的社会(比如民主社会)相关的。从性质上看,实践理性原则和人与社会的观念相互补充。实践理性关心的是上述外延社会的正义原则,即实践理性要在特定的人和社会中才能得到实现。(ibid., p.43, 93)


此外,具备两种道德能力的自由平等公民处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实践之中,他们必然将公民的实践身份赋予(confer)自己。实践身份对于公民来说的必然性就在于,当自由平等公民未按照合乎情理的原则行动并不意味着他的行动是错误的(不是对其行动内容的实质一阶判断),而是说他并不是一个合乎情理的公民或者未能真正参与政治生活中(二阶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政治建构主义中并不存在循环论证问题。并不是合乎情理的公民一定会接受合乎情理的正义观,而是何为合乎情理公民正体现在他们的实践当中。(参见陈肖生,第60-61页)一个接受正义重要性的公民才是合乎情理的公民或者才处于政治实践活动中。用罗尔斯的话说,两种道德能力和敏感性体现为公民们愿意提出并遵守相互间的公平合作,并且可以合理期待他人也遵守这样的公平合作。这样的公民不仅是协作社会中的成员,更重要的是,他们想要成为、或者被看作这样的公民。(Rawls, 1996, p.386)


综上,实践客观性的理念就是:如果理性行动者将某范畴的实践视为有价值的,即他们按照该范畴实践的正确标准来行动,该范畴的实践活动就是客观上有价值的。建构主义不试图追踪一个独立的外在实在,而是通过建构程序的设置,反映人在实践意义上的自我观念。(cf.Bagnoli,2014, p.318)政治建构主义主张将政治哲学问题作为实践问题看待,并在此基础上为实践理性的使用设置程序。在一个公平协作的社会条件中,拥有合乎情理且理性能力的自由平等公民,通过原初位置程序,将会达成在正义的深思熟虑判断和原则之间的反思性平衡,从而建构出合乎情理的正义原则。之所以如此建构的正义原则可以被称之为客观的,是因它来自于民主社会的人与社会的实践性视角,正义原则就是结合了人与社会观念的实践理性原则反映在建构程序后的产物。当然,政治建构主义会遭遇它是否在外延上过于狭窄的批评,比如它将理性行动者限制在了一定社会的合理公民群体之中,但是这种限制对于政治自由主义的目的来说已经足够了,政治自由主义关心的就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基础的根本性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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