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10)
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10)
——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文集》编译者序
作者:段德智
八、结语
前面,我们从实践哲学的学科定位、中心范畴、第一原则及其三大板块(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诸方面对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做了一个总体的纲要式的说明,下面,我们将就莱布尼茨实践哲学的根本特征扼要地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来谈一谈莱布尼茨实践哲学的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特征。我们知道,莱布尼茨常常以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系统的作者自居。[196]而我们在本序前面论及的莱布尼茨“哲学知识海洋论”也典型不过昭示了莱布尼茨特别注重强调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的思想和原则。在《神正论》里,当莱布尼茨谈到他的实践哲学的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的总体特征时,不仅明确指出:“结果确定地从其原因中产生出来必定是毫无疑问的,尽管有偶然性,乃至自由,但它们与确实性或确定性却并行不悖”,而且还特别强调了宇宙万物部分与整体的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断言:“毕达哥拉斯仅仅依据赫丘利脚印的大小就能准确地判断出他的身高”,而上帝则能够“在宇宙的每个部分中看到整个宇宙”。[197]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从整体或全局来看,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主要基于理性原则、道德原则、自由原则和充足理由原则。下面我们就从莱布尼茨的普遍联系和普遍和谐原则的角度出发来看看莱布尼茨的这四项原则是如何一一体现在他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之中的。
我们先谈理性原则。如前所述,我们这里所谓理性原则所意指的并非所谓矛盾原则或同一律原理,而是莱布尼茨强调的作为“实践第一原则”的“自然法”,亦即构成人类实践基础的人的理性本性的原则或曰理性原则。莱布尼茨在《神正论》里讲,“哪怕没有上帝,我们也还是有义务照自然法行事”,[198]足以看出理性原则在莱布尼茨实践哲学中享有无以撼动的“第一原则”的地位。这项原则无论是在莱布尼茨的道德哲学里,还是在他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里都有明白无误的展现。就道德哲学而言,莱布尼茨不仅强调指出“智慧应当指导仁爱”,而且还进而强调指出“美德乃依据智慧行动的习惯”。[199]而他的政治哲学竟然将他所心仪的理想政体称作“理性帝国(l’Empire de la reason)”,并且断言:“作为国家形式学说的政治学的目标必定在于理性帝国的繁荣昌盛”。[200]至于莱布尼茨的法哲学,当莱布尼茨在谈到法的根源或动力因时,针对霍布斯和普芬道夫的“权威制定说”也明确地将其归因于“永恒理性之光”,一种“由上帝在我们的心灵之中点亮的”“永恒理性之光”。[201]
我们接着来谈“道德原则”。道德原则与理性原则一样,都是关于人的本性的原则,从而都隶属于人性论范畴。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将美德或德性称作人的“第二本性”,甚至将“道德”直接称作“实践哲学”,[202]其在道德哲学乃至实践哲学的地位自不待言。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在他的政治哲学里特别地强调了国君的“以德配位”和“以德治国”。他甚至从人的理性或智慧有限性的角度出发,断言对于国君至关紧要的,与其说是柏拉图所说的智慧,毋宁说是其“道德高尚”。[203]而莱布尼茨关于“法是一种道德力量(potentia moralis)”的论断更是直接了当地表达了道德在其法哲学中所享有的崇高地位。[204]
现在,我们来谈“自由原则”。自由与理性一样,既是人的一种自然属性,也是人的一种本质属性。不过,自由与理性也不尽相同:理性既关乎理论哲学也关乎实践哲学(当其关乎实践哲学时常常被称作“智慧”),而自由则仅仅与实践哲学相关。[20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视自由为莱布尼茨实践哲学的“中心范畴”。莱布尼茨强调说:自由乃“人的本性中最可珍贵的东西(qui est undes plusgrands joyaux de la nature humaine)”,[206]即是谓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莱布尼茨政治哲学的中心问题即是自由。他之批判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说、“社会契约论”、“权力转让”说和“绝对主权”说,倡导“相对主权”说和“混合政体”乃至臣民有权反抗国君,无不在于捍卫人的自由权利,尽管他与此同时也同样反对“自由放纵”,并且因此而同时提出了“自由稍逊于理性(apres la raison)”的观点。[207]他的道德哲学,既然如上所说,所阐释的无非是作为理性主体的人依据确定理由原则和最佳原则在善恶之间所实施的一种自由选择,则自由或自由选择为其道德哲学之不可或缺便毋庸赘言。至于莱布尼茨的法哲学,既然如前所述,其所极力反对的是霍布斯所鼓吹的法律“权威制定说”,其所极力主张的是“由上帝在我们的心灵之中点亮的”“永恒理性之光”构成了“自然法在我们身上的动力因”,[208]则人的这样一种“自发性”或“自由”便无疑构成了种种自然法的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
最后,我们来看看莱布尼茨的“充足理由原则”。如果说对于莱布尼茨,“同一原则”或“同一律”是其理论哲学的根本原则的话,“充足理由原则”或“充足理由律”则构成了其实践哲学的基本原则。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无论是在其道德哲学中,还是在其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到最后都无不溯源于上帝。例如,在道德哲学中,莱布尼茨不仅将“仁爱之心”,成为“爱人人之人”视为“美德的真正的试金石”,而且还将仿效上帝视为证成“爱人人之人”的根本路径,甚至满怀信心地指出:“不管是谁,只要他爱上帝(DEUM amat),他就会爱所有的人(amat omnes)。”[209]在政治哲学方面,莱布尼茨不仅在论及国君应“以德配位”时,提出了国君应当成为“上帝影像”的观点,而且还将以上帝为君王的城邦视为“由最完满的君王治下的尽可能最完满的国家(le plus parfait estat qui soit possible)”。[210]在谈到法哲学时,莱布尼茨不仅将“上帝的法”称作“最高等级的法”,而且还将其视为一种规范衡平法和严格法的法,断言其他的法若偏离了上帝的法,便不仅无益,反而有害,以至于道出了若如此,“法律越多,不义也就越多”的警句!
现在,我们来谈谈莱布尼茨实践哲学的另一项根本特征,这就是特别注重理论的层次性分析,特别注重理论的顶层设计,特别注重学理的追根溯源。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看到了莱布尼茨不仅讲仁慈,而且讲仁爱和圣爱;不仅讲个体善,而且讲公共善和至善;不仅讲“无痛苦”,而且讲“幸福”和“洪福(die gfrosze glückfeeligkeit)”;不仅讲“严格法”,而且讲“衡平法”和“正直或虔诚”;不仅讲“交换正义”,而且讲“分配正义”和“上帝正义”;如此等等。所有这些,无不表明莱布尼茨是多么地执着于他的“立体思维”范式,多么地注重他的实践哲学的顶层设计。也正是多亏他的这样一种执着和努力,他才得以在西方人类思想史上第一个构建起如此蔚然可观的实践哲学的大厦。
诚然,在他之前,许多哲学家和思想家也都在道德学(或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等领域做出了不朽的成就,但是,我们可以说,直到莱布尼茨时代,尚没有一个哲学家像莱布尼茨这样对实践哲学做出如此深入如此概括的思考,即使他对实践哲学各个分支学科的哲学思考也为有关领域的相当一部分具有深广影响的专家所不及。例如,虽然亚里士多德对道德学或伦理学的学术贡献与历史影响远远超出了莱布尼茨,但就其理论深度或哲学深度而言,尤其是就其对“普遍正义”的理解而言,显然不及莱布尼茨。[211]这样一来,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尽管非常卓越,却终究未能达到莱布尼茨所理解的道德哲学的理论高度,因为亚里士多德不仅由于其强调知德高于行德而与莱布尼茨的作为实践哲学的道德哲学大异其趣,而且他所心仪的“悠闲自适”的生活情趣与莱布尼茨所心仪的“正直地生活”或“有尊严地生活”显然也有高下之分。政治学和政治哲学方面的情况似乎也大体如此。如前所述,在政治哲学领域,莱布尼茨的锋芒所向始终直指霍布斯。霍布斯可谓西方近代政治学或政治哲学领域的一个大人物,至今还被许多西方政治哲学家,如施特劳斯和科尔曼等,视为“近代政治哲学的创始人”。[212]但霍布斯却在他的《论公民》和《利维坦》等著作中,依据他的“极具想象力”的“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得出了“权利转让说”和“绝对主权论”,这就遭到了许多人的尖锐批评。例如,霍布斯的英国同胞詹姆斯·哈林顿在《大洋国》(1656年)里,菲尔默爵士在《政府起源》(1652年)和《族长论》(1680年)里,海德伯爵在《霍布斯先生书中关于教会和国家的危险有害的谬误之一瞥》(1674年)里,布兰姆霍尔大主教在《捕捉利维坦这条大鲸鱼》(1658年)里都曾对霍布斯的政治学说做过这样那样的批评。[213]莱布尼茨与所有这些批评家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不是像他们那样着眼于这样那样的具体问题或枝节问题,而是直奔霍布斯政治哲学的根基性问题,亦即霍布斯的人性论。因为无论是霍布斯的“绝对主权论”还是他的“权力转让说”归根到底都植根于他的人性论,亦即他的“性恶论”(“性私论”)或“狼性论”。而莱布尼茨也正是在认真批判霍布斯性恶论的基础上,从他的“人性善恶相兼论”出发,不仅深刻地昭示了人类政治实践自由选择的本质,捍卫了人的不可转让的自由权利,而且也比较深刻地论证了他自己的“相对主权论”和“以德治国论”,从而使得他的政治哲学具有更为鲜明也更为强烈的哲学韵味和逻辑力量。至于莱布尼茨的法哲学,似乎无需多言。尽管莱布尼茨自称他从“很年轻的时候起就是一名法学家”,[214]尽管也有一些法学史家说“在他(指莱布尼茨——引者注)的同时代人中,他是以多产的法学作品而享有盛誉”,[215]并且因此而将其称作“世界上伟大的法学家”之一。不过,毋庸讳言,若就其在狭义法学领域的成就而言,莱布尼茨不仅无法与罗马五大法学家乌尔比安(约170—228)、帕比尼安(约150—212)、保罗(?—约222)、盖尤斯(约130—约180)和莫迪斯蒂努斯(?—约 244)相提并论,甚至也无法与近代的格劳秀斯(1583—1645)、霍布斯(1588—1679)和普芬道夫(1632—1694)相提并论。但是,若就其在西方法学史上第一个提出“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概念,针对霍布斯和普芬道夫所倡导的法律实证主义,特别强调和论证了“衡平法”与“正直或虔诚”对于“严格法”的优越性,特别强调指出“法的许多问题没有哲学的引导,将是一个难以走出的迷宫”,[216]至少直到他自己那个时代,他都无疑是一个无与伦比的法哲学家。
莱布尼茨的一些批评者声称莱布尼茨并不是一流的伦理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在笔者看来,他们的这样一些说法,与其说是对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思想的一种批评,毋宁说是对其实践哲学思想的一种本真写照。需要强调指出的一点仅仅在于:这丝毫不妨碍我们说,直至他自己的时代莱布尼茨都是当之无愧的一流实践哲学家,在一定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他差不多是一位无与伦比的实践哲学家。在西方哲学史上,人们并没有将“罗马水道”的设计者称作哲学家,而将把水看作万物“本原”的泰勒斯称作第一个哲学家,究其原因就在于泰勒斯第一个提出了万物“本原”的哲学概念,第一个从万物“本原”的高度来审视水和阐释水。对于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以至他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大体上也应当作如是观。
是为序。
段德智
于武昌珞珈山南麓
[本文原载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文集》,段德智
编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3月版,第1—84页]
[196] 例如,1705年,莱布尼茨就以“前定和谐系统作者”的名义写了一篇题为《前定和谐系统作者对生命原则和弹性自然的考察》的论文,(参阅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6, Herausgegeben von C. I. Gerhardt, Hildesheim: Georg Olms Verlag, 2008, pp.539-546);之后,于1708年又以“前定和谐系统作者”的名义写了一篇题为《前定和谐系统的作者论和谐》(参阅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6, Herausgegeben von C. I. Gerhardt, Hildesheim: Georg Olms Verlag, 2008, pp.595-597)。
[197] 莱布尼茨:《神正论》,段德智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26页。
[198] 同上书,第370页。
[199]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7;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82.
[200]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 277.
[201]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202] 参阅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69;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5,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78, p.503。
[203]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98.
[204]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6.
[205] G.W. Leibniz: Philosophical Essays, translated by Roger Ariew and Daniel Garber,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1989 , p. 94, 95; 也请参阅《莱布尼茨早期形而上学文集》,段德智、陈修斋、桑靖宇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00—401、404页。
[206]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 278.
[207] Ibidem.
[208]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209]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7, Herausgegeben von C. I. Gerhardt, Hildesheim: Georg Olms Verlag, 1978, p.75.
[210] 《莱布尼茨后期形而上学文集》,段德智、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320页。
[211] Cf.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71.
[212] 参阅列奥·斯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美洲版前言”第9页。
[213] 参阅索利:《英国哲学史》,段德智译,陈修斋校,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64—68页。
[214] 参阅约翰·麦克唐纳、爱德华·曼森:《世界上伟大的法学家》,何勤华、屈文生、陈融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215] 同上。
[216] 同上书,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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