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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主义与先秦法家 ——根据由来与理论补正(中)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品衔12★★☆] 于 2025-03-31 0:32 已读 66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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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中:现实主义与先秦法家 ——根据由来与理论补正(中)


二、从法家现实主义(者)


法家乃中国先秦诸子百家之一家,司马谈的《论六家要旨》始称其为法家。后世法家受到儒家的打击,成为中国思想的伏流,其思想多被诟病。近代以来,中西互通,西人法治思想为中国知识界所熟知。但是法家之名号仍得以在新思想的背景下被保留。民国时期的陈烈说:法家的政治哲学,有一个共同的原则,便是认定为一切之规范,为治国之根本。陈启天也附议说:原来所谓法家,兼指一种政治学与一种政治家,而以其特别注重法治,故称之为法家。


与此同时,另外一种研究取向则将法家作政治现实主义的解读。这是基于学术思想准确性的考量,援引西方传统资源而作出的一个学理性解读。这样的一个回溯性解读切中了人们对于法家的核心思想 法、术、势思想的一个分判,即将任法解读为一断于法,如是则一切人均在法的管束之下;而将术、势解读为权力术,如是则法家被解释为操弄权术的同义语。人们认为法家的实际落地,成就斐然者乃 是权术,而无涉道德地谈论权术,实与西方的政治现实主义相类,而与所谓的法治主义等相远。


一个更为准确的说法是,近代以来,在解读先秦法家的时候,中外学者均出现了关注焦点的分化。这种分化在中国学者那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其中一类学者(梁启超等)期望从先秦法家那里获得法治主义的资源,在他们的论述中,我们频繁见到的乃是新法治主义”“新战国时代”“新国家主义,以及唯物主义(唯物观)的提法。另外,我们也可以从时下国人研究法家所选择的话题的重心分布中一窥端倪。而另外一类学者则注意到,法家与西方思想史上的政治现实主义传统颇为相近。越来越多的当代法家解读者接受了这样一种解释,视现实主义为法家理路的一种当然。


有意思的是,有意识地将法家视作现实主义,实乃近代西方学者率先而为,然后才为当代中国学术思想界默然领会地加以接受。这种接受体现了中国学术的包容,足见当代中国学术无谓西东之涵养,但这种接受其实已经改变了(或正在改变着)秦汉以来中国法家的叙述逻辑。其间婉曲颇耐寻味。真可谓:是何时孟光接了梁鸿案?随之而来还需进一步追问:这种接续效果几何?短长何叙?


征诸文献,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的阿瑟·韦利(Arthur Waley)较早且较为醒目地将法家作为现实主义类型加以谈论。其著作《古代中国的三种思维方式》分述庄子、孟子和韩非子。其中在谈论韩非子时,韦利径直用现实主义者来称呼之。他在文中声称,韩非及其所继承的老墨思想,以及法家其他代表人物,三者之间的思想具有现实主义的亲和性。他在书中还盛赞其同时代的汉学家德克·卜德的《中国第一个统一者:从李斯的一生研究秦代》(1938,博士论文)一文是对现实主义(在中国)胜利的一个卓越说明


韦利径称法家为现实主义者,其理由完全是理论上的。他说法家的治理根据当下存在的世界的事实事因于世,而备适于事”——《五蠹》),法家拒绝诉诸传统,不依赖也不相信超自然的制裁力量和指导作用。韦利因而认为:“‘现实主义者(Realist一词要比法家(School of Law更符合其总体的信念倾向,后者只是表达了其学说的一个面相。如果想寻找一个更为严格的定义替代法家(School of Law的话,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道德无涉者(Amoralist(也作非道德主义者’——笔者注)。很显然,韦利在这里乃是责其实而寻其名。我们所讨论到的先秦法家,乃是一种典型的政治现实主义者,也就是在无涉道德的意义上谈论权力。


后来的汉学家比较固定地用“Legalist/Legalism”来翻译法家(Fajia)。在当代,尤锐在晚近时期为《斯坦福哲学百科》撰写的相关词条中国哲学中的法治主义用的依然是“Legalism”。但是该词条开篇也承认,中国的法家寻求富国强兵,国家稳定,实乃政治现实主义者。在该词条中,尤锐也将西方学者建议用政治现实主义(者)来翻译“Fajia”的动议追溯至韦利。针对将法家译作“Legalist/Legalism”,金鹏程(Paul R. Goldin)也曾撰文《对于中国法家(Legalism)的长期误解》,认为绝大部分学者应该都会承认,这一翻译存在着缺陷


对照法家的字面翻译(Legalist/Legalism)和法家的学理实际,西方学者注意到法家更加关注无涉道德的治国技术An Amoral Science of Statecraft),以及其单纯关心保国强国之道的取向。格雷厄姆径直提出,先秦法家不是从社会应当如何,而是从社会实际是什么样出发考虑问题。在此意义上,法家酷类马基雅维利。法家思想主要关注的是权力、国家和有效统治。法家的术、势思想,其要旨上乃关注社会中间的权力power)与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动力dynamic)。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认为 现实主义者一词更为合适。有学者也说:最好不沿用此前学界所贴的标签,而是要代之以更为现代的学术术语。我推荐用政治现实主义这一术语。国人所期望的法治,在西人看来与先秦法家的核心贡献并不相符。政治的现实主义倒是更加符合法家的学术要旨。沃格桑(Kai Vogelsang)称此辨正乃是一项为法家正名的工作。


随着西方学术思想的回流,以及中国思想界对于西方资源研究的深入,将先秦法家解读为政治现实主义的路径日益获得其正当性。法家不是“Legalist/Legalism”,这一点应为中外研究同行的共识。但是伴随着为法家正名的,乃是中国学者对于先秦法家的研究解读,与西方学者对于先秦法家的研究解读之间存在着的一个断裂。这也造成了当下先秦法家研究的一个路径分裂。


同情地理解海外学者为法家所作的上述正名,且征诸本文第一部分法家自身表述,我们认为把先秦法家解读为政治现实主义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当代中国法家研究者对于这一表述的接受,也是他们在思想上自动对位之后的理论确证。在理论上,虽然中国先秦法家属于现实主义(者),但先秦其他诸家之中也有同样属于现实主义(者)的,典型的比如纵横家。那么,先秦法家区别于其他诸家的地方到底在哪里呢?先秦法家区别于其他有着现实主义倾向诸家的,在于立章建制,官僚管理,一断于法之诉求。在政治制度安排上,法家尊君抑臣,辨别职分,辅以礼制。尚刑法,重法治,推崇明理正法建法立制,强国富人,是为法家。


先秦法家一断于法的诉求的实际完成(realization)可以被认为是不成熟的。在逻辑指向上,先秦法家追求制度之治(只是法制而非法治)。但是在现实结果上,先秦法家没能完成制度约束对所有人的全面覆盖。其术、势思想凸显,使得其法治思想无法真正落地,法家思想客观上沦为后人指责的 南面之术。道的层面落空,术的层面坐实。


西方学者当然是在释义的意义上用现实主义(者)为法家正名。在法家发展的二期和三期(如果这种分期可以成立的话)中间,中国学者从先秦法家读出法治主义,却也并非空穴来风。根本原因在于,法家的法、术、势可以明显二分,取其大要,代表的乃是先秦法家对于一断于法的期望。先秦法家即便不是法治主义,起码也可以算是法制主义术、势主张则的确明显切合于现实主义。因此,从先秦法家读出两种味道,虽各有偏颇,但不便断然取舍。将先秦法家作现实主义的解读,就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先秦法家的制度取向的问题。这是本文对于现实主义窜入对于先秦法家解读的一般态度。实际上,我们在格雷厄姆对于法家的解读中,已经看到了这种张力的存在。和其他西方思想家一样,格雷厄姆将法家锚定于政治现实主义(者)。但是格雷厄姆同时也援引史华兹的说法,提出在马基雅维利式的权力的艺术之外,中国法家似乎更接近于 19—20 世纪社会科学的模型构建者’”申不害的官僚机构模型与韦伯的现代理想型颇为相近。格雷厄姆的这一观察,直接地将法家对接现代政治学官僚制研究,间接地指向了法家的法制取向。后者密切关联于法家解读者对法家所作的法治主义的解读。


法治主义在西方自有其复杂传统。把法家译作“Legalist/Legalism”自然不妥,译作“School of Law”仍然无法脱离不当之嫌(虽然在祖述道家的意义上法家思想有着Law 的踪影)。不过,当后人谈论先秦法家的时候,英语的“Rule by Law”“Rule of Law”这两个术语的差别,却可以分别用来描述法家的先秦之宗(一断于法意义上的法制),以及人们从先秦法家那里所能开出的思想之后世期待(法治以及法治主义)。因为,“Rule by Law”乃是以法治理,或者我们常说的法制。它是指政府以法律为工具来管理国家、控制百姓。在这种情况下,执法者常凌驾于法律之上,因而经常会出现选择性执法和法为权所用的现象。这样的术语非常符合先秦法家的实际(尽管在理想期望上,先秦法家未必都是这样来想事情,有些先秦法家也明确表达了让一切人都遵守法的想法)。而“Rule of Law”则是依法治理,或者我们常说的法治。这种思想视法律为社会的最高规则,包括政府人员、司法人员和百姓在内的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之。很显然,这样一个术语代表了后世法家研究者中间持有新法治主义主张的那些学者对于法治社会的期望。当他们谈论法治主义的时候,对应的就是法治


因此,是法治主义,还是现实主义?在法家思想类型的归属问题上,中西研究者各有其踌躇。法家思想研究的实际是,两种路径均有其采纳者,两个标签也均有其法家学理基础的支持。秦汉以后,尤其是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家研究者,以及当代的中国法家研究者,无不指向法家在一断于法理想之下对于法治(实为法制)的追求。说法家只有现实主义的治理术,终会辜负法家(及其研究者)的这一理想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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