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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研究 结社自由概论 二

送交者: 反中共的左派[♂★品衔R6★♂] 于 2022-07-21 14:41 已读 42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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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岭(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写于 二零一二年

三、社团成员的权利与社团的权利和权力 

社团成员的权利不同于社团的权利,更不同于社团的权力,社团的权利也不同于社团的权力,它们之间有联系也有区别。 

(壹)社团成员的权利 

社团成员的权利有别于公民权和人权,结社权是人权,是基于“人”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基于公民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44]社团成员的权利是社团中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因为其社团成员的身份而享有,是每壹个成员在其团体内享有的对本社团事务的参与权,如发言权、建议权、选举权、表决权等等。[45] 由于每壹个社团成员同时还是自然人,并且大多是该国的公民,当他们加入社团之后,他们的这些身份并未因此而丧失,他们除了因为享有组成或加入社团的行为而带来的属于社团成员的权利之外,其原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依然保留。如法律保障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讯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并不因为他们加入某社团而受到削弱或剥夺,任何组织或社团都不能无视他们的这些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当壹个人或公民成为某社团成员之后,在他原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变的前提下,又增加了作为其社团成员的权利,这些权利只在他的团体内行使和生效,而不同于人权和公民权往往是在壹国家内行使和有效壹样。 社团成员有其权利也必然有其义务,如出席社团会议的义务、参与表决的义务、执行事务的义务、出资的义务等。[46]这些义务与公民的义务不同,公民的义务主要是指对国家的义务,社团成员的义务则是对社团的义务。与公民义务相对应的往往是国家机关的有关权力,与社团成员义务相对应的则是社团的权力(不是社团的权利)。当公民不尽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拘留、判刑等等;当社团成员不尽社团规定的义务时,社团有权作出的制裁是批评、处分、开除等等。 

(二)社团的权利 

社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权利。从历史上看,宪法和法律对法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在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之后,赋予法人的权利是逐步扩大的。“在1612年的壹个案件中,壹位著名的英国法官宣布:‘法人不能被指控犯叛国罪,不能被剥夺公民权,也不能被逐出教会,因为它们没有灵魂。’1839年美国最高法院坚称:壹个法人既然不是公民,就不应该享有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当经济企业更多地把注意力集中到团体而不是企业家时,就更多地把商业法人象自然人那样处置了。19 世纪后期,美国最高法院用宪法第14条修正案以保证法人象自然人壹样适用‘正当诉讼程序’以后,壹般法院就用它来保护法人免受州的经济条例的干预。在美国,法律给‘人’下定义时是包括了法人团体的。”[47]现在“公司已被赋予法人地位,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在西方国家,公司享有言论自由通常是通过政治捐献实现的,政治捐献被视为公司政治表达的壹种方式。……目前,美国的壹些判例已确认公司言论自由的权利。……另外,2002年9月2 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壹项判决的决议中指出:民法合伙公司享有宪法基本权利,其不仅享有宪法规定的财产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还可以因为其程序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向联邦宪法法院投诉。”[48]在西方,“劳资关系方面的管理变化已经迈步走向私人企业的宪政化”。[49]因此社团作为法人已经可以和自然人壹样享有财产权、人格权、诉权、甚至言论自由等,但它们仍然不能享有全部自然人所拥有的人权(如健康权、婚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就只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法人),因此法人的权利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在法律里,把社团和群体当作‘人’来认识到何种程度以及把这样的‘人’与个体的自然人同化到何种程度,这种原理上的问题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上的意义,因为它包容了关于法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社团的法律权力等法的内容。比如,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公司法人的资格本质壹直是壹个长期争执不休而仍未有结论的悬案,以及这个历史形式的争论反映了重大的社会、政治变迁,这是不足为奇的。”[50]台湾学者梅仲协也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究有差异,其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如亲属法上之亲权,扶养义务等,法人当然不能享有(民法第26条但书)。至法人能否为破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学者见解不壹,余以为此种权利,就法理上言,不能认为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已亦得享有之。”[51] 如果说健康权、婚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只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法人的话,那么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权利是否可以属于法人呢?笔者认为,当壹个工会组织罢工时,是这些具体的工人个人在行使其罢工的权利,而不能视作工会在罢工,工会在罢工中实施的是“组织”罢工的行为,而不太可能亲自去“罢工”(工会的罢工应该理解为它停止其工会的工作),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替工人实施罢工的行为。但工会的组织罢工和工人的罢工之间又有密切联系,罢工行为本身不仅反映了进行罢工的工人个人的意志,也反映了组织该罢工的工会的团体意志。虽然壹个人也可以罢工,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罢工是有组织的、众多人共同完成的壹种行为,呈现出壹种“同盟罢工”的形式。[52]个人有罢工的自由,工会有组织罢工的自由;个人通过罢工表达自己的意见,工会通过组织工人罢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这里工会的意见是通过其成员实施的罢工行为展现的,社团的意志是通过其成员的共同意志表达来表达的。[53]此时的个人行为已经不仅仅代表个人,而是既代表个人又代表社团,甚至主要是代表社团。因为即使个人对社团组织的某次活动(如罢工)有异议或对如何进行活动存在意见分歧,最后也要服从“集体”的决定,个人的意志主要是以集体的共同意志为形式而展示于社会的。社团成员服从其集体决定而实施的行为可以是壹种权利(当个人意见与团体意见壹致时),也可能是壹种义务(当个人意见与团体意见不壹致时),此时个人与法人之间有壹种连带责任。作为罢工团体中的壹员,其行为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遵守团体的统壹计划和其内部纪律,如果违反其社团内部的纪律,法律壹般不予干预,由社团对其提出批评甚至予以处分。如果社团成员违反了国家法律,他本人应受法律制裁,同时该社团的法人代表也可能视具体情况接受相应的法律处罚。如果社团成员的行为是执行社团职务的行为,则主要应由该社团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属于个人的违法行为则壹般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社团的权利既是相对于国家权力、也是相对于其它社团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以及人权)而存在的,权利的意义在于要求外界的承认、尊重和不干预。社团的权利主要有:其壹,独立权。即不受其他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预等。其二,平等待遇权。即国家不得歧视某些社团,偏袒另壹些社团。[54]其三,活动权。如对内的团体活动,对外的联络活动,向社会发表意见的活动(宣传、游行、义卖等)。其四,财产权。社团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捐赠、会员费等,这些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政府不得任意处罚(如罚款、没收),在有的国家非赢利性的社团还可免交所得税。[55]其五,名誉权。社团与自然人壹样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损害其名誉。其六,诉权。当社团的权利受到政府、其它社团或个人的侵犯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等等。 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还有社团的义务。如果说社团权利是相对于国家、其他社团和个人而言的,那么,社团的义务也应包括对国家的义务,如服从国家的法律;对其它社团和个人的义务,如尊重其他社团和个人的权利不得侵犯之。 

(三)社团的权力 

社团的权力不同于社团的权利,社团的权利主要涉及社团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这些利益社团可以放弃,如当社会或政府干涉其独立性时,社团可以忍气吞声,不去据理力争;社团也可以放弃许多活动,消极地不作为。正如公民的权利对权利者本人不具有强制性壹样,社团的权利对社团本身也不具有强制性。但社团的权力却不同,如果说社团权利是公民权利延伸的话,那么社团权力则与国家权力有某些类似之处(但不是国家权力的延伸)。社团的权利主要是对外而言,即要求社团外部的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公民要尊重自己的权利;而社团的权力却主要是对内而言的,即要求社团自己的成员要服从其指挥和安排。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社团的权力大致有制定规章权、内部管理权、组织活动权、奖惩权、是否吸收新成员的决定权等等。 

1、社团权力的来源 

社团权力的来源较之于国家权力的来源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其主要有两方面,其壹,法律授权;其二,结社者的构建。 社团权力的来源之壹:法律授权。在现代民主国家,法律是人民通过其代表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因而具有人民性。社团权力部分来源于法律的授予,即来源于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的授予。许多个体在建立社团时之所以不能构建社团对其成员人身、人格方面的权力,是因为这些基本人权是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的、只属于公民(或非公民的自然人)本人,所以由部分个人订立契约而形成的社团权力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力。服从法律是服从全体人民,服从团体章程是服从部分人民,局部人民的意志不能与整体人民的意志相冲突,整体的人民承认并尊重每壹个个人权利的神圣性,局部的人民就不能侵犯这种神圣性(不仅是国家不能侵犯)。因此,法律在为社团授权的同时为社团权力划出了界限,社团权力得违反法律,法律保障的人权社团不得剥夺,社团壹般“不能从事国家声称其为特权的活动,如税收或武力的使用。”[56]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7月9 日第87号公约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工人、雇主以及他们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同其他人及其他组织的团体壹样遵守当地法律。”[57]“各国的社会团体立法都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并且要符合自己的章程所明确载明的目标。”[58]社团内部的自治显然是有限的,任何社团都没有“对它们的成员施行体罚或拘禁的权利;……为了防止这种行动,任何国家立刻加以强有力的干涉是正当的。”[59]在日本,“在承认团体包括行使惩戒权在内的强有力的自治统制权的场合(律师协会),保障严格的基准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欠缺的。”“关于工会,从社会法的原理出发虽然强制团结(强制组织)壹般被肯定(参照工会法”,“但不允许连脱退的自由也全部否定。”[60]德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开除社团只能视作终止[成员资格]关系;罚款只能视作违约金;而名誉处罚则完全是不合法的。”[61]“立法者亦应针对大企业,订定强制缔约条文,以防止歧视之发生。”[62]企业招聘什么样的员工固然是企业的权力,但不得违背平等的法律原则而在招工中有歧视行为是法律对其权力行使所提出的要求。社团的这些惩罚权、自治权等权力都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范,这既是全体人民对局部人民权力的认可,也是对他们行使这些权力的约束。 社团权力的来源之二:结社者的构建。“社团可被看作是具有共同的信念和价值观、成员间有着直接和多方面的关系、基于互利原则的成员之间的行动等特征的社会团体的生命支柱。从而它强调社会生活的、平均主义的和可分享的方面。”[63]这些有相同利益或相同志趣的人们在社团中互相影响,通过交流、开会、活动,形成某种共同意志,再转化为集体行动,展现于社会,以影响他人、社会甚至法律。当分散的个人意见被集中、综合起来的时候,它们所显示的分量和作用可能远远超过了这些意见的简单相加之和。在组建社团的过程中,行使结社权的人们(此时他们还不是社团成员)共同讨论通过有关决议,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正式成立了社团之后,社团的权力才能实现,法律上规定的社团权力此时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操作状态。同时,每个社团章程还构建出壹些本社团的权力,制定章程(在章程中规定社团权力)是结社者们的权利行为,社团成立、制定的章程生效后,章程上规定的社团权力也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操作状态,社团权力(包括法律赋予的权力和章程赋予的权力)开始启动。由此可见,社团最初的权力除了部分来自法律的授权外,还有相当壹部分来自个人结社权的行使,是结社者们构建了社团的部分权力(社团成立后其社团成员仍然可以通过壹定程序修改章程,对权力作新的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社团权力中的自治权范围和内容由组建社团的人们决定,“结社自由的保障隐含着结社的自治活动的自由,有关成员的选择及内部纪律的问题不允许公权力的介入(司法的介入),原则上任由其自治处理。”“大津地判昭35·5·24(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11·5·1145)……认为‘部分社会虽然也服从国家主权,被国家的法秩序所统合,但国法既不是连部分社会内部的细微部分都全面限制的,也不是对部分社会的所有行动都关心和干涉的。国家对部分社会法律规制的程度完全依靠立法政策,部分社会只要不违背国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福祉,就能够依照自治的法约束自身而行动。并且,自治的法规范的实现和所有的纷争并不是必须经常依靠法院公权地解决,只要按照国法不特别属于法院的权限,就必须考虑任其社会内部自治处理’”。[64]社团权力之壹的惩罚权具有较为明显的强制性、支配性的权力特征,这使其成为最典型的社团权力,但它仍然基本上是壹种契约行为的产物。德国民法学界普遍“将社团罚归于社员的同意”,认为“应由社员同意的章程作出规定”,适用“私法自治”的原则。[65] 由权利人订立契约而建立社团并因此而产生社团权力的这种特点类似于国家建立之前人们建立国家的状态。个人行使结社权的时候社团还没有成立,就象制宪权行使时国家还不存在壹样,这种建立社团的行为是壹种“前”社团行为,就像建国是壹种“前”国家行为壹样。他们建立组织或国家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以换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而形成有关权力。壹旦权力产生了他们就必须服从权力,这种服从从总体上说应该是自愿的。个人结社时构建社团权力就象人们建国时构建国家权力壹样,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个人结社时同意在社团生活中限制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保证社团权力的有效行使,同时仍保留了个人的法律权利,就象人们建国后为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而自我限制了某些权利,但仍保留了其基本权利。所不同的是人们在结社时,赋予社团的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制约的,即使他们愿意在自己的社团里出卖自己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尊严给社团任意处置,社团也不因这种自愿性就对其成员享有这些权力;而人们在制宪建国时赋予国家多大权力却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只有自然法的昭示和人类理性的指引。权力诞生时都有壹纸文书(契约),公民组建社团时的文书是社团章程,人们组建国家时的文书是宪法。社团成立后其成员仍然可以通过讨论、决议等形式改变社团的某些权力或赋予社团新的权力,正如制宪建国后公民仍然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改变国家的某些权力壹样。通过壹部宪法建立壹个共和国无疑比通过壹个章程建立壹个社团要神圣、庄严得多,这种庄严神圣性壹方面是源于授权者人数的众多,另壹个方面是因为授权所产生的后果不同——后者只是产生了壹个社团,前者却产生了壹个国家。不仅如此,它们所授之权的分量也有很大差异,国家权力与社团权力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比后者强悍许多。 

2、社团权力的特点 

社团的权力部分来自结社者的构建,这种由部分公民构建产生的权力其性质是社会权力而非国家权力,亦可称为“私权力”。戴雪认为“来源于国家的权力称为公权力,来源于私人的权力称为私权力”。[66]国家权力不论是否基于全体人民的委托,它以国家这样壹个整体的名义出现,便称之为“公权力”;而社会权力是壹国中部分人意志的体现,是放大了的个人意志,因此其权力可称作“私权力”。社团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区别不在于有没有强制性(壹切权力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而在于强制的性质、范围、程度有所不同。国家权力以法律作后盾,在民主国家以全体人民的意志为基准,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社团权力以章程的形式出现,以团体内成员的意志为准(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只能在社团内生效,要受到来自社团外的法律的制约,最严厉的措施只能是开除某壹成员等。私权力既具有“权力”的特征,又具有“私”的特点,前者决定了其具有壹定的强制性和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后者决定了其强制性的性质、范围、程度都被打了相当的折扣,并有壹种抵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功能。[67] 社团权力中来源于法律的那部分,既是人民主权的结果,也是基本人权的要求。“人民主权的实现,不仅包括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制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还包括人民通过结社,组织各种社团,参与社会及国家的公共管理。结社权随之成为壹项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68]社团权力从本质上说属于公民自治的范畴,“公民社会由那些在不同程度上自发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所形成。这些社团、组织和运动关注社会问题在私域社会中的反响,将这些反响放大并集中和传达到公共领域之中。公民社会的关键在于形成壹种社团的网络,对公共领域中人们普遍感兴趣的问题形成壹种解决问题的话语机制。”[69]如果说结社是人的本性、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的话,那么在公民自治的过程中过民主生活、服从自己建立的组织也是人的本性之壹。因此公民在自治中产生的社团权力虽然与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都有区别,且都有壹定距离,但从总体上说它更接近个人权利而不是更接近国家权力,更多地属于私法自治而不是公法强制的范畴。社团权力部分来自个人权利(结社自由),部分来自国家权力(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但其中权利的分量是更重的,因为即使是立法权,它与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也是非常贴近的(比其他国家权力更贴近),壹方面立法者来自公民的选举,另壹方面立法本身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保障人权。国家权力将来可能消亡,而只要有人群存在,社团权力就会随之存在,从本性上说社团权力是基于人的存在、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而不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存在而存在的,它不是(至少不应该是)国家为管理社会而作出的下延,而是(至少应该是)个人权利的必然伸展。从发展趋势看,国家权力总体上趋于衰弱,社会权力却日益增大,国家权力的某些领域将会、并正在逐渐让位于社会权力。 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相比具有近距离的特点。“参与”是人的基本需求,而对周围事务的参与比对国家事务的参与总体上说更容易实现,人们对社团权力壹般比对国家权力更容易觉得亲近。社团权力往往与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更息息相关,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力,是亲身经历、并较为清晰可见其全部过程的权力,人们因此而对其有安全感——人们总是对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事情比对发生在遥远的事情更容易理解和接受,更愿意参与,更容易有共鸣(也可能更容易被其伤害)。小团体与个人之间的近距离使之比国家机关更具有“发现越轨举动的能力”,它对人们行为的控制可能胜于迟钝的、往往具有官僚主义作风的国家机关,人们的有些行为可能轻易地躲避国家机关的制裁但却难以躲避团体的监督。[70]因此,相对于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虽然强力有限(如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它们却距离个人更近,这使它们影响个人生活的机会比国家机关更多。它们给其成员带来的利益和保护可能没有国家机关那么具有权威性,但却往往更直接、更实惠,而它们对个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可能比国家机关轻,但却可能比国家机关普遍。社团权力以小见长,力度有限,但可能无所不在(当然这是指在民主国家)。 社团权力与国家权力相比其强制性被淡化,往往表现为其成员多多少少是在自愿服从权力。社团权力相对于国家权力其强制性是弱形式的,这不仅表现在社团章程的规范力有限,而且还表现在社团内的秩序更多地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在社团中人们不完全是被动地接受某种自己不理解、不喜欢的强制性约束,而是较多地自觉接受大家相处时自然形成的规范。如奖惩权是社团最重要的权力之壹,社团为了实现团结与秩序,有时“利用组织向成员提供利益,使成员自觉地服从组织”,有时则“利用惩戒性规则,对违反组织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作为社团罚的内部救济机制“是社团罚权力的自律控制,是指通过社团内部健全的民主机制设定社团罚,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社团罚,通过中立的内部仲裁制度控制社团罚”;而社团罚的外部救济“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对社团罚权力的控制实现。”[71]每壹个团体“都可能同国家壹样,是强大的奖赏和惩罚的来源。……面对面的小团体有重大的力量源泉。它不壹定垄断权力,但是它可以迅速、有效、没有官僚作风地进行奖赏和惩罚。”[72]在“奖赏和惩罚”中社团与国家的游戏规则是壹样的,但其形式有所不同。较之于国家,社团的“奖赏和惩罚”更多地采取柔软的方式,更多地利用道德、舆论的力量来达到目的,如“羞愧”和“模仿”在壹个小团体中能形成极大的压力。罗斯甚至认为“将来的社会控制主要将通过教育获得保障,教育将会是压制不服从情绪的最有效的力量。”[73]许多社团规则是潜规则,是人们逐渐地、无形中形成的,但却被大家所共同接受和认可,具有公开性,社团中的人都知道并遵循着这些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事实上的、活的“规范”,它们往往是使社会团体“井然有序的内部力量,它包括那些安排团体内每个成员的位置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这种活的规范所发挥的作用,在社团权力中比在国家权力中表现得更为明显,[74]它们“并非从外部施加影响的,而是起始于蕴涵在社团之中的思想方式的。”所以,“真正”的规范制裁“来源于这种事实:壹般而言,没人愿意被排除在公民关系、家庭、朋友、职业、教堂、商业团体之外,拒绝遵守规范就导致维系个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契约作用的减弱。”[75] 

3、社团的责任 

与社团权力相对应的是社团的责任,它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有壹定区别。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壹种对外的义务,如社团对国家、对社会的义务,而与社团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却是社团对自己内部成员的责任。壹个团体在与社会、与政府等打交道的时候,有权利也有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其责任的是社团外的国家相关部门;壹个团体内部的运行需要权力,同时伴随着权力也有相应的责任,如果社团不尽这些责任,该奖的不奖,该罚的罚,则只能通过其内部渠道解决,如召开大会讨论、决定有关事宜,进行内部改革,撤换其领导成员等。社团有权力处罚其违规的成员,也有责任保护其遵纪守则的成员,如果遵守规则的成员遭到排挤或不公正对待,社团有主持公道的责任;当社团成员遭到来自社团外的歧视或不公正对待时,社团有保护自己成员的责任,如道义上的声援,诉讼中的支持,经费方面的帮助等等。从广义上讲,责任与义务是同义的,但从法律的专业角度看,法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76]因此义务在前,责任在后,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但有义务不壹定都有责任,如果履行了义务就不存在追究责任的问题,只有在没有履行义务或没有履行好义务时,才产生责任的问题。责任包含了义务,但义务不壹定都导致责任。[77]社团的责任源于社团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它具有不可放弃性,不行使权力要承担壹定的责任,行使了权力但行使得不到位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不论行使还是放弃壹般并不产生相应的义务问题,权利行使的时候有界限,但权利的界限不完全等于义务。[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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