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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 禽兽不如!男子趁妻子上坟强奸69岁岳母,判刑三年半!

送交者: 明豪[♂☆★★★声望勋衔15★★★☆♂] 于 2024-10-26 7:01 已读 103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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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牧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岳母范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92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牧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和县,捕前住兴和县。因本案,于2023年8月30日被兴和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庞轶敏,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牧某某系被害人范某某(69周岁)女儿丁某某的丈夫,范某某独自在城关镇东梁街牧某某住房前租房居住。因范某某年纪较大,丁某某怕她乱跑,离开时会从外面将范某某大门锁住。2023年8月30日(农历七月十五)早晨,被告人牧某某妻子丁某某回城关镇五道沟村老家上坟。被告人牧某某乘丁某某不在,上街买了两个饼子后,于当日中午12时左右,从院墙跳进范某某租住的平房院内,进入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的裤子脱下,强行与范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威胁范某某不能将此事告知丁某某。后牧某某听到敲门声音,急忙从院墙跳出迎面碰到了丁某某,向丁某某称其是为给范某某送饼。后范某某将牧某某强奸自己的事情告知丁某某,丁某某报警。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牧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岳母范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犯罪手段上并没有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左眼看不见,右眼只有0.04的视力,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严重违反伦理道德,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属弱势群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参照兴和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牧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七年三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邵晓媛
人民陪审员母应祥
人民陪审员魏燕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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