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根子差点被捏爆,将对方推开致对方事后死亡,为何不算正当防卫
韦善荣下体差点被李某某(女)捏爆,将李某某推开,结果李某某当时没事,回家后李某某又与男友发生争执,被男友伤了头部,最终死亡。
韦善荣陈述:李某某因为口角对他说“你不拿钱出来我就捻爆你两个卵蛋(指下体)。”说着她的左手扶着我的右腰,她弯腰用右手用力来抓住我的下体。我见痛了我便用我的双手抓住李某某的双臂,用力往我跟前拉,而李某某被我抓住手臂以后她又往后撤,我们来回拉扯了两次这样我也恼火了,便用左手抓住李某某的右臂,右手用力的朝李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打完之后我双手抓住李某某的双臂,用力转身将李某某往后甩,李某某被我甩出去后便踉跄的摔倒在墙上,然后她就立马站起来再转身退到进里面房间的门前站着……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善荣,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平果市,现住平果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5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谢青松,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杰广,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韦善荣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平果市××街××号同阳某喝酒后因钱财之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继而抓住被告人韦善荣的下体,被告人韦善荣拉过被害人李某某扇其一巴掌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甩至一旁,被害人李某某被甩后失去重心撞到墙壁上,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平果市城市假日小区3B栋2单元1003号家中后死亡。经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在自身患有椎动脉夹层病变和急性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外力作用造成椎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及脑干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善荣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韦善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谢青松、覃杰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韦善荣有罪,应当宣告无罪。
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遗漏被害人李某某回家后被邓某1殴打并在被殴打后死亡的事实。邓某1讯问笔录、邓某3的询问笔录、现场破碎的塑料凳、水果刀、带血的T恤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到家后与邓某1发生冲突后死亡的。另外李某某尸检报告中“左下唇相当于左第一切牙处有一1.0cm*0.5cm粘膜挫裂伤”也证实李某某左下鄂损伤的存在,也可以证实邓某1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平果市法医在法庭上否认邓某1的殴打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韦善荣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同阳某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并没有撞到墙壁,公诉机关未能证实李某某被韦善荣甩出去后身体碰到墙壁;其次,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系因外力所致,但没有证实外力是被告人韦善荣行为的外力;而《平果市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死者椎动脉夹层破裂至死亡时间有一定时间过程”具体时间并不明确,公诉机关也没有查明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椎动脉出血时间,以及两次外力的时间关系,不能由此推断死亡系由被告人韦善荣所致;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证实李某某的死亡与第一次外力(韦善荣)无关,与第二次外力(邓某1)有关,排除了被告人韦善荣犯罪的可能性;最后,被害人李某某受到第一次外力后至第二次外力前,其语言、行动正常,无外伤,证实这时间段被害人李某某不存在椎动脉夹层破裂、脑干损伤等事实;公诉机关无证据排除第二次外力作用,也无证据排除第二次外力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善荣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韦善荣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李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告人韦善荣的主观故意(即捏爆韦善荣的下体),客观上有故意伤害的危害行为(即用手去抓被告人韦善荣的下体),也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被告人韦善荣下体被抓痛。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韦善荣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韦善荣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平果市××街××号同阳某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突然用右手抓住被告人韦善荣的下体,被告人韦善荣遂拉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并用右手对其头部左侧扇了一巴掌,后又用双手抓住被害人李某某的二只手臂用力往后甩,被害人李某某被甩后失去重心撞到墙壁上。经旁人劝阻后,被害人李某某在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他人送回到平果市城市假日小区楼梯口,随后乘坐电梯回到3B栋2单元1003号家中。被害人李某某到家里后,再次与其男友邓某1因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威胁邓某1,邓某1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夺刀。夺刀过程中因手指被划伤,邓某1便随手一甩打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下颚,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意识模糊并昏迷。邓某1见状于当晚23时1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李某某死亡。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在自身患有椎动脉夹层病变和急性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外力作用造成椎动脉夹层破裂导致颅内出血及脑干损伤死亡。其中外力作用因素为主要死因,自身椎动脉病变和急性乙醇中毒为辅助死因。经平果市物证鉴定室法医对李某某尸体进行检验,李某某在自身患有椎动脉夹层病变和急性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外力作用造成椎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及脑干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2年4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李某某符合头部第二次(邓某1)外力打击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对于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遗漏被害人李某某回家后被邓某1殴打并在被殴打后死亡的事实的问题。
根据邓某(李某某男友)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5月4日晚,被害人李某某确实与其男友邓某因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公诉机关没有在起诉书中未对邓某与李某某发生冲突事实予以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系发生冲突夺刀过程中,邓某因手部划伤甩手过程中,手部击打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下颚,而并非邓某殴打李某某。根据法医尸检报告、两个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仅有头部左枕部、右枕部等出血以及手部及右臀部、左膝盖等部分的挫裂伤,均未见被害人李某某具有被殴打的伤痕,伤势呈外轻里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殴打李某某致其死亡,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善荣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及南宁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李某某存在椎动脉夹层病变,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椎动脉破裂出血,外力作用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原因。根据庭审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及鉴定人就本案椎动脉破裂形成机制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椎动脉夹层病变系椎动脉内壁血管分裂,导致血液进入血管壁,使得血管壁分层。在存在椎动脉夹层病变情况下,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颅内组织发生加减速,导致血管内的血液组织因惯性冲击夹层部位导致夹层劈裂出血,出血到达一定的程度以后,人会出现烦躁、胡言乱语、兴奋等状态,然后再到昏迷至死亡。椎动脉夹层破裂至死亡的具体时间,均认为目前医学上无法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何种外力导致死亡。
经查,被告人韦善荣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某左枕部用力打了一巴掌,并抓住其双手将其用力往后甩致其撞倒墙壁。通过尸检及鉴定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枕部肌肉出血,右枕部头皮下出血,右项部肌肉内出血等这些损伤,可以确认上述损伤因被告人韦善荣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韦善荣用力扇李某某左枕部行为使得头部快速转动形成剪切力,抓住李某某双手往后用力甩行为导致头部发生加速,而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撞击到墙面行为导致头部发生减速,上述行为导致李某某颅内组织发生加减速运动,从而导致血管内血液冲击椎动脉夹层致夹层破裂。因出血至人意识昏迷或死亡具有一定时间,故被害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韦善荣发生冲突后,仍可返回家中。
而在邓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过程中,仅系手部击打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下巴,说明邓某其手部击打李某某左下鄂较为轻微,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发生剧烈的加减速运动从而导致脑干损伤、椎动脉破裂出血死亡。同时尸检报告及鉴定意见也未检验出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其他损伤,说明邓某并未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南宁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邓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善荣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善荣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正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韦善荣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平果市××街××号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突然抓住被告人韦善荣的下体,被告人韦善荣感觉疼痛后双手抓住被害人李某某的手,不法侵害此时已经被制止,但是被告人韦善荣仍腾出手打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左侧一巴掌,又顺势抓住被害人李某某的两只手臂用力往后甩。这一系例的行为表明,被告人韦善荣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不法侵害的制止,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善荣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韦善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韦善荣有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荣应当预见猛甩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韦善荣争执过程中突然抓痛被告人韦善荣的睾丸而引起的,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可以减少被告人韦善荣一定的刑罚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善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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