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 (6)
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6)
——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文集》编译者序
作者:段德智
另一方面,莱布尼茨从自然法乃实践哲学第一原则的高度对作为“人类研究广阔领域”的实践哲学外延(或分支学科)的种种实践科学(或实践哲学)也进行了相当广泛和系统的阐述。就我们所接触到的而言,我们不妨将有关分支学科归结为“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法哲学”和“宗教哲学”四大门类。诚然,实践哲学既然是一种研究人的本性及人类实践行为的科学,它就不会仅仅限于这样四个分支学科。例如,莱布尼茨就不止一次地提及“医学”。在《自然法原理》一著里,在谈到实践哲学学科的构建时,他首先提到的就是“医学”,并将医学称作“一门令人愉快的科学”,断言:“令人愉快的科学是医学(Iucundi scientia Medica est),有用的科学是政治学,正义的科学是伦理学。”[108]之后,他在《普遍科学序言》里,又明确地将“医学”与“伦理学、灵魂学说和神学”等学科一起,称作“普遍科学”,称作一门能够帮助我们“获得真正幸福”的科学。[109]在《人类理智新论》里,在论及知识的分类时,他甚至呼吁改革西方传统的科学知识“三分法”(自然哲学、实践哲学和逻辑学),用“神学、法学、医学和哲学(de Theologie, de Jurisprudence, de Medecine et de Philosophie)”这“四大学科(les quatre facultés)”取而代之。[110]此外,莱布尼茨在《人类理智新论》里,还特别论及经济学,断言:“经济学包括数学和力学的技术以及一切有关人的生计以及生活便利等方面的细节,其中将包括农学和建筑学。”[111]事实上,莱布尼茨作为西方近代最著名的百科全书学者,他的研究几乎涉及他所在时代的实践哲学的所有领域。尽管如此,“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法哲学”和“宗教哲学”在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体系中依然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理应得到更加充分的关注和阐释。但是,鉴于我们在《莱布尼茨宗教哲学与自然神学文集》(即《莱布尼茨文集》第9卷)里将对莱布尼茨的宗教哲学论著进行专门的编译和阐释,在本卷的“编译者序言”里,我们将依次仅对他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基本思想做一些扼要的说明。
五、莱布尼茨的道德哲学
在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体系中,道德哲学享有崇高的甚至其他实践哲学分支学科难以企及的地位。我们之所以能够这样说,首先是因为在莱布尼茨看来,道德学和道德哲学是自然法的应有之义。如前所述,自然法概念中的“自然”意指的无非是人的“自然”或“本性”。但人的“自然”或“本性”的内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不仅有“理性”的意蕴,而且还有“德性”的意蕴。如果说“理性”是人的“第一自然”或“第一本性”的话,我们则不妨将“德性”称作人的“第二自然”或“第二本性”。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在《对普芬道夫原则的看法》一文里,在论及“道德实践”(the practice of virtue)时,就曾将其称作人的“第二本性”(a second nature)。[112]诚然,一些普通的民法学家,甚至像普芬道夫那样赫赫有名的民法学家,在论及法律时往往“满足于人的外在行为”,以为法律“仅仅与物质对象相关”,而与人的“内在的东西”无关,与人的“充满自由思想的灵魂”和“追求正义的意志”无关,一句话,与“人的内在德性”无关,则这样一些缺乏“道德哲学意识”的人充其量只不过是一些民法学家,而永远算不上“法哲学家”和“实践哲学家”,从而与“实践哲学”无缘。[113]其次是因为在莱布尼茨看来,“德性”问题不仅是法哲学或实践哲学的一个问题,也不仅是法哲学或实践哲学的一个层面,而且是法哲学或实践哲学的一个更为根本和更高层次的东西。莱布尼茨在谈到自然法的“等级”或“层次性”时,曾将自然法区分为三个等级,这就是“严格法(jus strictum)”、“衡平法(aequitas)”和“虔诚或正直(pietas vel probitas)”。它们的区别在于:严格法只是一种“法律要求(facultatem)”,正因为如此,它又被称作“纯粹法(Juris meri)”。而衡平法和正直则不同,“我们对于这些只有一种道德要求(aptitudinem),却没有法律要求(non facultatem)”。具体地说,衡平法要求的是“仁爱”(狭义平等的仁爱),而虔诚或正直要求的则是一种“普遍正义”。如果说严格法只不过是一种“维持和平的原则(principio servandae pacis)”,其宗旨在于“避免痛苦”,而衡平法和正直从根本上讲则是一种讲求德性的原则,其宗旨则在于谋求幸福。[114]第三,最为重要的乃是因为莱布尼茨在《人类理智新论》第4卷第21章里,竟使用了“实践哲学或道德(la Philosophie practique ou la Morale)”这样一种表达式。这就生动不过地表明,在莱布尼茨的心目中,“德性”问题或“道德”、“道德哲学”问题即使不是一个与“实践哲学”的同义或等义的问题,那至少也必定是个与之近义的问题,这就把“道德哲学”崇高的学科地位明白无误地表达出来了。
其实,道德哲学在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体系中之所以具有如此崇高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充分体现了自然法的目的或宗旨。那么,在莱布尼茨看来,自然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对此,在《对普芬道夫原则的看法》一文里,莱布尼茨讲得非常清楚,这就是“旨在确保那些遵守自然法的人获得好处”。[115]那么,我们人从中获得的“好处”究竟有哪些呢?归根结底,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我们人自己的“幸福”,二是我们人自身的“完满性”及其“提升”。首先,幸福,我们人的幸福,即是自然法的目的和莱布尼茨道德哲学的目的。早在1670年,莱布尼茨在《自然法原理》里集中阐述了“人类的幸福(felicitatem generis humani)”问题,将“营造我们的幸福”视为我们的一项基本使命,呼吁我们自己“因人类大多数获得幸福而幸福”。[116]1693年,在《万民法典档案汇编》的“序”里,莱布尼茨又明确断言:“智慧无非是幸福科学本身(sapientiam nihil aliud esse dicamus quam scientiam felicitatis)”。[117]其后,他在《论作为幸福科学的智慧》一文里,又进一步解释说:“智慧无非是一门幸福科学(die Wissenschaft der glückfeeligkeit),或者说是一门教导我们如何获得幸福的科学。”[118]不仅如此,莱布尼茨还视“幸福科学”为一门首选科学,断言:“智慧是一门关于幸福的科学,从而也是一门必须先于所有其他事物予以研究的科学。”[119]据此,他还进一步强调说:“那些想要提出种种真正法学原理(les veritables Elements de la jurisprudence)的人应该从构建幸福科学起步(commencer par l’etablissement de la science de la felicité)”,“我们的职责必定是我们的幸福”。[120]构成道德哲学旨趣的第二个维度则在于人的“完满性”及其“提升”。由于人具有理性,具有“心灵”,从而不仅能够表象宇宙而且还能够进而表象上帝,与上帝最为“相像”,以至于被莱布尼茨称作“小神(une petite divinité)”。[121]不过,“小神”虽然与“大神”相像,却并不相同。大神或上帝是一种“完满的存在”,而人作为小神虽然具有一定的完满性,却并非一种“完满的存在”,他总是具有这样那样的“不完满性”,[122]而道德哲学的根本旨趣即在于不断提升人自身的完满性,使其自身获得越来越多的完满性。而且,在莱布尼茨看来,“完满性只有藉活动的巨大自由和力才能展示自身”。[123]既然如此,人的完满性及其提升便只有藉道德哲学或实践哲学才能得到阐释,换言之,道德哲学或实践哲学的一项根本目标即在于阐释乃至提升人的完满性。一如莱布尼茨在论及“善意开明人士”和“历史上的伟人”的成功秘诀时所指出的:他们在为“增进人类普遍福利”而发奋工作的同时,便不仅获得了“不朽的荣光”,而且也就是“在为他们自己的完满和满足而工作”。[124]其实,在莱布尼茨的道德哲学体系里,“为人的幸福”的旨趣和“为人的完满性”的旨趣这两者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表里相依、密不可分的,它们都指向了莱布尼茨道德哲学体系中一项更为基本的原理,这就是:在莱布尼茨的道德哲学体系中,人归根到底不是工具,而是目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探本》(1785年)一著里,在谈到他的道德律令时,曾经指出:“你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把他只当做工具。”[125]由此看来,我们完全有理由将莱布尼茨关于其道德哲学旨趣的上述有关思想视为康德“人是目的”道德律令的先声。
注释:
[108] 参阅本文集中《自然法原理》一文。
[109] 《莱布尼茨逻辑学与语言哲学文集》,段德智编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99-200页。
[110]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5,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78, pp. 364, 508.
[111]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5,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78, p.508..
[112]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69.
[113] Ibid., pp.68-69.
[114]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p.386-387.
[115]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116] 参阅本文集中《自然法原理》一文。
[117]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7.
[118]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7,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2008, p. 86.
[119]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82.
[120] 参阅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2,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78 , p.581;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84。
[121] 参阅《莱布尼茨后期形而上学文集》,段德智、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319页。
[122] 参阅本文集中《关于人的自由与恶的起源的对话》一文。
[123]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7,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2008, p. 87.
[124]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 107-108.
[125]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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