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8)
莱布尼茨:一位志在扭转西方哲学乾坤的实践哲学家(8)
——莱布尼茨《实践哲学文集》编译者序
作者:段德智
六、莱布尼茨的政治哲学
莱布尼茨虽然一生潜心治学,却也始终政务缠身,基于这样一种经历,莱布尼茨一生极其注重政治哲学研究,著述了一系列政治哲学著作。[149]莱布尼茨的政治哲学,也与他的道德哲学一样,其根本特征在于着眼于顶层的理论设计,旨在从自然法原理的高度,亦即从他的人性论的理论高度对于其社会-政治思想做出高屋建瓴的纲领性的诠释。不过,鉴于霍布斯享有“近代政治哲学创始人”的盛誉,[150]鉴于莱布尼茨往往是在批判霍布斯的名义下阐述其政治哲学思想的,下面我们将从这样一个维度围绕着莱布尼茨的国家学说对莱布尼茨的政治哲学思想做一些扼要的说明。
首先,在国家起源问题上,莱布尼茨旗帜鲜明地反对了霍布斯社会和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社会和国家根源于人的社会性的观点。例如,在17世纪90年代,莱布尼茨就在他的有关约翰·费尔登(John Felden)的《普遍正义》的读书笔记里以他的“自然社会”来批驳霍布斯的“契约社会”,断言:“自然社会是一种为自然所要求的社会。”[151]依据他对自然社会的这样一种定义,他将“存在于男人与女人之间的社会”称作“第一种自然社会”;将“存在于父子之间的社会”称作“由第一种社会派生出来的”“第二种自然社会”;断言国家正是在男女社会、父子社会、家庭、自然村、城市、市民社会等自然社会的基础之上一步步自然而然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52]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霍布斯所提出的“自然状态”学说和“社会契约”学说,把人类社会和国家的起源和发展奠定在人的社会性、生存需要和实践活动的基础之上,亦即奠定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了。不仅如此,莱布尼茨还以北美新法兰西和新英格兰的未开化人易洛魁人和休伦人的“粗野生活”为例表明,这些处于所谓“自然状态”的人不仅具有财产权、自由和一定的“义务”,而且再“没有什么比通过相互帮助进入一种更好的生活处境,过上幸福生活”更好的交往方式了。[153]这就充分说明,即使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也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是“某种类似于兽类的东西”,“能够在无所谓不义的情况下攫取其邻居的他觉得合适的财产”,从而处于人对人是狼的战争状态。[154]也许正因为如此,莱布尼茨将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基本原则称作“邪恶原则”,[155]并且因此而主张我们在讲“人对人是狼”的同时也要讲“人对人是神”。[156]
其次,在讨论国家本质时,莱布尼茨特别地批判了霍布斯的极权主义或绝对主权的主张。在莱布尼茨看来,无论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还是他的国家主权说,都指向一个目标,这就是论证建立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受法律限制、不可转让的绝对主权的必要性。在《论德意志王权的至上性》(1677年)里,当谈到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时,莱布尼茨明确指出:霍布斯的主张不仅维护了君主独裁,而且还维护了君主世袭制度;因为“所有的人对所有事物的权利也因此而必须受到褫夺,个人裁决权必定是由此演绎出来”,“每个最高统治者(或那个被要求不召集人民的任何集会的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安排他的接班人”。[157]1683年,莱布尼茨在其致恩斯特•冯•黑森—莱茵堡侯爵(Landfraf Ernst von Hesse-Rheinfels)的一封信里,在谈到君主世袭制的弊端时,又进一步指出:即使像奥勒留那样具有凯撒称号的伟大的皇帝也“未能担保他的接班人也有德性”,也未能担保“他所建立或保持的权力”在他的接班人手里“不罹受腐败之苦”。[158]
因此,莱布尼茨政治哲学的一项根本内容就是如何推进政体改革,用相对主权论取代绝对主权论,具体地说,就是用他的“混合政体”说取代霍布斯的君主专制政体。莱布尼茨对于他的“混合政体”说是寄予厚望的。就在我们刚刚说过的莱布尼茨致恩斯特•冯•黑森—莱茵堡侯爵的那封信里,莱布尼茨就把构建“混合政体”视作对治“绝对权力”的“最合适不过”的“非常激动人心”的举措。[159]此后,在其致伯内特的一封信里,莱布尼茨不仅把他所主张的“混合政体”称作与“专制权力(le pouvoir arbitraire)”“正相反对”的“理性帝国”,而且还对他所主张的“混合政体”说做出了更为详尽的阐释,断言他所说的“混合政体”即是“同时兼有”“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的“政体”,其中“君主政体的目标在于使具有卓越智慧和美德的英雄执政。贵族政体的目标在于把政府交给最智慧、最专业的人才进行管理。民主政体或国家组织的目标在于使人民自己在究竟什么对他们有利这个问题达成共识。”[160]平心而论,霍布斯本人对于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乃至民主政体也都是肯认的。霍布斯区别于莱布尼茨的地方不仅在于他将“最绝对的君主制”视为“最好”的政体,[161]而且还在于他将贵族政体乃至民主政体也同样规定为一种“绝对主权”。而莱布尼茨的“混合政体”说超越霍布斯的地方则不仅在于他对上述三种政体均作出了“相对主权”的理解,更重要的还在于他将这三种政体置放进了一种既相互节制又相互补充的政治框架之内,从而使得莱布尼茨政体框架内的君主制因受到贵族制和平民制要素的节制而得以避免蜕化成暴君制,使得其中的贵族制要素因其受到君主制和平民制因素的制约而得以避免蜕化成寡头制,使得其中的平民制要素因其受到君主制和贵族制要素的制约而得以避免蜕化成无政府状态。由此看来,莱布尼茨将他所设计的“混合政体”视为“最好的政府”也不是没有一点缘由的。[162]
第三,强调国君“以德配位”也是莱布尼茨政治哲学的一大特色。我们知道,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著作里,力量或强力乃国家或主权者的本质规定性,他将其称作“利维坦”,甚至将其称作“活的上帝”,[163]其用意即在于此。与霍布斯强调主权者或国君的能力或力量不同,莱布尼茨强调的则是他们的智慧和善良。早在1679年,莱布尼茨就撰文指出,国君具有的伟大气质应当包括“一个伟大的心灵,一种坚实可靠的判断力,一种不可战胜的勇气,一种超凡脱俗的善良以及一种达致美德和荣誉的强烈意向”,他甚至提出了“使国君真正成为上帝影像”的观点。[164]值得注意的是,后来莱布尼茨在其致恩斯特•冯•黑森—莱茵堡侯爵的一封信里,针对柏拉图片面强调国君智德的立场,突出强调了“善良”对于国君的极端重要性。莱布尼茨驳斥说:“我们希望最有权力的也总是最有智慧的,或者说最有智慧的也总是最有权力的。但人们的智慧却极其有限,而且最伟大的心灵也往往犯最严重的错误。再者,识别智慧也并不总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情。因为存在有虚假的有智慧的人,正如存在有虚假的勇敢的人一样。人们对出身高贵的人会心存敬畏,但对道德高尚的人却没有敬畏之心。”[165]
最后,就治国方略而言,莱布尼茨与霍布斯也大异其趣,如果说霍布斯以国家安全为其政治哲学的基本目标的话,莱布尼茨则以推进社会正义和社会福利为其政治哲学的根本旨趣。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莱布尼茨着重强调了下述几点:(1)正义为建立“政治秩序”、实施国家治理不可或缺。1679年,莱布尼茨在《作为上帝形象的国君的肖像》一文里指出:“正义之对于国家一如理性之对于自然。……倘若理性保全了值得赞赏的宇宙和谐(harmony of the universe),正义则建立了政治秩序(the political order),使得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中的人类的结合持续不坠。”[166]之后,在论述“作为维系社会之法的自然法”的一篇文章里,莱布尼茨又将正义界定为“一种社会美德,或者说是一种维系社会的美德”。[167](2)
“政治正义”是一种有关“公共善”的正义。“善”有“个人善”和“公共善”之分,莱布尼茨发扬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传统,不仅断言政治正义着眼的是“公共善”,是“一个共同体的公共价值”,[168]而且还将“致力于公共善”与致力于“上帝的荣耀”相提并论,说它甚至“构成了”“正义和真正虔诚的原则(le principe de la Justice et de la veritable pieté)”。[169](3)国家的方略在于构建“普遍幸福和至上幸福”的完满社会。[170](4)既然幸福是一种“持久的快乐状态”,而快乐又无非是“关于不仅存在于我们自己身上,而且也存在于他人身上的完满性的一种知识或感受”,[171]则持续不断地推进德治建设和德育,不断地提升人的“完满性”、道德境界和公民的幸福感,使人民尽可能地过上“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便势必构成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5)既然正义本身无非是“智慧和善的结合”,[172]既然“正义的尺度”在于惩恶扬善和福德相配,既然自然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恪守自然法的公民切身体会到守法有益,[173]则善良的国君便势必不仅致力于构建“福利社会”,而且还竭力推进科学进步和经济发展,使国民既要过上道德的生活,又要过上富足的生活。莱布尼茨在其于1699年致伯内特的信中所说“政治学的目标(la fin de la politique),除了美德之外,就是维持富足(entretenir l’abondance)”,[174]即是谓此。
注释:
[149] 例如早在1667年(时年21岁)就投身选帝侯兼大主教、莱茵同盟首脑舍恩波恩的约翰·菲利普(Johnn Philipp)幕下。晚年,甚至担任帝国枢密官一职。他的这样一种人生经历使他长期关注欧洲政治,并写下了一系列政治哲学论著,如收入本文集中的《论德意志完全的至上性》,《作为上帝形象的国君的形象:论国君的以德配位》,《主权权力与臣民是否有权反抗君主问题》,《论法与正义的概念》,《论善意开明人士》,《从他者的观点看政治》,《政治学的目标、混合政体与自由》,《正义无非是对他人的仁爱》以及《对正义公共概念的反思》等。
[150] 参阅列奥·斯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美洲版前言”第9页。而霍布斯本人也非常自信,宣称自己为“政治哲学”的创始人,断言:“在我自己的著作《论公民》出版之前,是根本无所谓公民哲学的”(霍布斯:《论物体》,段德智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6页)。而霍布斯这里所说的“公民哲学”从根本上讲其实也就是他的“政治哲学”或“政治学”(同上书,第25页)。
[151]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428.
[152] Ibid., pp. 428,429.
[153] Ibid., p. 630.
[154] Ibid., p. 571.
[155]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66.
[156]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69.
[157]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18.
[158] Ibid., p. 186.
[159] Ibidem.
[160]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 277.
[161] 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162]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86.
[163] 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32页。
[164]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99.
[165] Ibid., p.186.
[166] Ibid., p.98.
[167]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428.
[168] Ibid., p.89.
[169]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261.
[170]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428.
[171]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83.
[172] Leibniz: Philosophical Papers and Letter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Leroy E. Loemker,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 p. 564.
[173] Leibniz: Political Writings, edit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174] G.W. Leibniz, Die Philosophischen Schriften 3, herausgegeben von C.J.Gerhardt, New York: Georg Olms Verlag, 1965, p.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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