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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研究 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概论 一

送交者: 反中共的左派[♂★品衔R6★♂] 于 2022-07-22 13:58 已读 81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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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岭(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写于 二零一二年

       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壹、相关概念分析

1、集会、游行、示威的区别

“集会”就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就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就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1]将“集会”、“游行”、“示威”作为三个概念分别规定,实际上是从狭义上对集会做了界定。从这个角度来看,集会不壹定游行,游行也不壹定集会,但既集会又游行——游行过后集会或集会过后游行也是常有的。因此集会自由和游行自由可能单独行使,也可能结合行使。集会、游行可能是示威性的,也可能是非示威性的,它们是示威的重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其全部表现形式——示威还有其他的表现方式,如壹个人的静坐(集体静坐仍应视为壹种集会)。因此集会和游行是并列关系,而示威与集会、游行是交叉关系。

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只规定了集会和示威的自由(没有游行),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的是集会和游行的自由(没有示威),有些国家在宪法上只规定了“集会自由”,而将游行、示威自由放在壹般法律裏加以规定,如葡萄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即使在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举行集会,也无须经事先批准。”但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的规定涉及集会、游行、示威;德国《基本法》〈1949年〉第8条第1款规定:“所有西德人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但在联邦德国《集会法》〈1978年〉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不得携带武器)中却包括了“公共集会和游行”。美国宪法第壹修正案也只规定了“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其《统壹公众集会法》〈1972年〉字面上也只涉及“集会”,“但最高法院在涉及游行、示威的壹系列案例中都确认,游行、示威作为壹种和平集会和请愿,是第壹修正案保障的宪法权利。在1965年的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把游行、示威正式另外归于壹类,以区别于纯粹的言论。” [2]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集会自由包括了游行自由和示威自由:游行是集会的壹种形式,不论是滞留在广场公园,还是行走在马路上,都是人们有目的的聚合以表达某种愿望,这是集会最重要的特征。而集会的表现形式——是行走还是静坐,是演讲还是唱歌,或者综合使用这些方式(壹会行走壹会静坐,时而演讲时而唱歌),则是不那麽重要的。至于示威,也是基本可以被集会所含概的,集会包括示威,也包括不示威。但从主体上看,集会壹定是数人以上,而游行和示威可以是数人,也可以是壹人。壹个人的游行、静坐不属于集会自由之范畴,而应划归言论自由之列——壹个人游行、静坐时总是伴随着相应的标语、短句、传单等,如果没有这些伴随物所带来的表达,其行走就可能只是锻炼身体,其静坐可能更类似于冥想。

从以上区别看,“集会自由”似乎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表达更具含概性、抽象性、广泛性,因而更像“宪法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但鉴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们长期以来的习惯性用法,笔者在本文中仍然使用“集会游行示威”这壹概念。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关系。在英国,早期的集会自由被认为是“公民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的合并与延伸”,戴雪对此是这样论证的:由于“英宪所由构成的元素实建筑于个人权利之上。是故集会的权利并非别物;他不过是法院所有壹种见解,而这种见解实系观察个人的人身自由及个人的言语自由而得到的结果。试设壹例。譬如,甲、乙、丙三人欲相与在露天之下集会,或在他处集会;而集会的主旨又以法律为归宿。在此际,英吉利法律并无特别规定,以允许三人集会。但法律故明许甲有权往何处去,而如意所之;凡其所往,法律必不至视同侵害行为。法律又允许甲说什麽话,而信口开河;凡其所说,法律必不至视同诽谤或煽诱。依同理推究,乙亦有如此权利;丙亦有如此权利。更依同理推究,此项权利可授予丁、戊、己等各人,而至于无量数个人,其结果:甲、乙、丙、丁及千数万数个人,就通例言之,可以依此规矩而聚集于任何处。但求集会宗旨合法,态度合法,逐壹个人可有权去所欲去及留所欲留。” [3]因此,在英国这样有着深厚自由主义传统的国家,集会自由即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可以从有关权利与自由的含义中自然推论出来的,是理所当然地存在于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当中的。

在美国,“集会自由在初始阶段也是被当作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附属和引申权利,而未被作为公民的壹项基本权利。而其作为壹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通过1939年豪果诉产业工会案确立的”。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从集会场所为公众所用这壹自然属性导出集会为公民基本权利这壹结论,从而修正了传统法观念对集会自由的宪法定位,将其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4]

现在各国宪法已普遍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当作独立于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 [5]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之所以能够独立成为壹项权利和自由的理由在于:其壹,它显然不完全是壹种言论,而是壹种明显的行为, [6]它可以被“表达自由”所含盖,但很难被“言论自由”所包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不同在于表达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实施壹定的“行为”(即以身体的行动来进行表达),而不完全是通过言论来表达的,或者是行为与言论的结合表达(如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演讲以及所举标语、所呼口号)。与纯粹的言论自由的表达相比,集会游行示威是壹种直接在大众、在许多不特定陌生人面前的行为表达,是与社会直接沟通的表达方式。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壹种行为的自由,而行为的自由壹般都涉及到人身权问题,对自己的行为还是不行为以及怎样行为的自由决定是人身是否自由的重要方面。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人身自由又有明显区别,人身自由重点强调的是人身“移动”的自由,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重点强调的是通过身体的移动而体现的“表达”的自由。与同样是人身自由之壹种的迁徒自由相比,后者主要是实施或不实施以及怎样实施迁徒的行为,而不是(至少主要不是)要“表达”什麽。与壹般的人身自由相比,如无数个个人都有权分别去某广场或行走于某街道,但他们不壹定有共同的目的,也不壹定是要有所表达,集会游行示威是许多人为着共同的目的、壹般事先都有计划地进行聚集的行为,且聚集的目的就是为了表达某种共同的意见或愿望。 [7]其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公共场所”壹般有直接关系, [8]而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都与此没有必然联系。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的行使地点壹般是公共场所, [9]而言论自由的行使地点包括公共场所,也包括私人场所。同样,人身自由也包括去或不去及怎样去公共场所的权利,以及去或不去及怎样去非公共场所(私人场所)的权利,它们都与公共场所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不是必然有)直接关系。因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既不完全同于言论自由也不完全同于人身自由,同时又与二者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被广义的表达自由和广义的人身自由所共同复盖,处于二者的某种临界点上,具有它自己的某种独特特征,因而能够独立成为壹项宪法权利。 [10]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请愿权。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69部规定了请愿的权利,占48.6%。 [11]如荷兰宪法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52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为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值得註意的是,有的国家将集会和请愿的权利规定在壹起,表示二者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菲律宾宪法第4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在美国宪政史上,和平请愿权向被视为主要民权,而和平集会权则系从属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请愿并申诉其不平。……时至今日,请愿自由权与集会自由权利非但已无主从之分,而且联邦最高法院且认为系与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 [12]笔者认为,请愿权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请愿与集会是交叉关系。壹方面请愿包括集会但不限于集会,集会是请愿的形式之壹,如请愿可以是聚集在广场等公共场所(集会),也可以是书面签名,请愿有书面和非书面之分,集会即是壹种非书面的请愿。另壹方面,集会也不都是请愿,也有非请愿内容的集会,如庆祝性集会,或仅仅是表达某种观点,没有“请”(请求)只有“愿”(表达愿望)。因此,集会是请愿的壹种,请愿也是集会的壹种。狭义的请愿权则与集会权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狭义的请愿权只以书面形式表达,而集会显然不是书面表达;狭义的请愿权壹般是针对特定国家机关的(如向议会请愿或向政府当局请愿), [13]集会则既可以针对国家机关,也可以针对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狭义的请愿还可依法要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答復, [14]而集会可能有这样的要求,也可能没有这样的要求,即使有这样的要求被情愿机关也不壹定有答復的法律义务。当然集会权与狭义请愿权还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集会虽然是向社会表达意愿,但许多集会也同时是(甚至主要是)向国家、政府表达意愿,在集会中或集会前、集会后,都可能有书面意见递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此时集会与请愿两种行为交织在壹起,即集会中有请愿,请愿通过集会得以加强其力度(但递交请愿书的行为在性质上仍然是请愿而不是集会,它们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将集会与请愿并列规定的宪法,是采用狭义请愿说,即认为集会与请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才分别使用“集会”、“请愿”这两个概念),但又认为二者间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所以通常规定在同壹条文中)。 [15]只规定了集会而没有规定请愿的宪法,是采用广义请愿说(认为请愿与集会有交叉),即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了请愿,而纯粹书面的请愿(与集会没有关系),则可以被言论自由所含盖,因此无须再专门规定请愿权。

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界限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有损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不例外。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壹种社会成本较高的集体行动”, [16]其与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冲突可能较之其它权利更加明显,激烈,因此应当更谨慎、更细致地加以论证和规范。集会游行示威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公共秩序,那麽,其中什麽样的行为构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具体的界限究竟在哪裏呢?

1、关于公共秩序。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不得破坏的公共秩序基本上可分为三类:

1)国家权力秩序。主要是指各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如集会游行示威壹般都不能在国家军事基地举行,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17]许多国家规定不能在议会或法院周围举行集会游行,如西德《集会法》第16条规定:“㈠在联邦或州的立法机关周围的禁区内,在联邦宪法法院周围的禁区内,不得举行露天集会或游行。”英国《煽动性集会法》〈1817年〉规定:“本法禁止五十人以上在议会集会期间或法院开庭期间,为了向政府或议会两院请愿而在议会(威斯敏斯特大厦)周围壹英裏以内的街道、广场或空地集会。”在美国,“政府可以禁止在法院周围的示威或纠察,以保障司法职能的正常行使。” [18]在1964年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显然都同意,“在法院内或附近游行、示威或布置纠察线,应予禁止。”布莱克大法官认为,“尽管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暴力行为和好斗话语,但当事人到法院示威,布置纠察线,意在影响执法,应使用该州的有关州法予以惩罚。……联邦宪法确立的法治是如此宝贵和神圣,以至不能把法院置于恫吓之下。这些恫吓的做法对个人自由和少数种族的权利,都是致命的,并毒化了正义的主流。” [19]有的国家还规定不能在监狱、外交部门等机构前举行集会,如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距离政府当局的总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监狱和教养机关、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馆以及政党总部不到壹百米的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群众大会、示威和游行。”[20]在政府门口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许多国家都是可以的, [21]但不能干扰政府正常的工作,如可以在政府门口集会但不能堵塞其进出口和有关通道,影响有关人员的正常出入;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但不宜使用高音喇叭;可以静坐但不能垃圾遍地。如果在任何时候都根本不允许公民在政府门前集会静坐,认为只要有人聚集在政府门口(哪怕只是和平地提出他们的合理要求)就是聚众闹事,破坏安定团结,就认定已经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那麽这只说明政府有关人员的心理太脆弱,太神经质, [22]依这样的逻辑只有取消公民的集会示威自由才能使政府官员安心工作,这显然属于不合理限制,若法律有这样的意思规定,那麽就可以并应该对此提出违宪审查。 [23]如果认为宪法保障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在任何地点都可以行使、并可以以任何方式行使,那无疑将破坏法治秩序,干扰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有学者指出,如果有业主静坐于政府办公楼面前,“我们可以作这种判断:如果业主们的静坐行为并未导致他人完全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并未导致该机关的正常工作完全无法开展,则这种静坐行为即使对他人有壹些妨碍也不应该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业主们的静坐完全是为了引起他人的註意,此种行为完全合乎集会自由的精神,而导致的妨碍也是壹个自由民主社会所必须忍耐的东西。而如果静坐者是为了加强自己的影响,故意阻塞通道以使他人完全无法进入该办公场所,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展开正常工作,对这种行为的限制就是有合理性的。” [24]

2)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社会公共场所有许多种,其中可以大体分为三类:

其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这类公共场所的“公共性”最为明显,其中广场的“公共表达”功能尤其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修建广场的目的之壹就是为了集会。 [25]相形之下,街道、人行道、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兴建目的最初是为了用于交通,而“并非用于公众讨论,公园则更多地是为了美化城市。” [26]街道的游行功能、公园的集会功能等是后来“发展”出来的(同时还发展出其它功能——如广场、公园的休闲功能),而且这些功能至今也还是相对次要的功能。因此在广场和公园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其限制应最小化(其中对广场的限制又应小于公园),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如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也可以使用高音喇叭,但不能通宵达旦以致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可以发表演说,抨击时政,但不能有人身攻击, [27]可以言辞激烈但不能使用或煽动使用暴力。

其二、马路街道等交通要道。集会游行行为可能导致公共交通要道壹定程度上的堵塞,这种堵塞不是无条件允许的。日本有宪法学者指出:“集会及团体行动,除受公安调理规制外,亦受道路交通法的规制。道路交通法的目的,在于‘预防道路上之危险,谋求其他交通之安全与顺畅,以及有助于预防因道路交通所生之障碍’(第壹条)。道路上的集会及团体行动,被要求须与此目的(即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持)调整。” [28]在美国,“对于游行阻塞街道的中间情形,法院至今避免确定普遍规则,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来作出具体规定。” [29]但“纽约市和旧金山市规定,在交通高峰期间,不得在交通要道举行集会”。 [30]美国歌德伯格法官曾指出:“人们没有理由去罔视红绿灯,而把它作为社会抗议的手段。人们也不能违反交通规章,坚持在时代广场的高峰期间举行集会来表达言论自由。政府机构有责任和义务保持街道畅通,并防止交通阻塞。壹群示威者无权坚持封锁大街,或进入公共或私人建筑,而阻止无意听他们宣传的行人通过。我们特别排斥被告的以下主张:根据第壹修正案,通过在街道或公路上设置警戒、游行或纠察行为,来进行思想的交流,和纯粹通过语言来进行的思想交流具有同样程度的自由。” [31]因此,同样是马路,但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市中心的马路和郊区的马路、交通高峰期的马路和非高峰期的马路,其意义是不同的。

其三、其他公共场所。在许多国家,“并非所有的公共场所均可举行集会”,集会壹般只能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 [32]对于除“街道、公园、广场”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是否可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很难壹概否定或肯定。如在图书馆前是否可以举行示威活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五名黑人在图书馆之示威是否违法壹节,曾以五对四票裁决,批驳州法院判罪之理由。认为被告在图书馆之和平抗议并未违法,应受宪法第壹条修正案之保障。但布莱克大法官坚决表示异议,认为图书馆系安静阅读及研究之场所,而不应作为“表达歧异份子观念之场所”。 [33]笔者认为,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静坐,只要不影响其行人出入,原则上应该允许,但需附加比在广场、公园、政府门前等地的集会更多的限制,因为图书馆是特别需要安静的地方,为此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示威应禁止喧哗,如可以打标语横幅,但不能喊口号;可以发传单,但不能进行演讲。而在图书馆“内”举行集会静坐,哪怕只有少数几个人、并保持绝对安静,原则上也是应当禁止的,因为图书馆“外”是公共场所,而图书馆“内”不完全是。图书馆内也是公用的,但它属于壹种“特别公用”(专门用于读书阅览学习而不是用于“表达”)。何况在图书馆外集会应该已经能够满足集会者“表达”的愿望,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必须在图书馆内表达才能达到其的效果。 [34]那麽在学校附近是否可以举行集会示威活动?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应禁止,但为保证学校的教学秩序,可以将集会示威活动限制在中午和下午4点以后等非教学时间,同时禁止高音喇叭等的使用。 [35]同理,医院门前原则上也可以集会示威,只要不干涉医院的基本工作秩序。 [36]

3)某些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内部秩序。如学生对校方、企业职工对老板的抗议行为可能在校园或工厂内以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的方式表达,此时也应以尽量不干扰其内部的工作秩序为界限。如在美国加州伯克莱大学校园内发生的壹次学生抗议校方和南非的某政府机构进行科研合作项目的示威活动中,学生们围在学校的行政大楼前,“睡袋横七竖八地扔着,有的学生坐着,有的躺着。他们顺着进入大楼的小路而卧,身体壹定不能横到路中去,不能挡住进出的通道。警察嚼着口香糖,双手抱肩,若无其事地走来走去。壹旦某个示威者的腿伸过了线,影响了办公楼的正常出入,对不起,警察的车就在旁边等着,抓起来就拉走了。” [37]此类集会静坐示威不同于罢工、罢课。罢工、罢课是有意要打乱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生产停工,教学停顿,因此罢工、罢课是比集会游行示威手段更激烈、对立性更强的表达方式。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得有损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壹项基本权利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往往是壹种内在的界限。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其本质和内在的规定性,是有着必然的界限的,这种界限就是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个形象的说法就是:‘壹个人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的地方’。如果放任壹项权利滥用到侵犯其他权利的程度,那麽最终的结果将是所有的权利都无法实现,最终整个基本权利的体系都将陷入瘫痪。” [38]当部分人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其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优先?“在美国言论自由(广义的,包括艺术表现、新闻出版、游行集会等)自1940年代以后被视为‘优先的自由’(prefered freedom)。” [39]有学者认指出:“在宪法所保障的所有的基本权利中,表达自由具有优越性的地位,它与民主政治的本质直接相关,应当受到高度的保障。” [40]笔者认为在很多时候,权利之间的位阶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壹定存在某种权利完全优先于另壹种权利的状况。以“与民主制度本质”的接近程度来确定权利位阶,赋予与民主制度较近的权利比与民主制度较远的权利优位的价值,似理由不够充分。在法律权利位阶的层面上,作为排在第壹顺序的人身权、财产权壹般是高于其他权利的,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使均不得侵犯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集会游行示威权与人身权、财产权相比是距民主制度更近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具有比人身权、财产权更优位的价值。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以及言论出版自由对于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有比其他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更重要、更直接的作用,但对“民主制度”更重要不等于在权利体系中也更重要,不等于在壹切方面都更重要。当表达自由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表达自由才具有优先位置(但也不是绝对的——如前做述);而当表达自由与其它权利冲突时,表达自由未必有优先性,因此我们并不能笼统地说表达自由在“所有权利”中具有优先地位,我们不应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衡量,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衡量混为壹谈。表达自由与经济自由权相比,应优先受到公权力的保护,但这是指表达自由、经济自由与公权力的关系不同,而不是说表达自由优位于经济自由。在美国,“个人利用公共场所行使的表达自由会产生表达自由和政府维持公共秩序的利益冲突。由于前者是壹项宪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始终强调对后者的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当个人利用私人物业作为表达自由的场所,会产生保护表达自由和保护私人财产这两项宪法权利的利益竞争。最高法院的解决办法是,强调私人物业所起的公共职能从而使私人物业成为准公共场所,以此维护表达自由。”“如果私人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其他人在其私人住宅前表达其不同意的思想和观点,联邦宪法承认私人住宅主驱赶这些人的权利高于这些人在私人住宅前的表达自由。在1988年的Frisb诉Schultz案中,最高法院援引这壹原则,维持了禁止在私人住宅前游行和布置纠察线的法律”。 [41]

那麽,集会游行示威权自由壹般与他人的哪些权利容易发生冲突呢?笔者考虑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影响其所在地周围居民的休息,侵犯其休息权。在此,居民们不能以保护自己的休息权为由禁止其他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者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他人的休息权而毫无节制地享用自己的权利,因此有的国家规定集会游行只能在壹定的时间内举行,以保证其他人的休息权。如“日本东经都规定,集会要保持夜间安宁。”[42]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4条规定:“游行和列队出行只准在星期日和公共假日举行;在星期六举行时必须在中午之后;如在其他日子裏举行,必须在下午七点半以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49年针对游行团体为扩大宣传效果雇用装有扩音设备之卡车的案件,裁决新泽西州春腾市“对装置扩音器大声喧闹之卡车之禁止规定并未违宪”。因为“在壹个尊重全民自由社会中,言论自由虽然占有优先地位,但它并不能让议员将其它市民对安和乐利之要求又置之不顾。因为不尊重他人权利而强行壹已之言论自由的本身即系粗暴而专断之行为。”“该市政府之规定非在限制‘意见之沟通‘(communication of ideas)之自由,而系合理保障他人不受干涉之权利(a reasonable protection from distraction亦即他人之隐私权必须加以尊重;)”“任何人在家中或街上都无法逃避扩音器对其隐私权之干扰,除非经由市政府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议会得行使其裁量权制定规程禁止装有扩音器之卡车在市街道通道加高音量,大声向公众广播。在十二万五千人口的春腾市的市区中,这种喧杂噪音将危害交通及传播信讯的有用时间,而且将使居民所向往的住宅区的宁静和听由宗教、社会或政治说教来摆布”。[43]

2)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妨碍其他行人的通行权。从权利主体的数量来看,有人或许认为游行者的人数较之需要公共场所的人数总是少数,因此游行属于特殊人群的权利,其特殊利益应让位于壹般利益。但从另壹个角度看,游行者的人数比他们所在的街道、马路当时的人数壹般来说却可能相对是多数,他们并没有影响所有人的通行权,而只是影响了当时正好在某壹条(或某几条)马路上的人的通行权,而这些人往往在人数上并不比游行队伍的人数更多,因此游行并不壹定侵犯多数人的通行权。仅以人数来看,在特定时间(游行发生的时段)、特定场所(游行发生地),游行的人数很可能多于当下当场的行人数,如果以多数人的利益更具有壹般性而应予以优先考虑的话,游行者的游行权应优先于行人的通行权。但我们并不能因为游行队伍的人数多,就认定其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当游行的人数较少时,也不能反证他们的权利就壹定要让位于行人的通行权。笔者认为,其他人的通行权之所以要在壹定程度上让位于游行示威权,其理由主要在于,这种影响是暂时的、偶尔的,游行队伍不可能长久占据马路,游行队伍经过后行人的通行则恢復正常,即使集会,对公共场地的占用壹般也有时间限制,因此集会游行并没有“剥夺”其他人在某个场地的通行权,而只是暂时限制了其通行权。集会游行不可能天天举行(即使天天举行也是在某壹段时间内而不太可能是长期的)。[44]同时,游行示威者的行为在壹定程度上导致交通拥挤给其他人带来壹定不便是其他人应该容忍的,毕竟,集会游行、尤其是声势浩大的集会游行,完全不给任何其他人的生活、外出带来任何不便,是不大可能的,否则就只有取缔集会游行权。因此其他人的通行权暂时地、适当地作出壹定“牺牲”(并非完全取消)才能使另壹部分人的集会游行权得以实现。如果通行权坚持不作任何牺牲,那麽,集会游行权就可能完全无法实现(或只能到偏僻的乡村集会游行——而那已违背集会游行者的初衷)。至于容忍的限度,“德国联邦法院对此有这样的壹种判断: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是壹种集会行为所自然而然导致的‘社会相当之附带结果’,那麽这种妨碍就是壹个民主自由的国家及其公民所必须忍受的,导致这种妨碍的集会行为也就是正当的、不应限制的行为,而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并非壹种‘附带的结果’,而是示威人为了强化自己示威活动的影响而故意的对他人行动的壹种阻碍,这种妨碍就是不当的,这种行为也就应该受限制。也就是说,宪法认可公民在公共场合对他人施加影响的权利,但任何人都不可为了引起公众註意而故意阻挡别人。所以,如果集会所产生的妨碍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警察为了保护受阻挡者的权利而对干扰者进行干涉和解散就是具有合理性的。”[45]游行示威者壹般不能长期“独占”公共设施,特别是在其他人也急需这些公共设施的时候。因此当大家都需要“公共场所”时,为生存奔波的上下班人群(这些人长期固定地在某壹时间经过某些街道)应有优先使用权,法律可以禁止游行在交通高峰时举行。而在其他时间裏,集会游行也会给行人带来不便,但影响相对较小,此时行人应当容忍由此带来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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