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9)
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9)
——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文集》编译者序
作者:段德智
七、莱布尼茨的法哲学
莱布尼茨在西方哲学史上享有其他法学家难于觊觎的地位,这就是他不仅是西方法学史上提出“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概念的第一人,而且也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个致力于从“普遍法学”和“普遍正义”的角度和高度昭示法哲学本体论基础的法学家。[175]其法哲学的要点如下:
首先,莱布尼茨持守自然法原理,批判法律“权威制定”说。权威制定说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古代希腊时代,智者派哲学家塞拉西马柯(Thrasymachus)即提出了“正义无非是强者利益”的主张。[176]莱布尼茨之所以要批判这样一种学说,乃是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权威制定说不仅违背了自然法原理,而且还因为这样一种邪说在他的时代由于霍布斯和普芬道夫的倡导而大行其道。莱布尼茨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明确指出:“他(指霍布斯——引者注)极力主张的观点几乎和塞拉西马柯的没有什么两样。他坚持认为:上帝有权做任何事情,因为他全能。”[177]莱布尼茨严厉地批评道:“‘让我的意志代表理由’(stat pro ratione voluntas) 绝对是暴君的座右铭。况且,这样一种意见使得我们将上帝与恶魔区别开来成为一件几乎不可能的事情。”[178]之后,在《对普芬道夫原则的看法》一文里,当谈到“自然法的动力因”时,针对普芬道夫把法律界定为“至高无上者”的“一道命令”的观点,莱布尼茨将普芬道夫所说的法律斥为“意志法”,批评说:“如果我们承认了这一点,那就没有谁会自发地履行他的义务了;而且,倘若没有一个至高无上者迫使其履行义务,那也就根本不存在任何义务了,对于那些心里根本没有装着至高无上者的人来说也将因此而没有任何义务了。”据此,莱布尼茨得出结论说:“自然法在我们身上的动力因是永恒理性之光,这样一种光是由上帝在我们的心灵之中点亮的。”[179]
其次,莱布尼茨针对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外在有效性的片面主张,特别倡导和强调了法的道德属性。1693年,莱布尼茨在他的《万民法典档案》的著名序言里,就明白无误地指出:“法是一种道德力量(potentia moralis)”,“正义”即是“支配着希腊人称作博爱(φιλανθρωπιαν)情感的德性”,也就是
“遵循智慧命令行事者(sequentem sapientiae dictata)的仁爱”。[180]不仅如此,他还进而将自然法区分为三个等级,这就是“严格法”(亦称“纯粹法”)、“衡平法”和“正直或虔诚”,断言“严格法”只是一种“法律要求”,但更高等级的“衡平法”和“正直或虔诚”却是一种“道德要求”。[181]之后,莱布尼茨于1702年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不仅将正义规定为“与结合到一起的智慧和善的一致”,而且还进而将“行善”规定为衡平法的“法律准则”,断言:“勿伤害任何人是被称作严格法的法律准则,但衡平法却要求我们在适当的时候行善,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182]
第三,莱布尼茨为了批判霍布斯和普芬道夫的法律实证主义而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概念。他的普遍法学概念内涵丰富,值得深思。在我看来,至少有下述三层含义;
首先,莱布尼茨的“普遍法学”概念不仅涵盖“人的法”而且还涵盖“上帝的法”,不仅涵盖“人类法庭”而且还涵盖了“上帝法庭”。1702年,莱布尼茨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从“恶法亦法”的视角出发,论证了上帝的法与人的法的根本区别,指出:“上帝的法总是正义的”,而人所制定的法则“可能是不义的”,而且人如果“缺乏智慧或善良意志”,情况便每每如此。[183]此后,于1706年,莱布尼茨在《对普芬道夫原则的看法》一文里,不仅对普芬道夫将“人类法庭”和“上帝法庭”截然割裂开来的做法进行了批判性考察,而且还进而斥责他的这样一种做法既“切断”了“自然法的目的”,又“极大限制”了“自然法的对象”。[184]而且,即使莱布尼茨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所使用的“正义公共概念”这一措辞,也内蕴着同样的意思。因为“正义公共概念”既然内蕴有“人的正义”和“上帝的正义”,它便自然而然地构成了后者的“上位概念”,而“人的正义”和“上帝的正义”也就因此而自然而然相应地构成了“正义公共概念”的“下位概念”。同时,“正义公共概念”与“人的正义”和“上帝的正义”之间既然存在有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则它便自然而然地具有“普遍正义”的逻辑地位。在莱布尼茨看来,他的普遍正义说之内蕴有“上帝的正义”或“上帝的法”,是他的普遍正义说高于或超越古希腊普遍正义说的一项重要指标。[185]
其次,与普芬道夫割裂“人的法 ”或“人的正义”与“上帝的法”或“上帝的正义”的做法不同,尽管莱布尼茨同样既承认“人的法”或“人的正义”又承认“上帝的法”或“上帝的正义”,但他却明确反对人们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他鲜明地强调了人的正义与上帝正义的差别只是“一种等级方面的差别”,断言:“我承认在人的行义的方式与上帝的行义方式之间存在有重大的差别,但这样一种差别只是一种等级方面的差别。因为上帝的正义是完全的和彻底的,而人的正义却由于人的本性的不完满而混杂有不义,带有过失和罪孽。”他还进而强调指出:“如果有谁想主张上帝的正义和善与人的正义和善具有全然不同的规则,他就必须同时承认它们关涉的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他若将正义归于两者,如果不是蓄意的含糊其辞,便是全然的自我蒙骗。”[186]其实,早在1693年,莱布尼茨就在《万民法典档案汇编》的“序”里,比较系统地阐述过法或正义的“等级”问题。按照莱布尼茨的说法,自然法有“三个等级”,这就是:“交换正义(justitia commutativa)中的严格法(jus strictum);分配正义(justitia distibutiva)中的衡平法(aequitas)(或作为狭义平等的仁爱);普遍正义(justitia universali)中的虔诚或正直(pietas vel probitas)。”[187]不难看出,其中严格法和衡平法属于“人的法”或“人的正义”,而“虔诚或正直”则属于“上帝的法”或“上帝的正义”。1702年,莱布尼茨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把他的两种法或两种正义的真实意涵表达得更为直白,断言:“勿伤害任何人是被称作严格法的法律准则,但衡平法却要求我们在适当的时候行善,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但是,决定适宜、习俗或每个人他应得东西的规则却能够藉公平规则或平等原则而得到认知: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这就是理性规则,也是我们主的规则。”[188]
最后,莱布尼茨不仅将自然法区分为“人的法”和“上帝的法”,区分为“严格法”、“衡平法”和“虔诚或正直”,而且还特别地强调了“上帝的法”即“虔诚或正直”的优越性。他在将严格法称作“最低等级的法”,把衡平法称作“中间等级的法”的同时,却将“虔诚或正直”称作“最高等级的法”。他写道:“我将最高等级的法名之曰正直(probitatis),或是毋宁名之曰虔诚。”[189]他给出的理由是:“纯粹法或严格法是由维持和平的原则(principio servandae pacis)派生出来的;平等或仁爱谋求某些更多的东西:当每个人都尽可能多地有益于他人的时候,他就可以在他人的幸福中增加他自己的幸福了。换言之,严格法避免了痛苦,更高等级的法却趋向于幸福(jus strictum miseriam vitat, jus superius ad felicitatem tendit),不过,只有符合这种道德标准的人才能够做到这一步。但是,我们应该使这样一种生活本身以及使这种生活成为令人向往的一切都从属于他人的巨大的善,以至于它理所当然地要求我们为了实现他人的幸福而去承担最大的痛苦。”[190]而且也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将“以上帝或对上帝的模仿为基础”的超越“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亦即超越作为“特殊美德”的“特殊正义”的“正义”称作“普遍正义”。[191]
第四,当莱布尼茨宣布上帝的法是一种“最高等级的法”,上帝的正义是一种“最高等级”的正义,亦即一种“普遍正义”时,他虽然因此而大踏步地走向了他的法哲学本身,却依然未达到他的法哲学的底部。为要达到莱布尼茨法哲学的本身乃至其底部,我们便必须继续前进,直抵它的本体论根基。每当莱布尼茨解释上帝的法何以能够成为“最高等级的法”以及上帝的正义何以能够成为“普遍正义”时,他便无不指向他的法哲学的根基或底部。1693年,莱布尼茨在论及他为何将上帝的法称作最高等级的法以及将上帝的正义称作“普遍正义”时,解释说:上帝所治理的国度是一个道德王国,在这样一个“最完满的国度”里,不仅“凡为他殚精竭虑的人都一无例外地获得幸福”,而且“没有任何一个正确的行为得不到其奖赏,也没有任何一个罪过不受惩罚”;因为“我们自己和我们的一切都归功于上帝”。[192]1702年,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针对霍布斯拘泥于“严格法”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莱布尼茨强调指出:“在坚持严格法时,我们必须始终补充上‘除了需要衡平法和虔诚之外’这样一个前提。否则,下面这句谚语就会应验了:‘法律越多,不义也就越多’。”[193]1706年,莱布尼茨又进而从能否“配得上法哲学家”的高度来考量作为“普遍正义”的“上帝的正义”,断言:“在一个为上帝所治理的普遍社会中,每一种美德,……都是在普遍正义的各种义务之中得到理解的。不仅外在的行为而且我们的所有情感都为某种法的规则所规范。这样,那些配得上法哲学家这一称号的人士便不仅要考虑人们之间的一致,而且还要考虑与上帝的友谊,惟其如此,方能确保我们享有经久不息的幸福。”[194]所有这些都告诉我们:为要本真地理解人的法和人的正义,我们就必须深刻理解上帝的法和上帝的正义乃至上帝本身。而为要深刻理解具有无限完满性的上帝本身,我们就需要深刻认识到:尽管我们人作为理性生物或“小神”既是宇宙的一面镜子,又是上帝的一面镜子,但我们从本质上讲,归根到底都是上帝的“造物”;“正是有了”“上帝的城邦”,“上帝才有了善”,“这个上帝的城邦,这个真正普遍的君主国,乃自然世界之内的一个道德世界”;上帝一方面是“建造宇宙机器的建筑师”另一方面又是“精神神圣城邦的君主”,从而能够“通过自然途径本身将各种事物引向神恩”,将福德相配的正义普遍实现出来:“将不会有任何善行得不到报偿,也不会有任何恶行不受惩罚,一切都必定导致善人的福利”。但所有这一切都在要求我们从“人正论”上升到“神正论”,再从“神正论”上升到“单子论”。而法学也就在这样一种攀升过程中演进成了“法哲学”。[195]不过,既然上帝德福相配的正义关涉到对人的奖善惩恶,而人的善恶行为又关涉到人对善恶的自由选择,则从“人的正义”向“上帝正义”乃至上帝本身的提升过程便不可能只是一种简单的或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毫无与人的自由选择、自由决断和道德实践活动直接相关的实践哲学的内容。这是我们在理解莱布尼茨法哲学思想时需要格外留心的。
注释:
[175] Cf.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3.
[176] 柏拉图:《理想国》338C。
[177]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62.
[178] Ibid., p.561.
[179]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70,75.
[180]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6.
[181] Ibid., pp. 387-388.
[182]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p. 564, 568.
[183] Ibid., p.564.
[184]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68.
[185] 莱布尼茨在《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一文里,当谈到亚里士多德的普遍正义概念时明确指出:“诚然,亚里士多德也承认这样一种普遍正义,只是他尚未将普遍正义与上帝关联起来。尽管如此,他能提出这么一个崇高的概念,我觉得还是非常卓越的”(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71)。
[186]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63.
[187]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7.
[188]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68.
[189]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8.
[190] Ibidem.
[191]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71.
[192]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388.
[193]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71.
[194]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3.
[195] G. 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6, Herausgegeben von C. I. Gerhardt, Hildesheim: Georg Olms Verlag, 2008, pp. 62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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