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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市场的商品质量管理

送交者: 炫笔伏逼[♂☆★★★不闻风知★★★☆♂] 于 2024-03-28 22:15 已读 3690 次 1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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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商品交换经济很早就出现了,并且在有些历史阶段还相当繁荣。古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也希望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能够公平交易而各得其所。所谓“和而利”(《易·系辞下》)的市场观念,便包涵着平等互利的精神。


然而,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和维护单凭个人的自觉、社会舆论的倡导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保障。商品质量合格,是公平交易的三大要素之一(另二者为价格合理、计量准确)。在古代社会,大多数商品经营者向市场投放的商品的质量是可靠的,但也有少数人为暴利所驱动,掺杂使假,损人肥己。假冒伪劣商品,其价值和使用价值都与质量合格商品相差悬殊。制造、出售伪劣货物,不但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且损害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因此,我国古代政府历来把商品质量管理作为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


先秦时期,人们已有商品质量意识,政府已开展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西周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中有“害者使亡”一条,意思是要清除市场上有害于顾客、有害于国家的货物。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是“禁伪而除诈”,即禁止伪劣商品上市,禁止欺诈交易行为。当时,国家已制定了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禁令:“凡市伪饰之禁,在民者十有二,在商者十有二,在贾者十有二,在工者十有二。”(《周礼·司市》)虽然条文内容不详,但据推测可能和《礼记·王制》中所列相似,即“……用器不中度,不鬻于市;兵车不中度,不鬻于市;布帛精粗不中数,幅广狭不中量,不鬻于求;奸色乱正色,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鬻于市;木不中伐,不鬻于市;禽兽鱼鳖不中杀,不鬻于市”。其中所说的不中度、不中数等,就是指不符合标准。那时,国家对上市货物的品类和质量标准的认定难免带有局限性,但不符合标准的货物不准上市出售这条原则是正确的,适用于任何时候的市场管理。同时,国家建立了商品监管组织机构,市场、门关机构负责查禁违禁货物和伪劣商品。国家还专门制定颁布了“市刑”,用以惩治违反法规的人员。市官“察其诈伪饰行卖慝者,而诛罚之”(《周礼·胥师》);“凡财物犯禁者举之”(《周礼·司门》),此即是对那些玩弄花样欺诳顾客、出售违禁物品或伪劣商品的人,可给予罚款、没收货物等处罚。


秦汉时期,商品质量管理的具体情况文献语焉不详,但肯定有严格的规定。这可以从秦汉政府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法规中推知。秦朝工业产品有法定标准,叫“程”,生产必须按质量标准进行。“为器同物者,其大小、短长广亦必等”,即同种同类的产品,质量规格指标一定相同。不同规格的产品不能混淆。“为计,不同程者,毋同其出”。国家要求官营、民营手工业产品都要题记有关人员的姓名,以示对产品质量负责而便于追究责任。咸阳发掘出的陶器上就戳有文字,记录了造器人的姓名、住址。政府还制定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处罚标准,不按规格生产、质量低劣者,有关官吏、工头、工匠都应承担责任。“省殿,资工师一甲,丞及曹长一盾,徒络组甘给(钱)。”(《睡虎地秦墓竹简》《工律》《秦律杂抄》)汉朝制度大多沿袭秦制,如官营工业生产亦“责以员程,不得取代,不中程辄笞督”(《汉书·尹翁归传》)。


秦代印字陶鼎盖。陶文:“咸亭完里丹器”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在总结前代市场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建立并实行了一套相当完整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凡重要商品(尤其是手工业生产商品)都有相应的质量标准,以便经营者遵循。文献记述说“官私互市、物数有制”(《旧唐书》卷四十三,《职官志》),表明市场交易的商品是有质量规定的。政令中有这样的规定:“其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亦如之”。(《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这种办法与秦汉的做法大致相同。那时,手工业产品质量的衡量方法与现代大致相同,多采用样品标示法和数据表示法。


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货物不许上市出售。《唐六典》援引《礼记·王制》中的有关内容,申明“用器兵车不中度,布帛精粗不中数,幅广狭不中量,奸色乱正色,五谷不时,果实未熟,木不中伐,禽兽鱼鳖不中杀,皆不鬻于市”。


唐长安城坊市平面示意图(来源:《地下长安》)


三、查处制造、贩卖伪劣商品的不法分子,追究其经济责任、刑事责任。律令规定:“以伪滥之物交易者没官,短狭不中量者还主”(《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依据此规定,政府对生产、贩卖伪劣货物的不法分子,可以没收其货物,处以杖刑,情节严重者则按盗窃罪论处。


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商品质量。市官的职责中有“陈肆辨物”(《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辨其真伪轻重”(《新唐书》卷四十八,《百官志》),即检验市场上陈列的商品是否名实相符,有无掺杂弄假。为了督促市政官吏尽职尽责,法律特别规定,如果市场上有人出售伪劣商品,有关市场管理人员要负连带责任。“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这是对知情不禁、查而不觉的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管理人员,比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之罪论处。


上述四项内容表明,唐代商品质量管理涉及商品生产和流通两大环节,加强了管理市场的力度,更加注重以法律手段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其特点是实行了严格的商品质量管理法律责任制。唐朝建立实行的商品质量监管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到了宋代,商品交换经济空前繁荣。但由于封闭的市场制度瓦解,致使交易活动相对分散,交易量增大,在客观上也给商品质量管理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使假冒伪劣货物在一些时候和一些地方大量充斥市场,“如贩米而加以水,卖盐而杂以灰,卖漆而和以油,卖药而易以他物,如此之类,不胜其多”(《袁氏世范》)。百姓把贩卖伪劣货物的奸商称为“白日贼”,憎恨之情可以想见。


[宋]李嵩《货郎图》(局部)


面对奸商扰乱市场、坑害顾客的行径,有识之士大力提倡商业道德,指出:“大抵转贩经营,须先存心地,凡货物必真,必须敬惜”(《袁氏世范》);“凡作营运,务要长久取利……切不可货卖假伪物色……剥刻贫民”(《作邑自箴》卷六)。他们希望用道德的力量来抵制不讲信誉的经营作风,反映了广大市民的愿望。国家立法也禁止制造、贩卖伪劣商品,宋代法律直接沿用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另外,针对某些商品伪劣现象严重的情况,朝廷还不断下令进行限制,如宋太祖下诏:“民不得辄以纰练布帛鬻于市及涂粉入药,吏察捕之”;太宗下诏:“民所织布帛须及程式……敢违诏复织,募告者,三分赏其一。”(《宋会要辑稿·食货》六四之一六、一七)。政府规定门关、津梁、道路管理机构都有权查禁伪劣货物,“辇道商贩,讥察其冒伪违纵者”(《宋史》卷六十三,《职官志》)。如果没有这些举措,伪劣商品对市场的冲击将会更大。


明代法律规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大明律》卷十,《户律》)。为了打击在茶、盐等重要商品中掺杂使假的行为,法律又规定:“制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各充军。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凡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大明律》卷八,《户律》)。这些规定表明明朝政府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更严厉了,量刑治罪的操作性也更强了。清代,商品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明朝的基本上相同。


[明]仇英《清明上河图》(局部)


总而言之,我国古代国家以政令、法律的形式建立起了一套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使查禁伪劣商品、惩治不法分子有法可依。这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顾客利益,促进商品交换关系的正常发展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尽管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但是国家重视商品质量管理并以法制作为有力手段的经验值得肯定,并且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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