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与平等之间—罗尔斯分配正义的理想境界及其现实困境(下)
敦鹏 胡晓乐:在自由与平等之间—罗尔斯分配正义的理想境界及其现实困境(下)
三、最大程度改善最不利者的境况:罗尔斯分配正义的实质与目标
面对严重的社会贫富差距以及如何最大程度解决社会的不平等问题,罗尔斯渴望设计一种符合平等观念的分配正义的制度原则。但对“平等”的不同理解也会衍生出不同的分配原则,形式机会平等的分配原则会导致更深刻的不平等,平均的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既不可欲也不可能。换言之,“不平等的分配是现实,但它不是正义的;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但它是不可能的”[7]。因此,罗尔斯试图从相互矛盾的二者中寻求一条理想的中间道路——一种平等且现实的正义的分配。然而,由于他在设定原则的过程中优先关注处于社会不利群体以及主张最大程度改善最不利者境况的分配,使得差别原则即便达成了平等的目标但也可能造成对有利群体自由权利的侵犯,其最终演变为平等但不正义的分配原则,这也是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在理论层面出现的矛盾与困境。
我们知道,分配正义是通过制度的方式来分配社会的各种资源、机会和收入,其试图解决的问题是不平等问题。罗尔斯之前存在的分配正义理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应得原则的分配理论,一种是以平等为最高原则的分配理论。一般认为,基于应得原则的分配会导致更为深刻的不平等,而平等主义的分配理论同样面临一系列的理论争鸣。平等主义分配原则提出,如果一些人的生活境况比另一些人的生活境况较差,无论是基于任何原因,只要存在不平等的境况就都是坏的。这就意味着,平等是相对的,平等与否是一些人的处境与另一些人的处境相比较而言。假设优势群体的福祉是20,弱势群体的福祉是10,显然这是不平等的。从直觉来看,使两类群体达到平等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祉到20,一种是降低优势群体的福祉至10。在大多数人看来,第一种方式显然是更好的方式,因为它在达到平等的同时满足了效率原则,使社会整体的福祉得到增加;然而在平等主义者看来,第一种方式未必第二种方式更好,或者说这两种方式没有优劣之分,因为它们都使两类群体达到了平等的状态。但是除了坚定的平等主义者,几乎所有人都会认为第二种将优势群体的福祉拉平至和弱势群体一样的10是不合理的。这种“拉平论”是对平等主义非常有力的反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这种“拉平”的方式与应得原则相互冲突。导致两类群体获得福祉不平等的原因除了客观的家庭背景与自然天赋之外,还有个人后天的主观选择与努力。基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导致的收入差距具有随机性和任意性,是不应得的;但基于个人主观选择与努力而得到的相应福祉则是其应得的。优势群体获得的20的福祉无法判断哪些是客观原因的不应得,哪些是主观原因的应得,一味的全部依靠国家制度的强制力剥夺高于弱势群体的福祉,那么就侵犯了优势群体的权利,违背了应得原则。
其次,这种“拉平”的方式与效率原则相互冲突。社会的发展不仅要追求平等,更是要追求效率的提高,而有效率意味着社会福祉的增加。“拉平”的方式虽然使两类群体达到平等的状况,但是不仅没有提高社会总体福祉,反而降低了社会的总体福祉,没有使任何人得到好处。一种有效率的平等的分配应当是使某些弱势群体的境况得到改善和提升,同时其他有利群体的境况没有变坏或者也有一定程度提升。因此,“拉平”的方式没有效率,并且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
最后,这种“拉平”背离了分配正义的初衷。众所周知,分配正义是一种再分配或二次分配,那么以什么原则进行再分配呢?在罗尔斯看来,分配正义不是为了平等而平等,而是旨在提高由于偶然性因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不利群体的处境。姚大志也认为,“分配正义的目的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让他们过一种更好的生活”[7]111,社会不平等的表现是弱势群体由于自然天赋、家庭背景等原因生活贫困,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下位,无法获得较高的利益和福祉。因此,分配正义的目标应当是帮助弱势群体改善较差的生活环境,而不是去降低其他群体的生活水平。也就是说,这种降低优势群体福祉以达到平等的“拉平”方式与分配正义还不能完全等同。
但是,按照“拉平反驳”的困境,在以上两种方式中衍生出了一条中间道路,即站在弱势群体的角度,通过提升弱势群体的境遇来缩小并解决严重的不平等问题。帕菲特最早从理论层面阐述了这种优先关注弱势群体的理论,并将其称为“优先论”,“按照帕菲特的解释,优先论的原则是‘人们生活得越差,使这些人受益就更为重要’。”[8]在面对“优势群体的福祉是20,弱势群体的福祉是10”的上述情况时,优先论更关注改善弱势群体的处境,例如将弱势群体的福祉提高到15,同时不改变优势群体的福祉。显然,这种优先论的分配方式使一部分人的处境变得更好,同时也不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福祉,并且使社会差距拉小,分配变得相对平等。在分配正义的问题上,平等主义的首要任务是消除不平等,而造成不平等的原因是复杂多变的,这就使得平等主义无法找到解决问题的焦点,更无法避免拉平论的反驳。相较而言,优先论则明确找到了解决问题的焦点,即改善弱势群体的处境,从而能够在解决不平等问题的同时满足效率原则。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中同样表现出了“优先论”的意蕴。差别原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83-84,这也被称为“最大最小值原则”(Maximin rules)。这里的“最不利者”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处境较差的弱势群体,他们由于较低的自然天赋或者较差的家庭背景,在社会竞争中无法占据较高的地位和获得更高的收入。罗尔斯认为,人们拥有或高或低的自然天赋、或优渥或贫穷的家庭背景都是随机的、偶然的,人们不应该凭此获得高地位高收入或低地位差收入。处境较差的弱势群体与处境较好的优势群体就形成了社会的不平等,因此,为了达到平等的目标,社会制度的安排应当首先满足弱势群体的需求,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差别原则本质上就是一种“补偿原则”,体现了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倾向,它毅然站在社会最不利者的角度来解决不平等问题,代表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以资源再分配的手段对处于不利地位的最不利者进行制度性补偿,从而缩小不平等。
然而,虽然差别原则设定的目的意在最大限度倾斜于社会最不利者群体,但却并未对有利群体的获益情况做出规定。正如罗尔斯认为的那样,一个正义社会的分配原则应当使最少受惠的群体能得到最大利益的分配。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的正义体系与最少受惠者得到的补偿相关联,甚至更看重国家机器干预的再分配。由此导致罗尔斯没有将按照个体贡献分配资源与社会财富不均等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探讨,相反,这种更强调平等而对财富占有进行调整的主张,则可能带来对有利群体正当权利的侵犯,也使得他提出的自由优先原则出现难以坚持到底的困境。我们不妨再次举例说明:
假设社会现状是优势群体的福祉为20,弱势群体的福祉为10。现有两种制度安排,一种是按照原有的发展轨迹不变,优势群体的福祉将会发展为40,弱势群体的福祉将会发展为20;另一种是通过国家干预,优势群体的福祉将会发展为35,弱势群体的福祉将会发展为25。根据罗尔斯差别原则的要求,社会应当选择第二种制度安排,因为在第二种制度安排中弱势群体将获得比第一种更高的福祉,同时第二种制度安排中的贫富差距也小于第一种制度安排。尽管从整体层面和弱势群体的角度看来这似乎是一种平等且正义的制度安排,但优势群体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是否有权利拒绝第二种方式并选择第一种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罗尔斯看来,有利群体获得高收益高福祉可能来自于家庭背景或自然天赋的偶然获取,而这偶然性因素都是公民个人不应得的,应当将其作为公共资产以供所有公民共同享有。显然,在此过程中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罗尔斯忽略了个人选择和后期努力在利益获得中的重要作用,拥有同等自然天赋和家庭背景的人可能因为后期选择不同而处于不同的生活状态,“而过某种生活的人,对他的成功负有首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9]。假设甲乙二人自然天赋与家庭背景相同,甲选择沉迷享受生活或发展一项需要高昂费用的爱好,他的现有财产将会逐渐减少甚至可能亏空;而乙选择继续努力工作、创造价值,累积了更多的财富。但是,假如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来看,由于后期乙比甲拥有更多的财富,乙就应当将一部分财富转移给乙。显然,这种做法不仅没有促进平等,反而破坏了平等。可见,“当收入的不平等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而非境况左右的结果,企图消除不平等的差别原则反而会制造着不公平”[10]。这是因为,按照自由主义的主流观点,“人生而自由和平等”,没有人有资格宣称自己生来比别人高贵。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意味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代价,让他人为自己的选择承担代价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权利,这对他人是一种不公平。换言之,“分配的结构应该‘钝于天赋’而‘敏于志向’,人们的命运应该取决于自己的志向,而不应该取决于他们的自然禀赋和社会禀赋。”[10]80
实际上,针对罗尔斯忽视个人主观因素在后天财富差异中所起作用的争鸣,一直没有间断。德沃金和诺齐克都认为,罗尔斯把所有的不平等都归结于客观原因,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来自于家庭环境和自然天赋的偶然性、任意性,这成为他通过财富再分配解决不平等的主要道德理由。然而,如果仅仅考量客观因素,没有正视人性中的自由意志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后果,无疑将引发对再分配“公正性”的质疑。试想,一个终日无所事事的懒汉与一年四季勤劳付出的农民是否应该拥有同等的收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即便二者存在收入上的不平等,是否应该加以“均衡化”或“平等化”呢?显然也是否定的。理想是一回事,现实又是一回事。在现实中,基于个人偏好选择导致的贫困比比皆是,而在西方不愿工作又指望政府救济的群体也不在少数。个人选择始终成为不平等的重要因素,而选择的后果及其责任又成为平等的首要限制。
总而言之,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从解决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冲突出发,力图以差别原则来消除客观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因素带给人们的影响,进而实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理想目标。但是,这种对平等的过分追求在理论上仍面临诸多困境,在现实中也极有可能造成“平等”对自由的侵犯②,最终使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蜕变为一种分配的“策略”,这种“策略”的目的和实质是最大程度改善最不利者的境况,而在现实中它所发挥的作用只能是缩小贫富差距,防止社会动荡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问题是,有关“何为正义”的讨论,尽管充满了种种分歧,但自古至今“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无疑还是在多数思想家那里达成了某种共识,从现实效果出发缩小财富占有的两极分化纵然可以化解社会因富者太富、贫者太贫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但这种主张均衡、“中道”和“损有余而补不足”的分配策略未必就是真正的公正和正义。笔者认为,按照正义即应得的基本内涵,以实现对社会正当利益的维护和合理分配,首先要解决的是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的“各得其所”和“得其所应得”,而不能过分地强调社会整体的利益(特别是某一群体的利益)而带有倾向性地忽视和损害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因为无论是哪一个社会群体,只要其利益要求是合理的,那么都应当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因此,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如何取舍,不应是一个“策略问题”,更应是一个原则问题,而分配原则的确立也就不能刻意地站在哪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立场上来制定带有整体性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分配制度。
注释:
①自2011年姚大志教授在《哲学研究》第3期发表的《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一文开始,姚大志教授与段忠桥教授就“何谓分配正义”有过多次学术争鸣。这种争鸣在客观上促进了分配正义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和拓展。
②国内很多学者如姚大志、王立等认为,罗尔斯的立场就是为弱势群体说话,为社会底层人代言。在此其中,解决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变成了能否帮助社会底层的人们改善生存境遇,即国家通过再分配实现财富在不同阶层的转移,从而解决经济不平等问题。对此,诺齐克等认为,此举势必会侵犯个人权利,特别是社会有利群体的私有财产权。参姚大志:《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哲学研究》,2011年第3期,114页;王立:《平等的范式》,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197页。
[参考文献]
[1]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0-61.
[2] 王立.平等的范式[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20.
[3] 约翰·托马西.市场是公平的[M].孙逸凡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300.
[4] 王立.平等还是应得:罗尔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解释新探[J].哲学研究,2021(01):89-98.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06.
[6] 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79.
[7] 姚大志.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J].哲学研究,2011(3):107-114.
[8] 姚大志.三论分配正义—答段忠桥教授[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4):43-48.
[9] 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M].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250.
[10]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80.
贴主:wangguotong于2025_04_26 2:39:17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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