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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中华民国的宪法(值得深入阅读)(上)

送交者: 布南温[♂★★★声望勋衔13★★★♂] 于 2024-02-03 9:18 已读 233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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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中华民国的宪法(值得深入阅读)
读书人的精神家园 2024-02-02 13:00



导读

 


《中华民国宪法》的雏形是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称“五五宪草”)。根据1945年10月10日国共两党谈判签订的《双十协定》,1946年1月10日至30日,政治协商会议(史称旧政协)在重庆召开。


1946年6月内战爆发。10月,国民政府召集国民大会。大会的中心任务是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故又称为“制宪国大”。经过41天的讨论,国民大会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1946)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并于1947年1月1日颁布。


《中华民国宪法》包括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14章,计175 条。该《宪法》是在政治协商会议已经召开、并通过了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的背景下由非国民党人士起草,与之前的“五五宪草”相比做了较大改动,是了解中国近代法制史的一个重要窗口。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 (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条 (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贴主:布南温于2024_02_03 9:22:12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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