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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研究 结社自由概论 一

送交者: 反中共的左派[♂★品衔R6★♂] 于 2022-07-21 14:27 已读 37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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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岭(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写于 二零一二年

结社自由

壹、结社自由与社团权的不同含义 

结社自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9部涉及了结社的权利,占83.8%。[1]在当今社会,结社已经不仅是写在宪法中的权利,而且成为现实中的权利,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社团存在,如美国到1995年非营利的NGO有116.4万个,法国有50—70万个,德国有18—25万个,日本到1996年有100万个,印度也有100万个,印度尼西亚有35万个,只有200万人口的新加坡也有社团4600个。[2] 中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壹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3]宪法教材壹般沿袭了中国30年代宪法学界前辈的观点,将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前者指成立公司等,……后者又分为政治性的结社和非政治性的结社。政治性的结社主要指成立政党等自由,非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宗教团体、学术团体、文化艺术团体等。”[4] 结社自由是公民自愿组建、加入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的“结”是壹种行为,是组织、结合、创建;结社的“社”是壹结果,是由公民结合后形成的壹个小社会(团体)。此外,结社还包括社团成立后其他公民的加入。“加入”社团与“组建”社团不同,“组建”是社团成立前的行为,组建社团之权是为筹备建立壹个团体而活动的权利,包括酝酿计划、联络人员、筹备资金、寻找活动场所、起草章程等等,是社团成立“前”的活动,公民行使这壹权利时,社团还没有产生,还不存在社团的权利与权力。“加入”社团是社团已经成立并可能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后,社团外的人员加入该社团的行为。在他行使这壹权利时,社团已经存在,社团的权利和权力已经在运作,但他在该社团之“外”。“加入”社团壹般不会改变该社团的权利与权力,法人作为“超个人的团体,不因其构成员之有变动,而影响于法人之法律上地位”。[5]加入权壹般不能产生新的权力(除非加入前加入者就与该社团之间有改组、改革该社团的协议),相反还要受到已经存在的社团权力的制约(如社团决定接纳还是不接纳他的加入申请)。结社包括“组建”社团和“加入”社团两个方面,但“组建”社团似乎更接近结社的“结”之原意,因而是更主要的方面。 如果说“结社”是公民的壹种行为的话,那么“自由”是对公民结社这壹行为的肯定,是承认公民结社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当然,也包括其法律上的界限性。结社壹旦被赋予自由的特征便有了壹种权利的属性,壹种别人不能侵犯的神圣。公民有结社自由,意味着他们的结社行为是天经地义的,是国家、政府、他人都不能剥夺、相反只能予以尊重和保障的。从消极方面看结社自由也包括不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加入任何社团。“由于加入社团是自愿,人们也可以退出社团。因此自愿社团对其成员的控制没有象家庭对其成员的控制那么严密——人们通常是不能退出家庭的。”[6]结社自由和其它许多自由壹样有其界限和规则,但这些界限和规则应当只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带有犯罪目的的结社(如进行谋杀和盗窃)是非法的,法律上不存在组成这种团体的自由。”[7] 结社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由自然人行使结社自由权而形成的社团其主体是法人而不是个人。在由结社自由权的行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是其主体,社团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的结果,是这壹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由于结社行为而创造出来的产物。但社团壹经成立便产生了壹种新的法律关系,在这壹新的法律关系中社团是主体而不再是客体,社团并不属于组建它的那些自然人,也不是那些组建者的简单相加,而是壹个独立的法人,具有壹种独立性,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权力。它由彼此独立、至少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创造,但壹旦创造完毕它就成为壹个“集体”而不再是壹个“个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这意味着法人成员不能说法人的财产是自己的,该财产属于法人自身所有,形成法人所有权。成员壹旦设立了壹个法人,即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保有股东权。”[8]社团作为壹种组织,“为超个人的单壹体”(相形之下“合伙”只是个人之集合),[9]因此结社权的主体(个人)与社团权的主体(集体)是不同的。结社权是自然人的权利,是每壹个人都享有的自由地、平等地组建社团、加入社团、退出社团的权利,社团权是法人的权利和权力。公民结社的权利不等于社团的权利,更不等于社团的权力,但它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没有结社权就不能有结社的行为,没有结社的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社团,没有社团就谈不上社团的权利与权力。但社团成立之后,社团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结社权的消失,社团外的成员仍然有“加入”社团的权利,社团内的成员也仍然有“退出”社团或另组社团的权利。 

二、结社自由的宪法意义 

结社自由作为壹项公民权利之所以载入宪法,其理由是多方面的。 首先,人的本性中有“合群”的需要。“人是壹种群聚动物,是壹种‘类’的存在物,是壹种需要交往、并且通过交往才能生存且生存得更好的动物。这种‘类’的存在物的本性先天地要求过壹种‘集体’生活。……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离开人群,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存在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人既然是壹种要过社会生活的动物,就必然要寻求建立各种合适的组织形态并参与其中。这种组织形态从生物意义、自然意义或血缘意义上讲,就是家庭;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国家。……随着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生活需求的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这两种组织形态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类的需要和需求。因为家庭和国家的作用和功能虽然是非常重要的,但却是有限的:家庭的功能过于狭窄,它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化生活的需求,因为人是壹种有着各种交往需求的动物,家庭内的生活并不能提供和满足人们的这种交往和需求(同家庭相关的家族乃至更大的宗族,则都是放大了的家庭);国家的功能又过于政治化,它主要关注的和关心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而对国家政治生活以外的其他社会生活和社会性活动的开展无暇顾及和无力扶助。于是人类不得不去寻找在家庭和国家之外的适合于开展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的组织形态,这便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10]在现代社会中,壹方面是人们更加追求自由,另壹方面人们在获得自由后又不可避免地感到前所未有的孤独,又渴望交流和友情。人作为壹种合群的动物,在自然界中孤身壹人往往难以生存,人们只有共同生活、彼此合作中才能更好地适应自然,更好地生存下去。工业革命打破了原有的以家庭、村庄为单位的人际交往圈,出现了按照行业、兴趣、利益的不同所产生的新的聚集。在今天这个生存竞争日益激烈、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人情越来越淡漠的社会,自由结社可以部分地满足了人们交往的需要。人们通过结社认识新伙伴,结识新朋友,获得友谊,交流感情,以满足人性中群体生活的需要。 其次,个人的弱小与无助使人需要求助于他人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我们的社会中,仅凭个人的能力往往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也很难实现自己的某些愿望,必须把利益相关的人联合起来共同行动才能达到目的。“壹个人必须能自由和他的同伴相结合,以便在他们利害相关的范围里,采取共同的行动——这壹点,我认为是自由的精义。”[11]“社团在西方可称为‘市民社会之手’。正如戴雪所言:‘结社的能力是壹种自由个体的扩张,是订立契约的壹部分。’”[12]狄骥曾说:“个人没有权利,集体也没有权利。”[13]我国亦有学者认为社团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14]“延伸”意味着它已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公民权利,而是放大了的公民权利。“由壹个公民组成的群体的意见比单个公民的意见更容易被听取”,“只有将许多个人的资源集中起来才能够达到他们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某些目的就其性质而言只能通过集体的方式才能够实现”,同时“许多个人共同分担”某些风险实际上也减轻了他们的压力。[15] 捍卫权利需要联合行动,而如何联合行动是需要学习的,民主社会中的人民并非天生就懂得如何实行民主与自治,社团作为壹种集体性的组织有助于训练、培养和提高人们的合作意识和团队精神。在这种“团结协作”的生活中,人们学会怎样与他人相处,学会适当的忍耐和谦让以及沟通的技巧、表达的方式。“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来说,结社都是壹种需要通过学习才能掌握的新事物。……劳工运动是人们学习如何召开会议、如何通过和修改决议、如何安排发言和投票以及如何通过多数议决的场所。”[16]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人们通过结社逐步学会“在壹大群人当中应当遵守什么秩序和采取什么步骤,才能使他们步调壹致地和首尾壹贯地奔向共同的目标。”在社团中“学会使自己的意志服从全体的意志,使个人的努力配合共同的行动。”社团可以被看作是“壹所免费的大学,每个公民都可以到那里去学习结社的壹般原理。”[17] 再次,在国家和政府已经存在并拥有巨大权力的时候,单独的公民个人难以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的侵犯,只有实行公民的各种联合,以壹个个公民团体的力量去监督制约国家权力,才能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基本平衡。“多种利益集团的存在,而最重要的是,多种自治组织的存在”,是对专横地行使权力的有效限制,[18]社团站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间,是壹种平衡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的力量。当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时,社团可以帮助公民抵制国家权力;当国家权力不被公民信任和接受时,社团可以在其中交涉斡旋。社团既不象个人那么软弱,也没有国家那么强大,它可以适当地削弱国家权力和增强公民权利,因此它是社会矛盾的壹片缓冲地带。“正式政府的生硬死板,非正式政府的灵活多变,是当代两大特征。”[19]“管得少些意味着自由多些”这种纯粹消极的观念正日意“转变为积极的和建设性的形式,转变为通过政府或通过组织获得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学说。”“组织与纪律就和个人行动自由壹样是当代的标志。”由于有组织做后盾,人们“对政府管得凶的恐惧心理减退了”,由于社会组织的普遍存在,“自由不仅与政府取得了和解,而且也与工业和社会生活的严峻事实取得了和解。”[20]“当代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举行参与仪式同化了它的潜在的或实际的批评者;因而,按照所谓的参与规则,人们必须说服掌权者而不是为满足需求而进行斗争;人们必须用实例来指出应当如何做事而不是仅仅批评现状;……要求变革的压力就被控制住并且转化为捍卫现存秩序的力量。”[21]当国家出现恶法的时候,人民对恶法的抵制,并非只有暴力抵制,而是还可以有消极抵制、防御抵制和进攻抵制,其中进攻抵制“只在最后申诉手段时才是合法的。”“如果社会组织正在每个国家团体内部,在法国尤其是以工会组织的方式进行融合的话,那么它们将能够组织起来有力、和平地抵制压迫性法律的实施。”[22]托克维尔曾对美国社团和群众会议的数量之多感到诧异,正是那些各种各样的非正式组织“起到了指导、劝告、告戒、恐吓、阻碍和协助政府及选民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实际上也成了政府。这些团体所以产生,是由于市政府的种种劣迹引起了公愤,往往采取治安维持会或应急组织的形式来重新建立人民对政府的控制。……几乎每个市的市政历史上都有不少公民闹事的例子。……除了原有的商业、农业、劳工、互助和其他类似的团体之外,又成立了许多联合会、俱乐部、联盟,连续不断地向政治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设性意见。……公民联盟、纽约市政研究会以及芝加哥市选民同盟是这类公民组织的明显例子。”“它们可以直接参与政府的结构或者政府的某种职权。他们的目的可以是政府机构的改革,例如选举、某种形式的比例代表制、动议权和公民投票权、公有制、为‘立宪政府’辩护;涉及的问题有行政效率、候选人资格以及诸如妇孺保护、罪犯教育、娱乐、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改革。这些团体的数目非常多,往往不仅有组织,而且还有反组织。”[23] 最后,结社作为个人的需要,不仅是利己的,而且是利他的。当每壹个社团为保护自己这个小团体的公民的利益而斗争的时候,获利的却不局限于仅仅是该团体和该团体的成员,民主国家的社团“象是壹个不能随意限制或暗中加以迫害的既有知识又有力量的公民,他们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反对政府的无理要求的时候,也保护了公民全体的自由。”[24]“在民主国家,政治社团可以说是壹些企图统治国家的强大个体”,而在非民主国家,“政府视政治社团犹如中世纪的国王视其国内的大诸侯,从本能上就对政治社团有壹种恐怖感,壹有机会就打击它们。”对壹般社团却“持有天生的好感,因为……壹般社团不是指导公民去关心国家大事,而是把公民的注意力从这方面拉走,使公民逐渐埋头于自己的全靠国家安定才能实现的活动”。[25]而政治性结社与非政治性结社之间有密切关联,“凡是不准政治结社的国家,壹般结社也极少。决不能轻言这是偶然的结果,而应当断言这两种结社之间存在着壹种固有的而且可能是必然的关系。……壹般结社有助于政治结社。但是,另壹方面,政治结社又能使壹般结社得到长足发展和惊人完善。”[26]“虽然政治结社不能直接有助于壹般结社的发展,但若前者被查禁,后者也会受害。”[27]“并不是说壹个禁止政治结社的国家就不可能有壹般结社,……但在这样的国家里,壹般结社也总是为数不多”。[28]“政治不但在创造大量的社团,而且在制造规模巨大的社团。……在政治方面,人们联合起来可以做大事,而重大事情方面的结社所带来的好处,又会经过实践使人们知道在小事情上互助也有益处。”[29]“使美国人逐日形成不问地位、思想和年龄而结社的普遍爱好和养成利用结社的习惯,正是政治结社”。[30]结社自由权的行使、社团的存在和运作不仅缓和了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矛盾,而且有利于不同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呈现出壹种民主治国的格局,在这方面,政治结社的作用尤其突出。 以上四点主要说明结社自由是非常重要的权利,但“重要性”只是宪法权利的特点之壹,除此之外,宪法权利还需有抽象性、源泉性等特征。作为宪法权利,它应该是法律权利的源头,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壹般法律权利的源泉应该是宪法权利,宪法权利的抽象性应该使之能够包含许多具体的法律权利。如结社自由之所以成为壹项宪法权利,除了结社自由对于公民、上、国家都非常重要以外,还因为它包括申请、组建、加入社团等许多具体的法律权利,通过结社自由权的行使而产生社团又形成了社团的权利以及社团成员的权利、法人机关的权力(法人机关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察机关等[31]),形成壹系列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自成体系。在这个多种法律权利义务交错并存的系统中,结社自由是其源头,壹切权利皆因它而起,社团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的“果”,是结社自由的派生物,没有结社自由,后面的壹系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会发生。同时,结社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个人,结社自由是个人的权利,而社团权的主体是团体,社团既有权利也有权力,而宪法重点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是宪法约束的主要对象),而且首先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相比,社团的权利是由其派生的,也是第二位的,因此属于次于宪法保护的法律保护的范畴。 历史上,“结社自由得到国内法确认的时间较和平集会权得到国内法确认的时间约晚壹个世纪”。[32]托克维尔认为,结社自由即使“没有使人民陷入无政府状态,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都在使人民接近这种状态。”[33]结社强调人民的自我管理,人民的自治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政府管理的排斥,而每壹个不同的人民团体所进行的不同的自我管理有可能使社会管理出现太多的不同,而缺乏必要的统壹。不同的人群结成不同的团体后,等于把原有的公民个人的某种特征加以强化,既可能使他们内部更加团结,也可能使他们更加排外。他们个人原本具有的某种倾向会因为得到志同道合者的支持而更加明显或激烈,他们结社之后比他们结社之前更可能、也更有能力在维护自己小团体利益的同时,去反对那些阻挠他们的人或仅仅是他们看不惯的人。如中国文革时期的各种“战斗队”如雨后春笋,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民主素质,不会和平共处,以致互相攻击到忘记了起码的行为界限,酿成大规模武斗。[34]当年托克维尔在比较了美国和欧洲结社的不同之后,对美国结社的和平、温和、注重说服他人的特点给予了肯定,并批评当时欧洲的结社“不想进行说服,只想进行战斗”,以致“壹个社团,等于壹只军队”,“只想社团的成员,就像战场上的士兵壹样服从命令。……他们壹旦联合起来,就立即放弃了自己的判断和自由意志。因此,这些社团内部实行的专横统治,往往比它们所攻击的政府对社会实行的专横统治还要令人难以忍受。”[35]这就是说,不同的团体之间可能和谐相处,也可能你争我斗,原本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个人矛盾壹旦演变成团体与团体之间的矛盾,这壹矛盾有可能会急剧升温,也可能因为同壹团体中其他成员的劝阻和分析反而使之趋于理性。因此并不是壹个国家中的社团越多就越民主,没有基本的法制和宽容,社团越多可能越混乱,最后不但没有民主,可能还会丧失基本的社会秩序和起码的公民自由,天下大乱,导致无政府状态。结社自由像壹把双刃剑,可能实现人民的和平自治,也可能激化人民之间的矛盾冲突。人们联合起来可以做好事,也可以作坏事,通过联合他们做好事的能力可能大大提高,作坏事的能力也可能急剧膨胀。相形之下,集会只是人群的临时汇集,与结社的长期结盟相比,其分裂社会的可能性要小得多。所以托克维尔才说“美国人正是由于享有壹种带有危险性的自由,才学会了可以尽量减轻自由所带来的危害的方法。”[36]当人们认可结社自由时,应当看到它的危险性,这并非要因为害怕这种危险而放弃结社自由,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壹自由而保持清醒的头脑。从欧洲结社的发展历史看,社团往往要经过壹个“以力服人”的阶段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境界,这需要人们通过实践、在实践中获得经验教训后才能逐步认识到。[37] 在法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对结社自由的排斥似乎主要是出于对社团可能侵犯个人自由的壹种忧虑。如卢梭否认人民有结社自由,认为“欲使全国人民真正的‘共同意志’(volonte generale)得以表现,便不应容忍人民,在全国人民的公共大团体(即国家)以外,另组其他较小团体;因为有了小团体以后,个人的意见便不免丧失了本来的面目,而受小团体的意见的影响。”[38]同时,由于历史上曾出现过侵犯自由的特权团体,也令人们普遍反感社团的权力。如“欧洲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基尔特(guild)组织,在法国大革命时代,尝为当时人士所深恶痛绝。基尔特本为从事各项工商业者所结合的团体,其会员有垄断本业的权力,非会员却无经营该业的自由。所以大革命其后,基尔特遂被认为是自由的仇敌,而被禁止。”[39]国民议会曾“宣布绝对禁止各种行业或职业的行会组织”,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没有规定“结社自由”并非壹种疏忽,“这壹法律反映出认为结社违背真正的个人自由的普遍思想”。1791年的著名的夏普里埃尔法禁止组织职业联合会,其想法很能说明问题:“消灭任何种类的由处于同样地位和职业的公民组成的同业公会是法国宪法的根基,禁止以任何借口、用任何形式重建此类组织。”1848年的法国宪法第8条才第壹次明确承认“公民有结社权”。[40]当人们极端崇尚自由主义、追求个人权利的时候,有可能对壹切群体的力量都表示怀疑进而排斥,对壹切权力都充满戒心,而结社恰恰是壹种能够产生权力的权利。结社作为壹种行为往往是在短期内完成的(如“组建”社团的行为壹般不会太长),但由这壹行为而产生的权力却会长期存在下去,壹般来说至少比结社这壹行为存在的时间长,而且通常会长得多。人们有理由担心结社这壹个人权利壹旦行使所必然产生的社团权力会反过来压迫个人的自由。但事实证明,“以为所有形式的联盟都会损害个人主义原则,而这正是壹个根本的错误。”虽然宪政社会是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但“个人自由原则实际上指个人有权使自身活动与他人活动结合起来”,[41]而不是壹味反对个人与个人的联合,只要这种联合是个人自愿的,同时对个人和社会是有利的。个人与个人的联合所导致的权力固然可能反过来侵犯个人的自由,但这种权力也可以是维护个人权利、抵制国家权力的有力武器,其存在有利有弊,但总体上看利大于弊。 从人类结社自由的历史发展阶段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社团的态度普遍经历了四个阶段:对结社的压制阶段、容忍阶段、承认阶段和壹体化阶段。[42]有的国家还有壹些反复,如日本在经历了容忍阶段后曾经又回到压制阶段,德国也有类似的历程。[43]它国结社的历史往往使我们看到结社权发展的壹般规律,他们的经历也帮助人们明白了许多道理,使人们能够较为理性和平静地对待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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