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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汉:关于生命意识的哲学思考(2)

送交者: wangguotong[★★★声望勋衔13★★★] 于 2022-06-09 4:55 已读 680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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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新汉,浙江余姚人,上海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二级教授。

 四、生命意识中的“向死存在”


生命总与死亡联系在一起,生命作为一种活生生的过程包含着生存和生活,因此死亡意识不仅与生存意识相联系,而且与生活意识相联系。“谁学会了死亡,谁就不再有被奴役的心灵”,在人生中“就能无视一切束缚和强制”(蒙田,第95页)。


“我”可以经历生,从而具有生存意识和生活意识;但不可能经历死,从而就不可能具有死亡意识。对此,伊壁鸠鲁指出,“我们活着,死亡尚未来临,死亡来临时,我们已经不在了”(拉尔修,第690-691页)。由此,“我”意识到“我”的死成为一个悖论。孔子在回答学生子路问事鬼神时说,“不知生,焉知死”(《论语·先进》)。孔子强调注重现世生活,不要管死后的事情。蒙田说得更通俗:“只要一提到死,人们就倏然变色,大多数人如同听到魔鬼的名字,心惊胆战,惶恐不安。”(蒙田,第91页)孔子强调的和蒙田说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以在死亡之前逃避的方式掩蔽最本己的向死存在”(海德格尔,第289页),于是此在就“从本真的能自己存在脱落而沉沦于‘世界’”(同上,第204页)。


海德格尔深刻地提出了作为“我”的个体如何“向死存在”的问题。“向死存在”借鉴了《新约全书》中“向罪而死”和“向神而活”的表达方式(参见贝克勒等编著,第8页),其思想可以概括为:“死作为此在的终结乃是此在最本己的、无所关联的、确知的、而作为其本身则不确定的、不可逾越的可能性。死,作为此在的终结存在,存在在这一存在者向其终结的存在之中。”(海德格尔,第297页)兹作以下诠释。


(1)死是此在“最本己的”“不可逾越的”可能性。“死亡是完完全全的此在之不可能的可能性”(海德格尔,第288页),“死本质上不可代理地是我的死”(同上,第291页)。因此,对于此在,“死亡绽露为最本己的、无所关联的、不可逾越的可能性”(同上,第288页)。


(2)死“先行”到此在的存在之中。“向死存在”,就是把死“先行到这样一种存在者的能在中去”(同上,第301页)。于是,此在就能够“从丧失在偶然地拥挤着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中解放出来”(同上,第303页),给此在的能在以“无视一切束缚和强制”的自由。


(3)通过“畏”“良知”和“决心”等环节,此在把“自身筹划到它的最本己的能在上去”(同上)。“在向着不确定的确知的死先行之际,此在把自身的一种从它的此本身中产生出来的持续的威胁敞开着”(同上,第305页),由此所形成的“现身情态”(同上,第216页)就是畏;良知由畏唤起,它“只同实际生存一道并即在实际生存之中才作为实情宣泄出来”(同上,第309页),即良知对此在的沉沦说不;对良知召唤的领会体现了“那种生存上的选择活动”,“这一选择活动称为决心”(同上,第310页),“此在在决心中为的是它最本己的能在”(同上,第341页),“此在作为下了决心的此在已经行动着”(同上,第343页),即本真地筹划自己的能在。


海德格尔把人从超人的先验存在转化为生活于现实中的人之“在”。他认为不应将死亡仅仅理解为人生的结束,还应将其理解为“这一存在者的一种向终结存在”(同上,第282页)的过程。生活于常人世界中的人只要能看透这本己的不可逾越的死,唤醒生活中的沉沦“迷梦”,就能“找到自己”的本真;把死先行于人生中,就能“本真地领会与选择排列在那无可逾越的可能性之前的诸种实际的可能性”;通过“畏”“良知”和“决心”等环节把此在筹划到“最本己的能在上去”。其重要启示在于,在死对于生的意义中来理解死向生的转化。


(1)“向死存在”使此在能本真地筹划人生。不可能亲身经历死亡的人总会意识到生命会转化为死亡。生向死的转化是无条件的,死向生的转化是有条件的。人可以不惧怕死亡的威胁,但必须正视死亡的威胁。“向死存在”意味着让死对生有所作为。这就是直面死亡,以本真地对待排列在死亡之前的各种可能性,体味人生酸甜苦辣中的丰富多彩,从而把自身筹划到“最本己的能在上去”。


(2)“向死存在”以极端的方式给此在以人生意义。“只有死亡的事实才能深刻地提出生命的意义问题”(别尔嘉耶夫,第253页)。在“向死存在”的生命活动中构建“为我而存在”关系,能够使“我”的生命的痕迹在价值世界的无限发展中沉淀和积累——让个别融入整体、有限联结无限,这正是死亡为此在开启的独特视角。这种对于死亡的态度展示了“生命的深度”(同上,第254页),体现了生命意识的大智慧。


(3)“向死存在”使人生具有悲剧意识。恩格斯把作为美学范畴的“悲剧”理解为,“历史的必然要求和这个要求实际上不可能实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43页)之间的冲突。此在把自己筹划到“最本己的能在上去”和此在必然地“不再此在”之间的冲突,体现着本真的“向死存在”的悲剧意识。正是无数个怀着“向死存在”的悲剧意识的此在,在把自己筹划到最本己的必然会“不再此在”的能在上去,从而使构建的价值世界不断发展。


如何本真地做到“向死存在”?海德格尔从理论方面对现实的人之“在”作了深刻分析,并强调通过“畏”“良知”和“决心”等环节,把此在“筹划到它的最本己的能在上去”。然而,海德格尔不可能认识到,这个筹划过程是与此在现实地投身于社会实践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在对宗教进行批判时指出,“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0页)。因此,对于如何做到“向死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同上,第140页)。构建“为我而存在”关系的实践活动是此在生存和发展于价值世界的本体。每一个此在都以在的方式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着构建价值世界的实践活动,此在在着并且不得不在着,这不仅决定了此在必然地“向死存在”,而且决定了此在能否本真地“向死存在”。对于以劳动为主体的实践,马克思说“自我实现,主体的对象化,也就是实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见之于活动恰恰就是劳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615页)。在历史中,由种种限制所形成的异化劳动决定了在本质上体现“自我实现”的实践活动,必须通过曲折的方式现实地体现出来,从而决定了大多数此在的沉沦方式,尽管不排除一部分此在能够在个体层面上本真地“向死存在”。当历史进展到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在实践中“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力量和才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02页)时,此在便可以在社会层面上实现“向死存在”的本真状态。


 五、常识和法律中的生命意识


生命意识“始终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意识。通过生命活动体现出来的以个人为主体的生命意识,在相互作用中会离开个人的大脑,通过某种社会符号体系凝结在某种物质的或精神的载体上,从而形成脱离任何个人经验而独立存在的以社会为主体的生命意识。这种以社会为主体的生命意识体现在社会意识的很多领域,并通过各种途径对实践活动发生作用。下面,我们对处于社会意识中较低层面的“常识”和较高层面的“法律”所体现的生命意识作些分析。


其一,作为常识的“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人们一般把常识理解为“普通知识”(《现代汉语词典》,第148页)。常识通常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人们广泛认同的感觉。“口之于味也,有同耆焉;耳之于声也,有同听焉;目之于色也,有同美焉”(《孟子·告子上》)。由生理器官所形成的味觉、听觉和视觉等感觉具有共同性,为人们所广泛认同。(2)人们广泛认同的知识。“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7月1日在上海成立”,“凡有生,必有死”。前者为具体知识,后者为抽象知识,都为人们所广泛认同。(3)人们广泛认同的价值观。“惟人为贵”或“童叟无欺”等基本价值观在人与人的交往实践中为人们所广泛认同。(1)(2)和(3)尽管不同,但都为人们所广泛认同,成为常识。其中,(1)最为基础,(2)和(3)是在(1)的基础上形成的,(3)是核心,这是因为,实践作为有意识的活动与主体的价值观联系在一起。


涂尔干把社会潜意识称为“集体意识”,“它完全不同于个人意识,尽管它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涂尔干,第43页),以潜移默化的形式发生作用。包含人们广泛认同的感觉、知识和价值观于其内的常识就是“集体意识”。常识世界是人们生活的根基,构建价值世界的活动离不开常识。


生存意识包含很多内容,但可归结为追求活命;生活意识包含很多内容,但可归结为追求好的生活。人的生命活动多种多样,但最终都与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相联结。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作为生命意识中的价值观,必然会对生命活动予以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每个人都希望活命,从而都在追求活命;每个人都希望过好的生活,从而都在追求好的生活。生命意识中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作为广泛认同的信念,经过亿万次的重复,在社会意识中积淀为常识。


价值世界的丰富性决定了社会意识中价值观的丰富性。“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6页),这说明了作为人存在的基本形式的个体在价值世界中的基础地位,而以个体形式存在的人与生命意识不可分离,于是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作为价值观就在常识(3)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说常识(3)是常识中的核心,那么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的意识就成为核心之核心。作为常识核心之核心的生命意识绝不可违。


其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法理解为“绝对概念的定在”,即法是绝对理念在社会领域的具体化,体现着“理念的自由”(黑格尔,1961年,第36页),因而“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黑格尔,1961年,第37页);法律是“法的定在形式”之一,与寓民族性和历史发展阶段于其内的国家相结合,形成“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典”(同上,第4页)。唯物史观认为,处于上层建筑的法在为与本质上构建“为我而存在”关系相联系的经济基础的服务中,体现出对于价值世界构建的能动作用,而“为我而存在”关系的构建活动就是如前所述的主体追求自由的生命活动,于是就能唯物主义地理解体现在“法的定在形式”中的法在最终意义上体现着“理念的自由”。


黑格尔在康德“人是目的”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同上,第46页),这里的“人”是“指在法的意义上的人”(同上,第45页脚注①)。由此,黑格尔深刻地指出,在应然的维度上,体现“共同权力”的国家必须把“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同上,第46页)作为构建法律体系的最高理念。只要彻底实行“成为一个人”,就必然地“尊敬他人为人”,后者是前者的逻辑延伸。于是,这个命题就可以简约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


黑格尔指出,“生命是无价之宝”(同上,第107页)。生命是包含生存和生活在内的“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由“生命是无价之宝”能够逻辑地推出,生存是“无价之宝”和生活是“无价之宝”。对于“无价之宝”的生命不仅要尊重,而且要敬畏;同样,对于“无价之宝”的生存和生活不仅要尊重,而且要敬畏。人与生命的直接同一,决定了必须把“成为一个人”的过程贯穿于包括生存和生活的生命过程之中。这就要求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围绕着尊重和敬畏生命意识即尊重和敬畏人的生存权和生活权而展开;否则,便如马克思所批判的它“公然违反普遍承认的公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页)了。这是法通过法律体系构建得以体现的最高理念。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页),从而顺理成章地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指出,以人民为主体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上,第21页)。人权的核心就是公民的生存权和生活权,由此可以把尊重和敬畏人的生存权和生活权作为我国法律体系构建所体现的最高理念。


在法律的构建中,法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条文的设置往往“局限于否定的方面”,法律内容“是以禁令为基础的”(黑格尔,1961年,第47页),法律无禁止的行为即是合法行为。法与国家的强制力量相结合,通过法律条文将“侵犯人格”的行为判定为“不法和犯罪”(同上,第48页),从而予以刑罚。法律通过强制刑罚体现其从反面维护“成为一个人”的权威,给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体以威慑。


其三,在常识和法律的相互作用中强化生命意识。作为常识核心之核心的生命意识主要通过个体内心的“信仰和情感”、通过社会的舆论或伦理道德发生作用,尽管强大,但毕竟是“软”的。法律通过国家机器给予“侵犯人格”行为主体以刑罚,形成对否定生命意识的威慑,是“硬”的。可以说,作为常识的生命意识只有通过法律从否定方面给予对生命意识的“不法和犯罪”以刑罚才能“硬”起来。


法律以刑罚的方式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主体起到威慑作用,离不开把生命意识作为核心之核心发生作用的常识。(1)法律是“法的定在形式”,法律的制定有可能偏离法所体现的“理念的自由”,而偏离了法的法律必然会与常识中体现出来的生命意识发生冲突,由此以生命意识为核心之核心的常识可以检验法律的制定是否偏离或背离法所体现的“理念的自由”,若有背离或偏离,可以对其进行修正。(2)作为常识核心之核心的生命意识以民间习惯的形式在民众实践活动中发生作用,往往与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联系在一起——尽管民间习惯还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习惯法——从而为法律提供民众意愿的合理性基础。(3)法律以刑罚方式给予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主体以否定,需要从以生命意识为核心之核心的常识所形成的“信仰和情感”以及舆论、伦理道德中汲取道义力量,以增强法律对于侵害人格的“不法和犯罪”的威慑。


生命意识在常识和法律中以不同的方式对人的生命活动发生作用,并且以不同方式对人的生命活动所发生的作用之间又发生相互作用,由此生命意识对生命活动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展。由生命意识的作用所促成的生命活动,为价值世界构建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提供源源不绝的原动力。这体现了社会意识对于以价值世界构建为本体的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体现了唯物史观中的“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而且创造客观世界”(《列宁全集》第55卷,第182页)。




参考文献:


[1]古籍:《论语》《孟子》等。


[2]贝克勒等编著,1993年:《向死而生》,张念东、裘挹红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3]别尔嘉耶夫,2007年:《论人的使命:神与人的生存辩证法》,张百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4]戴蒙德,2016年:《第三种黑猩猩:人类的身世与未来》,王道还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5]福柯,1999年:《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6]高清海,2001年:《“人”的双重生命观:种生命与类生命》,载《江海学刊》第1期。


[7]海德格尔,2006年:《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8]赫拉利,2014年:《人类简史:从动物到上帝》,林俊宏译,中信出版社。


[9]黑格尔,1961年:《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


[10]卡西尔,2003年:《人论》,甘阳译,西苑出版社。


[11]拉尔修,2003年:《名哲言行录》下,马永翔、赵玉兰、祝和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


[12]《列宁全集》,2017年,人民出版社。


[13]刘奔,1991年:《时间是人类发展的空间——社会时—空特性初探》,载《哲学研究》第10期。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60年、1995年、2002年,人民出版社。


[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2009年,人民出版社。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012年,人民出版社。


[17]马斯洛,1987年:《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程朝翔译,华夏出版社。


[18]蒙田,1996年 :《蒙田随笔全集》上卷,潘丽珍等译,译林出版社。


[19]舒红跃、张晓明,2020年:《人类不再是一种动物了吗?——生命哲学视域中人类与动物的关系》,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期。


[20]孙周兴选编,1996年:《海德格尔选集》上,生活·读书·新知上海三联书店。


[21]涂尔干,2000年:《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2]韦伯,1999年:《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田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3]《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2012年,商务印书馆。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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