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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中华民国的宪法(值得深入阅读)(下)

送交者: 布南温[♂★★★声望勋衔13★★★♂] 于 2024-02-03 9:20 已读 214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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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




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文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律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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