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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权利的困境及可能解法(上)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品衔12★★☆] 于 2025-02-12 1:20 已读 3871 次 2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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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民:积极权利的困境及可能解法(上)


 


摘要:积极权利意指从他人或政府手中获得福利或服务的权利,它直到20世纪中叶才获得广泛承认。积极权利可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反驳中得到辩护,但是它的分配方式有待论证。国家契约主义对积极权利的建构是不成功的,这意味着积极权利必须是普遍权利。然而,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会遭遇资源稀缺导致的正义悖论,这说明积极权利的成立是有条件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劳动义务即是积极权利的条件,难点在于如何与自由相兼容。相比于平等主义的道德约束,预付人权理论提供了更切实际的解决方案。


2009年年末,希腊债务危机被引爆,并最终演变成欧洲债务危机。这场危机暴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欧洲国家在政府开支方面都缺乏节制,导致政府债台高筑、无力还债。尽管政府收支是一个经济学问题,但是左右政府经济决策的理由却包含了特定的政治哲学主张。显而易见的是,在欧洲债务危机的背后,是无法持续兑现的福利主义承诺。(1)由此说明,福利主义是值得反思和有待完善的。从权利理论的角度看,福利主义是对积极权利的分配,因此福利主义问题的根源其实是积极权利的分配正义问题。本文首先考察积极权利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历史来源,进而指出积极权利何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否定中可以得到辩护、又如何在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中存在不足,最后从普遍性积极权利所面临的约束条件和正义悖论的现实困境出发,提出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可能分配方案。


一、积极权利的内涵与由来


积极权利是与消极权利相对的权利类型。消极权利是指自由从事或自由信仰某种事物的权利”,也就是自由权”;而积极权利则是从他人接受具体的行为、福利或服务的权利”,或曰受益权”(2)E.扎金(E. Zackin)从权利的保护性和国家的干预性两个方面进一步界定了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保护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仅仅保护权利的拥有者免于来自国家的伤害,而积极权利则将免受侵害的范围扩大到国家行径以外。从干预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只要求政府不去做什么,而积极权利则要求政府去做且提供某些事物。(3)


将积极权利纳入分配正义的范畴之中,是现代社会的要求。S.弗莱施哈克尔(S. Fleischacker)在《分配正义简史》中对比了分配正义理念的古今之变。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观点认为,所谓分配正义即是根据功过(merits)让有功的人得到报偿,主要是指政治地位的分配,与财产权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相比之下,在现代观点看来,人人都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物品,不管他是否有美德;只是在一些基本需要(房屋、健康、教育)都分配给每个人之后才去考虑功过问题”(4)。甚至有些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本身是一项现代的事业,因为它需要满足诸如边界清晰的社会共同体(从而定义了每一位成员的资格)、行之有效的分配机构(例如政府)、一套完善的方案和制度等条件作为前提,而分配的标的主要就是人们的生活所需物质资源。(5)按照这样的观点,积极权利就不仅是分配正义的历史性发展,更是分配正义范畴本身的应有之义。


然而,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非确立于现代性的开端。在现代自然法学派以及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人的天赋权利只有免于他人支配的自由,没有天然向他人索求某物的自由。对自身之外的一切其他事物的占有都至多只能从自我占有的前提中推导出来(6)。而政府的权力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它的存在仅仅用于维持法律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除此之外不应干预人们的自由选择。(7)因此,直到20世纪初,主流的权利理论依然将积极权利排斥在外。只是到了20世纪中叶,情况才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T.H.马歇尔(T. H. Marshall)1965年的演讲中指出:二十年前,福利国家还是一件新奇之事,……然而在今天,它已被看做理所当然的了。”(8)根据马歇尔的考证,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公民权利”(civil rights)的确立,第二个阶段是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的确立,第三个阶段是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确立。其中,社会权利是指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9)。马歇尔所说的社会权利就是本文讨论的积极权利。而权利演变的推动力,则是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平等与日俱增的要求。其中,对平等的要求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以至于在20世纪早期,人们认为宁可不惜造成社会生产的下降,也必须纠正不平等的分配现状。


H. 罗森布拉特(H. Rosenblatt)则从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积极权利的另一条历史线索。在她看来,自由权利从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变发生在1870年普法战争以后。在这场战争中,普鲁士出人意料地击败了法国,其中的原因在于普鲁士政府给予其士兵以医疗等方面的保障措施。(10)保守主义威权政府下的士兵要比经过了自由化改革的国家的公民更健康,这引起了人们对于消极性自由权利的反思,并在大西洋两岸掀起了关于什么是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激烈争论。一方坚持认为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放任才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而另一方则认为,政府如果能够进行合理的干预,其公民将会获得更大的现实能力,这更符合自由主义的本意。二战之后,主张政府干预的一派占得了上风,积极权利因而获得了广泛承认。人们普遍认为,自由不应停留在形式性权利,而是应当进一步确认为实质性保障。这种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也被称为社会自由主义”(social liberalism),与古典自由主义的有限政府主张刚好相反,提倡政府干预公民的经济生活。在1944年的国情咨文中,美国总统F.D.罗斯福(F. D. Roosevelt)提出了著名的第二人权法案”,其中包括享有有益的和有报酬的工作的权利,……为了获得充足的食物、衣服和娱乐而挣足够的钱的权利。其遗孀A.E.罗斯福(A. E. Roosevelt)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将诸多福利权纳入其中,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医疗护理的权利、教育的权利、享受艺术以及分享科学发展及其利益的权利。(11)


二、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与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


然而,直到今天,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仍充满争议。从前文的两种叙事中可以发现,积极权利具有两个面向。一方面,它是自下而上的平等性要求。它要求权利不仅形式性地平等分配于所有公民之上,还能够实质性地让社会财富由全体公民平等享有。另一方面,它又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作为。由于服务或物品的分配需要公共性的筹划,分配的重任就只能交由政府来担当,这赋予了政府更大的权力。


政府权力的扩展令自由放任主义者警惕。哈耶克、诺奇克(R. Nozick)等人认为,分配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企图。没有任何集中的分配,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没有资格控制所有的资源,都没有资格共同决定如何把它们施舍出去。”(12)诺奇克指出只有一种正义是合法的,即个人对事物的持有正义”(justice in holdings),它由三个原则规定:(1)获取的正义原则;(2)转让的正义原则;(3)对不正义占有的矫正原则。其中最关键的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因为它是一切事物从无主状态到有主状态的根本转换。在这里,诺奇克使用了洛克的基于劳动的私人财产权的论证,即一个无主物,只要混入了一个人的劳动,这个物品就成为了这个人的私人财产。除了持有正义的三个原则之外,任何以某种外部标准对资源进行分配的做法都会与自由发生矛盾,都会对私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


但是洛克和诺奇克的论证并不完备,劳动的掺入不可能证成对事物的完全占有。由于劳动的成果是由劳动的原材料和劳动活动本身共同组成的,而原材料却不是劳动主体先天占有的,因此对劳动成果的占有权至多只能指向劳动活动增加的价值,不能包含劳动原材料原本具备的价值。洛克与诺奇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又对劳动占有增添了一个限制性的条款,即确保其他人的处境不会变化,并且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但是这个条款不仅在实践上不可行,在理论上也答非所问。从实践上说,如果遵从限制条款的要求,就意味着每个劳动主体在占有资源之前都必须对相关资源和人类全体的整全数目了然于心,否则无法对任何一个物件施加劳动并占有它。由于全知是超出人类范畴的能力,因此财产权对人类来说是一个不可能达成的目标。从理论上说,限制条款只是一个附加条款,它无法从根本上说明无主的原材料何以在经过劳动之后就成为了劳动者的私人财产。按照限制条款的逻辑,如果世界上的资源是无限的,或者世界只有一个人存在,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将他所收获的一切劳动成果据为己有而不必有任何顾虑。但是如此一来,原材料无主性就被吞没了,劳动的逻辑就等同于强占的逻辑,而限制条款对此束手无策。


因此,即使附加限制条款,洛克与诺奇克的劳动论证也无法支撑初始占有的合法性。而如果初始占有是不合法的,排他的私人财产权就同样不合法。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理由认为他人或政府无权对人们的劳动成果进行重新分配。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在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中可以得到辩护。


与自由放任主义者对积极权利的否定不同,国家契约主义者认为福利权是好的,但是应当属于特殊权利,而不是普遍人权。并且,将积极权利普遍化的企图有将跨国干预合法化的危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福利权或积极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契约,是共同体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诺,而不可能拓展为缺乏特殊契约的普遍性要求。(13)国家契约主义通过引入契约条件维护了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且明确了权利背后的责任主体。但是这一进路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以国家作为正义边界的合理性问题。


当代国际社会深度互联互通的现状导致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完全自我封闭起来,每一个国家的内部环境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14)这就意味着,尽管尚未存在一个世界政府,但是世界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一个所有人共居其中并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共同体。既然国家的边界已被削弱,那么正义问题就不可能局限在某一地区,否则便无法判断局部的正义是否是以全局性的不义为代价。比如说,当某国通过掠夺或剥削其他国家而取得巨额的财富时,这个国家在其内部当然可以通过建立平等的契约对掠夺而来的资源进行分配。但是这种分赃式分配不具有任何正义性。不论其中每位公民被分配到的资源有多么优裕,它的成本都不是由其国民自身来承担,而是转嫁给了其他国家。然而,按照国家契约主义的标准来评判,此国基于契约的分配方式是完全正义的。这一谬误暴露出国家契约主义的局限。


第二,契约的特殊性问题。


国家契约主义假定了某种契约只对于某个国家适用,是特殊契约。那么其中的特殊性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人群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是普适的,但是由于只有某些特殊的人群参与了契约的签订,所以契约只对这一群体有效;另一种是内容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无法与其他国家的条件相适配。如果是第一种意义上的人群的特殊性,那么这个契约会遭遇代际传递的合法性问题。契约的缔结只有在初代是成员自主的行为,出生于既定契约中的后继世代都是在默许的意义上接受了前代人的契约。而默许不等于同意支持”,这意味着初代政治构建的民主契约在后代会面临合法性失效的问题,特殊契约只能具备暂时的合法性。如果是第二种,即一国的契约在内容上是特殊主义的,那么其中特殊的理由必定在契约之外,而不是在契约之内。


因为契约的形式是普遍的,它之所以特殊,只可能是为了满足契约之外的要求,比如地理环境、风俗条件等。国与国之间存在条件的差异很正常,但是条件的差异也存在公平问题。有些差异属于平等性差异”,比如不同国家在音乐风格和建筑造型上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会造成国家之间的支配关系。另一种差异是非平等性差异”,比如在战略资源占有方面的差异,它可以构成国与国间的支配关系。当某种资源是人人需要但又十分稀缺时,对于这种资源的垄断就是霸权主义。然而,再一次地,国家契约主义无法辨明此种不义。因此,国家契约主义至多只能论证积极权利在一国之内的正义性,却无法同时排除它在世界范围内的不义性。


综上,自由放任主义无法对积极权利构成有效反驳,其所暴露的问题说明了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再分配是可以得到辩护的,没有人的私人财产应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是一种国家契约主义的积极权利又是不足的,它至多只能论证局部的正义,而这种局部的正义很可能与全域的不义相兼容。这说明,如果积极权利的合法性是可能的,那么它只能以普遍主义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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